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0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雅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澤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澤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自明。而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雅汎有限公司(下稱雅汎公司)起訴主張雅汎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澤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瑜公司)簽立「與史丹佛健康美學診所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由雅汎公司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向澤瑜公司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史丹佛健康美學診所(下稱史丹佛診所),惟因澤瑜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協議,爰依系爭協議第1 頁第13行之約定,請求澤瑜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給付其經與106年5 月份租金抵銷後之租金餘額70,000元等語。惟澤瑜公司則辯稱其係因雅汎公司未按期給付史丹佛診所之租金及營業純利20% ,方依系爭協議第19條A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協議,並非依系爭協議第1 頁第13行之約定與雅汎公司「解約」,故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並據此請求雅汎公司給付所欠如附表一、二所示、相當於106年5月份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因雅汎公司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款所生之損害賠償而提起反訴,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澤瑜公司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澤瑜公司提起反訴時原係聲明:㈠雅汎公司應給付澤瑜公司1,364,17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澤瑜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嗣於107年3月2 日具狀最終變更其聲明為:㈠雅汎公司應給付澤瑜公司幣1,502,17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澤瑜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澤瑜公司前揭所為反訴聲明之更易,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雅汎公司起訴主張:雅汎公司前於105 年11月20日與澤瑜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約由雅汎公司自105年12月1 日起至108年12月1 日止向澤瑜公司承租史丹佛診所,雅汎公司每月應給付租金138,000元(含房租68,000元、裝潢攤提、3臺儀器全權使用費用70,000元)及診所之營業純利20 %予澤瑜公司。詎澤瑜公司於106年4月26日向雅汎公司表示若不開除訴外人邱詠淳(即時任之史丹佛診所店長),兩造即無法繼續合作等語,因雅汎公司不予同意,澤瑜公司遂於106年5 月2日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778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則系爭協議既經澤瑜公司提前解約,依系爭協議第1 頁第13行之約定,澤瑜公司自應返還雅汎公司前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500,000元,並賠償1個月之租金138,000元;而兩造既因澤瑜公司發函而於106年5 月終止合作,雅汎公司當不可能再使用診所內之儀器,故雅汎公司所應給付之106年5月份租金,即應扣除裝潢攤提及儀器使用費用70,000元,餘款68,000元則與前述澤瑜公司應賠償予雅汎公司租金138,000 元抵銷,抵銷後澤瑜公司仍應賠償雅汎公司租金70,000元。為此爰依上開約定,請求澤瑜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租金共570,000元(即500,000元+70,000元=570,000元)。另就反訴部分,則以:兩造間於106年2 月間已就租金數額預作更改,因尚未達成新協議,雅汎公司方暫未付款,故澤瑜公司實有同意雅汎公司延展租金繳款期限之情。又系爭協議內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費用並未約定由雅汎公司負擔,且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費用僅係耗材耗損,並非儀器損壞,該等費用自均不應責由雅汎公司負擔;而兩造既以系爭協議約定澤瑜公司得向雅汎公司請求者為「店內純利20 %」而非雅汎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澤瑜公司請求雅汎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預收款項,亦與系爭協議之約定不符。再雅汎公司所經營之龍安聯合診所(下稱龍安診所)所在位置雖在史丹佛診所2 公里之範圍內,然系爭協議之內容僅為關於設備場地及利益分潤之租賃協議,澤瑜公司並未移轉或授權任何技術、醫美經營專有知識予雅汎公司,是澤瑜公司本無值得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商業利益可言;縱認雅汎公司曾接受澤瑜公司之舊有客戶,雅汎公司亦僅係無條件接受施作,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惟系爭協議第19條 F項卻課予雅汎公司於協議終止後之競業競止義務,復未給予相應之合理補償,應認該等競業禁止條款已過度限制雅汎公司於經濟上之生存空間及其工作權,顯然逾越合理之範圍,難認有效,故雅汎公司亦無依該條約定給付損害賠償予澤瑜公司之義務,澤瑜公司反訴之請求,自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雅汎公司就本訴部分聲明:㈠澤瑜公司應返還雅汎公司5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判決,請准雅汎公司提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㈠駁回澤瑜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雅汎公司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澤瑜公司則以:雅汎公司自簽約時起,除106年2月份之租金外,他期租金實際上均未按時繳納,澤瑜公司亦未曾同意雅汎公司得遲付租金;另雅汎公司復未曾依約給付澤瑜公司每個月營業淨利20 %,雅汎公司雖謂其於兩造合作其間並無任何獲利云云,但其所提出之營收紀錄與日報表所載之金額、來客數多有不一致之處,而支出紀錄亦有頻以概括方式記載而未詳列支出細項,甚至將與診所經營無關之支出恣意列入之情,自難憑雅汎公司所提出之營收紀錄、日報表及支出紀錄認定雅汎公司確無獲利。是澤瑜公司係因雅汎公司有未按期付租,亦未依約給付史丹佛診所每月20 %之營業純利等可歸責之事由,始依系爭協議第19條A 項之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而非係依系爭協議第1 頁第13行之約定提前欲與雅汎公司「解約」,故雅汎公司主張澤瑜公司應依系爭協議第1 頁第13行之約定退還履約保證金及租金共570,000 元云云,自無理由。縱認澤瑜公司應返還前述款項,惟因雅汎公司尚應給付澤瑜公司為其墊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雜費48,289元、返還其於兩造合作期間內向史丹佛診所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療程費用315,882 元,以及相當於106年5 月份租金之不當得利138,000元暨其因違反協議書第19條F 項應賠付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共計1,502,171元),澤瑜公司就此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雅汎公司之請求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雅汎公司既於兩造合作期間內實際經營史丹佛診所,則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6 所示之費用,無論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抑或認上開費用屬診所之經營成本而應由經營者吸收,皆應由雅汎公司負擔;另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費用則係因史丹佛診所內之儀器「飛梭雷射」於兩造合作期間內損壞而支出之維修費用,該費用依系爭協議第7 條之約定,亦應由承租人即雅汎公司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既為澤瑜公司所代為墊付,雅汎公司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雅汎公司就該等費用應對澤瑜公司負返還之責。又雅汎公司於兩造合作期間內曾向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療程之預收款,且雅汎公司未證明其於系爭協議終止時已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致澤瑜公司接手後須代其履行,則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雅汎公司亦應返還該等預收款。再系爭協議經澤瑜公司於106年5 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雅汎公司,並要求雅汎公司於函到後7 日內遷出史丹佛診所,雅汎公司亦已於106年5 月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卻遲於106年5月31日始完成搬遷與點交儀器予澤瑜公司,雅汎公司顯然仍受有106年5月份使用史丹佛診所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仍應返還相當於該月份租金利益之138,000 元予澤瑜公司。另雅汎公司更於系爭協議終止後,隨即至距離史丹佛診所僅1.11公里且業務項目完全相同之龍安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執業,甚至刻意隱瞞系爭協議已終止之事實,向史丹佛診所之客戶謊稱龍安診所為史丹佛診所二店,藉以拉攏原屬史丹佛診所之客戶至龍安診所消費,是雅汎公司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9條F 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復應賠償澤瑜公司1,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雅汎公司給付1,502,171元(計算式:48,289元+315,882 元+138,000元+1,000,000元=1,502,171 元)。並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雅汎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則聲明:㈠雅汎公司應給付澤瑜公司1,502,17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澤瑜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雅汎公司於105 年11月20日與澤瑜公司簽立系爭協議之事實。 ㈡雅汎公司於106年5月間已收受澤瑜公司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之事實。 ㈢澤瑜公司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之事實。 ㈣雅汎公司向史丹佛診所之客戶預收如附表二所示課程款之事實。 ㈤雅汎公司所經營之龍安診所位於史丹佛診所方圓2 公里內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固於系爭協議第1 頁第13行約定:「若甲方(即澤瑜公司)提前欲解約則退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整及租金1個月138,000元整。」,有系爭協議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系爭協議第19條亦明訂:「如有下列任一情形,甲方得不經乙方(即雅汎公司)同意,逕行終止合約:A.乙方滯付甲方或票據退票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系爭協議第1頁第9行既已明言:「履約保證50萬,合約到期,不續約的情況下,若無違反合約或欠貨款,就無息退還給乙方。」(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雅汎公司依系爭協議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如係因其違反系爭協議第19條之約定而經澤瑜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時,因已發生雅汎公司違約之情事,雅汎公司自仍無從請求返還前述履約保證金。查雅汎公司主張澤瑜公司於106年5 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故其得依系爭協議第1 頁第13行之約定請求澤瑜公司退還履約保證金及1 個月租金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然觀之系爭存證信函已明載「⒈按澤瑜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5 年11月期間與貴公司簽訂『與史丹佛健康美學診所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澤瑜公司『享有店內純利20% 的分紅』,且貴公司應於每月5 日轉帳新台幣(以下同)13.8萬元予澤瑜公司,若貴公司有滯付款項者,澤瑜公司即得逕行終止合約。⒉經查,貴公司自與澤瑜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以來,於105年12月、1月、3月、4月均有滯付之情事,甚至從未履約給付澤瑜公司任何『店內純利20 %』之情事,顯已嚴重違反合約,澤瑜公司得逕行終止合約。⒊為保障澤瑜公司應有權益,茲委請貴律師正式函知貴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貴公司於函到後7日內遷出臺北市○○○路000號3 樓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澤瑜公司係依系爭協議第19條A 項之約定對雅汎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協議,而非任意欲提前與雅汎公司「解約」。又雅汎公司雖主張其係經澤瑜公司同意而得晚繳前述租金云云,然此已為澤瑜公司所否認,而雅汎公司雖於本院一再催促下,終於提出邱詠淳與澤瑜公司人員於LINE群組內所稱:「費用不是還沒確定,要星期四討論」等語以為兩造有同意雅汎公司延緩付款之證明,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但經對照澤瑜公司所提出邱詠淳與澤瑜公司人員於106年4月11日在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6頁),即可知雅汎公司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際上即為後者之片段,而依後者所顯示之完整內容,澤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就邱詠淳之前開陳述回應稱:「請依照原合約執行,否則視為片面違約」等語,邱詠淳前開於LINE對話紀錄內所為之陳述,顯難作為證明兩造間有同意雅汎公司延緩付款情事之有效佐證。則觀之雅汎公司既始終未能就兩造間達成晚繳租金協議之時間、地點及協議內容等相關情節予以陳明並提出相關事證,兩造間是否確有此等協議,顯屬可疑。況依雅汎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庭所陳:106年2月時因合作對象儀器有問題,伊等是承租方,認為應該是出租方要負責修繕,對方有說可能改變合作模式,會影響支付金額,伊認為澤瑜公司知道金額有變動,且儀器要伊等負責,伊認為房租可能可以降低,伊等沒有多想,認為討論可能與之後房租金額或合約內容改變有關,所以那段期間就比較晚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更可見雙方充其量僅係欲就將來合作模式及租金數額是否變更乙節進行討論,但實際上兩造尚未達成任何協議,而澤瑜公司亦未曾同意在兩造協議變更合作模式及租金數額前雅汎公司得暫不付或晚付原定租金。是雅汎公司主張其已經澤瑜公司同意晚付上述租金云云,要非事實。則雅汎公司既有遲付105年12月、1月、3月、4月租金予澤瑜公司之違約情事,澤瑜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9條A 項之約定,於106年5月2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雅汎公司以終止系爭協議,自屬有據。又雅汎公司已於106年5 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回覆澤瑜公司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之事實,復有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000538號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堪認系爭存證信函至遲應已於106年5 月6日為雅汎公司所收受,系爭協議自應於同日為澤瑜公司所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既經澤瑜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9條A項之約定於106年 5月6日合法終止,不僅無從適用系爭協議第1頁第13行約定,依上說明,雅汎公司亦不得因系爭協議之終止而請求澤瑜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500,000元及於抵扣106年5 月份租金後所餘之租金70,000元。從而,雅汎公司請求澤瑜公司返還其履約保證金及抵扣後之剩餘租金,即無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澤瑜公司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勤政事務所會計記帳費及印花稅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至69頁),而雅汎公司就此亦未表爭執,堪認屬實。又雅汎公司係於 106年5 月31日始自史丹佛診所遷出並點交相關儀器予澤瑜公司乙情,復有點交明細單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系爭協議雖於106年5 月6日即經澤瑜公司合法終止,然雅汎公司實際上仍繼續經營使用史丹佛診所至106年5月31日。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費用既均係於雅汎公司前開繼續經營使用史丹佛診所期間所生之費用,而兩造復未就此特別約明應由何人負擔,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自應由雅汎公司負擔該等費用。另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維修費用,依系爭協議第7 條後段之約定,亦應由承租方即雅汎公司負擔,雅汎公司就此雖謂該等儀器係因長期使用導致其中一濾鏡片壞掉,並非雅汎公司所損壞,應由澤瑜公司負擔云云。但即便該等儀器係因自然耗損而需維修,系爭協議第7 條後段既已特別約定:合作期間儀器的維修費,由承租方負責,並未區分維修之原因為自然耗損或人為造成,雅汎公司前開主張,仍不足採。故雅汎公司就原應由其負擔之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因澤瑜公司代為支付而受有利益,澤瑜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且雅汎公司受有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就該等費用對澤瑜公司負返還之責。另雅汎公司於系爭協議自106年5 月6日起終止後,仍繼續經營使用史丹佛診所至106年5月31日,於該等期間內自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雅汎公司雖主張兩造已於106年5月間終止合作,故其於該月份並無使用儀器之可能,其就租金其中裝潢攤提及儀器使用費之部分即無給付之義務云云。但雅汎公司既於106年5月31日始將儀器點交予澤瑜公司並遷出史丹佛診所,自仍受有106年5月份占有使用史丹佛診所裝潢及儀器之利益,至其實際究否尚有對外營業之情或僅係進行搬遷準備事宜,則非所問,雅汎公司此節主張,並無理由。則雅汎公司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仍繼續經營使用史丹佛診所共26日,其因此受有之不當得利即為115,742元(計算式:138,000元×26/31≒115,741.9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此 部分雅汎公司亦應給付予澤瑜公司。至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5日部分,仍在系爭協議有效期間內,雅汎公司雖受有經營使用史丹佛診所之利益,但應依約給付租金,並非不當得利,澤瑜公司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無依據。再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澤瑜公司雖提出雅汎公司預收客戶課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以證明雅汎公司受有此部分之利益,但澤瑜公司並未舉證其已因承接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課程而受有損害,故就此部分尚不能認雅汎公司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是澤瑜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雅汎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48,289元、106年5月6日起至106年5 月31日止經營使用史丹佛診所所生之不當得利115,742 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依據。 ㈢系爭協議第19條F 項訂明:「乙方基於尊重甲方的原則下,於合約結束後不得於甲方營業所方圓2 公里內,開立執業診所,違反約定應賠償甲方之損失100 萬元。」本件雅汎公司於系爭協議經澤瑜公司終止後,即在史丹佛診所方圓2 公里內經營龍安診所之事實,業為雅汎公司所不爭執。又觀之龍安診所與史丹佛診所同為從事醫美業務之診所,且使用史丹佛診所之名義,使原本在史丹佛診所之客戶誤認係史丹佛二店而前往消費等情,復有澤瑜公司之職員與客戶於106年7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龍安診所之由麗時尚美妍中心臉書粉絲專業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93至97、211頁),雅汎公司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9條F 項之約定甚明。雅汎公司雖辯稱:系爭協議之內容僅為關於設備場地及利益分潤之租賃協議,澤瑜公司並未移轉或授權任何技術、醫美經營專有知識予雅汎公司,自無值得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商業利益可言,故前開約款應屬無效云云。然醫美診所就來店客源之掌握本為經營成功與否之重要關鍵,而對消費者而言,選擇醫美診所時除就醫美技術、服務品質之優劣及價格高低等因素予以比較考量外,實際上地緣性更將是影響其消費行為之關鍵所在。雅汎公司既因系爭協議之簽訂,而於兩造合作期間內得因承接史丹佛診所之舊有客戶而獲澤瑜公司分享史丹佛診所之既有客戶資訊,且該等資訊實際上亦無從僅因系爭協議之終止,即得避免遭雅汎公司繼續利用之可能,則若不能於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後就雅汎公司經營與史丹佛診所相同業務之行為、地點加以合理限制,史丹佛診所之經營勢將面臨來店客源因雅汎診所在相距不遠之地點另行經營醫美業務之診所而可能流失之風險,澤瑜公司自有以前開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是雅汎公司此節辯解,已無可採。雅汎公司固再謂:前述約款課予雅汎公司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之競業競止義務,卻未給予相應之合理補償,應認該等競業禁止條款已過度限制雅汎公司於經濟上之生存空間及其工作權,顯然逾越合理之範圍,難認有效云云。但觀之前開約款已就競業禁止之範圍及方式為明確之約定,且僅約定雅汎公司不得於史丹佛診所方圓2 公里之範圍內開立執業診所以經營醫美業務,其限制之範圍實亦屬有限,並非完全限制雅汎公司經營診所以從事相同醫美業務之權利,亦未禁止雅汎公司再行利用其於兩造合作期間內所取得史丹佛診所之既有客戶資訊,縱未訂定代償措施,尚難憑此遽認有何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處;況依現有卷證資料,復難認兩造之締約地位有何明顯失衡之情況存在,前開約款顯係經其等各自充分考量相關利害關係後所磋商訂定者,雅汎公司事後再以未約定代償措施為由,主張該等約款不當限制其經濟上之生存空間及工作權而無效云云,亦有違誠信,故雅汎公司據此辯稱系爭協議第19條F 項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復非有據。本院並審酌雅汎公司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不僅係違反前開約款而於史丹佛診所方圓2 公里之範圍內經營同屬醫美診所之龍安診所,更係使用史丹佛診所之名義而使原本史丹佛診所之客戶誤認龍安診所為史丹佛二店而前往消費,違約情節實屬非輕,是澤瑜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9條F項之約定,請求雅汎公司賠償其1,000,000元,應無過高之情事,自應予以准許。 ㈣至雅汎公司雖聲請本院訊問邱詠淳,欲證明澤瑜公司確有同意其晚付租金之情。惟雅汎公司既已始終無法自行陳明兩造間達成晚繳租金協議之時間、地點及協議內容等相關情節,徒一再要求傳訊邱詠淳,恐僅係為附和證人證詞所為之摸索證明,故就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雅汎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 頁第13行之約定,請求澤瑜公司給付雅汎公司5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澤瑜公司反訴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協議第19條第F項之約定,請求雅汎公司給付1,164,031元(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48,289元+106年5 月6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經營使用史丹佛診所所生之不當得利115,742 元+違反系爭協議第19條第F項所應賠償之1,000,000元=1,164,031元),及自107年5 月12日(澤瑜公司雖未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及其後追加前開經營使用史丹佛診所所生不當得利請求之民事答辯暨補充理由狀之送達證明,惟雅汎公司於澤瑜公司先後提出前開書狀後之107年5月11日已出具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二狀以為答辯,亦從未否認有何收受前開書狀之情,故仍應認雅汎公司至遲已於107年5月11日已完足收受澤瑜公司以前開書狀所為請求之送達,自應由該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澤瑜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雅汎公司、澤瑜公司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則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雅汎公司之本訴為無理由、澤瑜公司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一 ┌──┬─────────────────────┬─────────┐ │編號│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 ├──┼─────────────────────┼─────────┤ │1 │106年5月之水費 │304元 │ ├──┼─────────────────────┼─────────┤ │2 │106年3月27日至106年5月24日之電費 │6,723元 │ ├──┼─────────────────────┼─────────┤ │3 │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之電信費 │2,847元 │ ├──┼─────────────────────┼─────────┤ │4 │106年5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 │3,858元 │ ├──┼─────────────────────┼─────────┤ │5 │勤政事務所之106年5、6月記帳費及印花稅 │2,310元 │ ├──┼─────────────────────┼─────────┤ │6 │護士勞動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負擔費用 │2,247元 │ ├──┼─────────────────────┼─────────┤ │7 │Scanner module focus lens(即儀器維修費) │30,000元 │ │ │ │ │ ├──┴─────────────────────┴─────────┤ │合計 48,289元 │ └──────────────────────────────────┘ 附表二 ┌──┬─────┬─────┬───────────┬─────────┐ │編號│購買日期 │客戶名稱 │購買療程 │購買金額(新臺幣)│ ├──┼─────┼─────┼───────────┼─────────┤ │1 │12月7日 │何美玲 │XT*4堂+水細胞*4堂 │13,998元 │ ├──┼─────┼─────┼───────────┼─────────┤ │2 │12月9日 │廖心祺 │除班*10堂 │15,000元 │ ├──┼─────┼─────┼───────────┼─────────┤ │3 │12月15日 │陳欣怡 │渦漩*8 │11,998元 │ ├──┼─────┼─────┼───────────┼─────────┤ │4 │12月20日 │侯珊伊 │排毒針10堂 │19,800元 │ ├──┼─────┼─────┼───────────┼─────────┤ │5 │12月21日 │劉美華 │平滑線60條 │6,600元 │ ├──┼─────┼─────┼───────────┼─────────┤ │6 │12月27日 │賴瑋羚 │飛梭買1堂送1堂 │5,500元 │ ├──┼─────┼─────┼───────────┼─────────┤ │7 │1月25日 │林秀珍 │療程付訂 │5,000元 │ ├──┼─────┼─────┼───────────┼─────────┤ │8 │2月6日 │邱渲穎 │渦漩+水細胞*5堂 │7,999元 │ ├──┼─────┼─────┼───────────┼─────────┤ │9 │2月8日 │張以靜 │肉毒100u │18,000元 │ ├──┼─────┼─────┼───────────┼─────────┤ │10 │2月8日 │徐美銖 │肉毒3部位 │6,600元 │ ├──┼─────┼─────┼───────────┼─────────┤ │11 │2月22日 │鄭純凡 │肉毒100u │15,000元 │ ├──┼─────┼─────┼───────────┼─────────┤ │12 │2月23日 │鄭惠心 │排毒針10堂 │7,690元 │ ├──┼─────┼─────┼───────────┼─────────┤ │13 │2月24日 │鄭雅甄 │渦漩+水細胞*5堂 │7,999元 │ ├──┼─────┼─────┼───────────┼─────────┤ │14 │3月27日 │何文玉 │雙機*4堂 │8,800元 │ ├──┼─────┼─────┼───────────┼─────────┤ │15 │3月29日 │何兆杰 │肉毒100u │12,750元 │ ├──┼─────┼─────┼───────────┼─────────┤ │16 │3月29日 │姚嘉勝 │肉毒100u │12,750元 │ ├──┼─────┼─────┼───────────┼─────────┤ │17 │3月29日 │陳玉珠 │童顏針2瓶 │40,000元 │ ├──┼─────┼─────┼───────────┼─────────┤ │18 │4月11日 │馬萱庭 │除毛腋下年度卡 │12,000元 │ ├──┼─────┼─────┼───────────┼─────────┤ │19 │4月21日 │馬淑萍 │渦漩+水細胞*10堂 │14,999元 │ ├──┼─────┼─────┼───────────┼─────────┤ │20 │5月5日 │秦芸萱 │飛針*3(含生長因子) │14,000元 │ │ │ │ │贈渦漩*2 │ │ ├──┼─────┼─────┼───────────┼─────────┤ │21 │5月5日 │賴翊瑄 │飛針*3(含生長因子) │14,000元 │ │ │ │ │贈渦漩*2 │ │ ├──┼─────┼─────┼───────────┼─────────┤ │22 │5月5日 │鍾韵其 │渦漩*2堂+淨膚*2堂 │6,999元 │ ├──┼─────┼─────┼───────────┼─────────┤ │23 │5月5日 │鍾韵其 │渦漩*1堂+XT*1堂 │3,600元 │ ├──┼─────┼─────┼───────────┼─────────┤ │24 │5月8日 │李益華 │除班*6堂 │18,000元 │ ├──┼─────┼─────┼───────────┼─────────┤ │25 │5月8日 │賴翊瑄 │肉毒100u │16,800元 │ ├──┴─────┴─────┴───────────┴─────────┤ │合計 315,88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