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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6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0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澤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澤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雅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應增列第六項「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零壹拾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零參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原主文第六項「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移列為第七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理由欄內就聲請人所提反訴勝訴部分,既已為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裁判,該判決主文欄即有漏載前述准、免假執行宣告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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