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16號原 告 王福興 被 告 頂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成 被 告 魏應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劉孟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頂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基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28日簽訂吳興街案委託開發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10個月內負責整合被告頂基公司預定開發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1小段330至361、361-1、391、446、448、451地號等37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土地面積合計約41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基地)。嗣原告積極與系爭基地所有權人協調聯絡會簽事宜,並與祭祀公業王乘時之管理人及派下員就其持有之土地部分(357、358、359地號)及臨吳興街23間店 面之所有權人聯絡妥當,等待被告頂基公司提供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及召開都更說明會,欲聽取被告頂基公司之都更計畫暨合建計畫,被告頂基公司卻遲未配合,經原告先後以100年8月18日、9月26日臺北吳興街郵局第1021、1182號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頂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履行提出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說明書、規劃設計圖面等相關文件或召開公聽會之義務,被告頂基公司始終拖延拒不召開,甚至提出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已積極履約並完成工作,被告頂基公司遲未提供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及召開都更說明會並終止都更程序,造成原告信用、名譽受損,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頂基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又因被告魏應交於102年間擔任頂基公司董事長,頂基公司不繼續進行系爭契約,當然可歸責於被告魏應交,故追加被告魏應交為被告。此外,因有證人吳文政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105年度訴字第3822民事 事件證述的新證據,且本件係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 第1項、第260條主張,係獨立的侵權行為請求,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並聲明:被告頂基公司應賠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另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先位主張無理由,被告魏應交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另位被告魏應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對被告頂基公司部分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另原告起訴被告魏應交部分,因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頂基公 司賠償200萬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2.查原告前曾以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頂基公司賠償100萬元,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本院卷第60-69頁)可查,原告本件起訴雖另 依民法第260條規定為依據,惟其主張被告頂基公司違反系 爭契約侵害其名譽之基本原因事實及請求旨趣,則屬相同,並不因原告另提證人吳文政於前確定判決及另民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822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言(本院卷第6-8頁),而有所不同。依前述規定及解釋,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二)原告追加被告魏應交,並請求被告魏應交應與被告頂基公司應連帶賠償20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應判決駁回:查前確 定判決,已認定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整合,被告頂基公司無延展期限意願,而選擇終止系爭契約[台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三、(五)5.],則依 前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頂基公司並無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可言,則原告僅以被告魏應交102年間為被 告頂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魏應交當然可歸責並應備位連帶賠償云云,即與前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左,而無可採取。至於原告本件所提證人吳文政於前確定判決及另民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822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言(本院卷第6-8頁),亦無法憑以認定與被告魏應交有關。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如系爭契約(本院第9-13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4-21頁),已於前確定判決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22-27頁),僅 足以證明被告魏應交曾任被告頂基公司負責人;而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第28頁),亦無法證明被告魏應交有原告所主張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上項主張,亦無可採取。四、綜上,原告本件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