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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09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沈士弘
被告
崑群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列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芝靜
被告
蔡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合約書第1章第14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崑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崑群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邀同被告李芝靜、蔡佩岑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合約書,並於同年2 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63 %或年息4 % 孰高機動計付,被告崑群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按借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崑群公司於105 年4 月15日申請變更還款契約,延長借款期間至106 年3 月31日止,並變更還款條件;詎被告崑群公司自105 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催討無果,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271,496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芝靜、蔡佩岑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變更借據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催收通知之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第56至5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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