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0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雅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澤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所定費率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者,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本訴部分)、1,164,031元(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9,255 元(本訴部分)、18,874元(反訴部分);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請於前開期間併為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