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李瑞成 被 告 洪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人,擬將前述土地與相鄰之訴外人簡正勇所有、同段第一九一之八七地號、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由十五名地主共有、同段第一九一之一六六地號、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出售予建商開發,嘗試多年未果,遂於一0二年十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土地整合協議書,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由原告整合前述三筆土地共十七名地主,以約定之價格(即第一九一之八七地號土地每坪一百四十萬元、第一九一之八八地號土地每坪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元、第一九一之一六六地號土地每坪九十萬元)將土地共同出售予建商,被告則於取得買方額外所支付以每坪土地三萬元計算、共二百零七萬八千元之整合勞務費後,將其中一百萬元給付予原告。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順利整合前述三筆土地共十七名地主,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與建商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邦建設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並已收取買方支付之一千四百零六萬元(其中一千二百零三萬八千元為價金,其餘為整合勞務費),甚且於一0四年間在原告協助下無庸就本件土地買賣所得價金繳付奢侈稅,詎被告仍拒不依約給付約定報酬,爰依兩造間土地整合協議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一0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本件土地買賣之買方為其所覓得,並非原告居間介紹而來,原告業已支領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仲介服務費,原告未完成整合工作,且原告應促使買方於價金以外另行支付被告二百零七萬八千元之整合勞務費,被告始須給付其中一百萬元予原告,今買方給付予被告之一千四百零六萬元均為買賣價金、不含整合勞務費,被告自無庸給付其中一百萬元予原告,況本件土地於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方完成所有權移轉及價金給付,已逾約定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人,擬將前述土地與相鄰之訴外人簡正勇所有、同段第一九一之八七地號、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由十五名地主共有、同段第一九一之一六六地號、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同出售予建商開發,而於一0二年十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土地整合協議書,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由原告整合前述三筆土地共十七名地主,以約定之價格將土地共同出售予建商,被告則於取得買方額外所支付以每坪土地三萬元計算、共二百零七萬八千元之整合勞務費後,將其中一百萬元給付予原告,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整合前述三筆土地共十七名地主與建商和邦建設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並已收取買方支付之一千四百零六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整合協議書、仲介服務費承諾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三至五頁),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但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之一千四百零六萬元,其中一千二百零三萬八千元為價金,其餘為整合勞務費,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一百萬元整合勞務費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土地買賣之買方為其所覓得,原告已支領仲介服務費,原告未完成整合工作,買方給付予其之一千四百零六萬元均為價金、不含整合勞務費,且本件土地於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方完成所有權移轉及價金給付,已逾約定期限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土地整合協議書係原告以買方(即和邦建設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郭進安、尤俊文、林徹人)代表身分,於一0二年十月七日與被告簽立,第一條記載買方欲一次購買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港仔嘴段第一九一之八七、第一九一之八八、第一九一之一六六地號、三筆面積共六九‧二七二五坪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均價為每坪一百萬元,第二條記載原告業與其中第一九一之一六六地號土地十五名地主議妥,取得簽認同意以每坪九十萬元價格出售該土地,第三條記載被告取得其中第一九一之八七地號土地地主簡正男授權以每坪一百四十萬元價格出售該土地,第四條記載被告同意以每坪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元、總價一千二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元出售第一九一之八八地號土地,第五條記載地主同意另支付原告以總交易價金百分之二計算之仲介服務費,第六條記載賣方同意約集於同一日內出席簽約交易,第七條記載買方同意於全案交易完成、產權及價金雙方交割完成後三日內支付被告每坪三萬元、總計二百零七萬八千元之土地整合勞務費用,約定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有效,被告並在簽名欄右側註記「本人同意於收到買方整合勞務費後,叁日內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回饋仲介代表李瑞成君作為獎勵,若有稅費應以該比例分擔」字樣下方簽章,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地整合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三、五頁)。 (二)兩造間土地整合協議既分別在第五條、第七條約定仲介服務費與整合勞務費,明定仲介服務費係地主(賣方)支付予原告,整合勞務費則為買方支付予被告,被告復於土地整合協議書末尾簽章欄旁註記於取得買方給付之整合勞務費後,將其中一百萬元給付原告以為獎勵,則仲介服務費與整合勞務費非同一勞務報酬甚明;且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港仔嘴段第一九一之八七、第一九一之八八、第一九一之一六六地號三筆土地,僅其中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第一九一之八七地號土地臨建築線,其餘二筆土地為未臨建築線之裡地,惟第一九一之八七地號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單獨開發,需與相鄰之大面積土地共同開發始具開發利益,而被告所有、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第一九一之八八地號土地位處第一九一之八七地號土地及面積達一七六平方公尺之第一九一之一六六地號土地間,故有整合三地地主一同出售之必要,但第一九一之一六六地號土地地主人數達十五人,又多年事已高或旅居海外,整合困難,被告嘗試多年未果,始交由原告進行,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和邦建設公司負責人蔡振富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字卷第四七頁筆錄),並有地籍圖謄本可佐(見訴字卷第三四頁),蔡振富與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蔡振富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參諸被告對於原告迭次主張第一九一之一六六地號土地之十五名地主為其聯繫、整合完成一節,並無爭執,而若非原告始得以整合第一九一之一六六地號土地十五名地主與被告及第一九一之八七地號土地地主簡正男共同出售土地,被告既已自行取得簡正男授權出售該土地(參見土地整合協議書第三條),自行完成整合工作並獨享整合勞務報酬即可,何需在土地整合協議書上註記同意將所收受之整合勞務費其中一百萬元回饋予原告?原告分別完成仲介及整合工作,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本件土地買賣之買方為其所覓得、原告已支領仲介服務費,原告未完成整合工作,不得另請求整合勞務費,委無可採。 (三)兩造間土地整合協議書「本約定內容於2013年12月30日前有效」之記載,固置於第七條後方,但本件土地整合協議書共僅二頁,所有約款均在第一頁,第二頁僅有買賣標的土地地籍圖及兩造簽章暨註記欄位(見支付命令卷第三、五頁),亦即「本約定內容於2013年12月30日前有效」形式上係土地整合協議書約款本文部分之最後字句,已難遽認所謂「於2013年12月30日前有效」係針對第七條前段關於被告整合勞務費之約定;且所謂「於2013年12月30日前有效」之記載如係針對第七條前段之約定(僅係假設),意指買方縱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方與被告等地主以整合協議書所載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被告等地主仍需依第五條約定支付仲介服務費予原告,但被告已不得請求買方給付總計二百零七萬八千元之整合勞務費,悖於事理,是該「本約定內容於2013年12月30日前有效」之記載係就土地整合協議全部之約定內容而言,非針對第七條前段關於被告整合勞務費之約定,亦足認定。「本約定內容於2013年12月30日前有效」之記載既係就土地整合協議全部之約定內容而言,原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順利整合新北市板橋區港仔嘴段第一九一之八七、第一九一之八八、第一九一之一六六地號三筆土地共十七名地主與建商和邦建設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並依約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此經被告自承不諱,和邦建設公司亦(以指定登記名義人名義)將被告所欲收取之整合勞務費,言明以價金之名義併同原議定之(一千二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元)價金支付予被告,合計支付被告一千四百零六萬元,且所增加給付予被告之數額係以每坪三萬元計算、扣除被告同意免除之零頭,此經和邦建設公司負責人蔡振富證述詳明(見訴字卷第四七、四八頁筆錄),足見兩造於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咸續依土地整合協議書所載約款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有認土地整合協議書已因逾期失效情事,原告主張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順利整合本件三筆土地地主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即符合土地整合協議書約定期限,尚非子虛,被告辯稱本件土地於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方完成所有權移轉及價金給付、已逾約定期限云云,仍無可採。 (四)和邦建設公司業(以指定登記名義人名義)將被告所欲收取之整合勞務費,言明以價金之名義併同原議定之(一千二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元)價金支付予被告,合計支付被告一千四百零六萬元,且所增加給付予被告之數額係以每坪三萬元計算、扣除被告同意免除之零頭,此經和邦建設公司負責人蔡振富到庭證述明確,前業載及,買方已經併同價金支付被告整合勞務費二百零二萬一千二百元(計算式:「買方給付被告之全部金額」一千四百零六萬元,減「原議定價金數額」一千二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元),則被告辯稱買方給付予其之一千四百零六萬元均為價金、不含整合勞務費,亦無可採。至被告所收取之整合勞務費未達約定之二百零七萬八千元部分,依證人蔡振富證述係與被告商議後經被告同意免除(見訴字卷第四八頁筆錄),自無由原告負擔之理,併此敘明。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土地整合協議書被告簽名欄右側註記固記載「本人同意於收到買方整合勞務費後,叁日內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給付非無確定期限,然原告自承因被告就本件土地買賣價金涉及奢侈稅(即特種貨物稅)爭議,其曾同意被告暫無庸給付,俟確定無庸繳付後再行支付(見訴字卷第二八、二九頁書狀),是被告關於整合勞務費之給付已經雙方合意變更為無確定期限,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方負遲延責任,而應計付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土地整合協議書「本約定內容於2013年12月30日前有效」之記載,係就土地整合協議全部之約定內容而言,原告於期限前分別完成仲介及整合工作,買方和邦建設公司並已(以指定登記名義人名義)將被告所欲收取之整合勞務費,言明以價金之名義併同原議定之(一千二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元)價金支付予被告,被告業已收取買方支付之整合勞務費二百零二萬一千二百元,應依兩造間土地整合協議書被告簽名欄右側註記之記載給付其中一百萬元予原告,並自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土地整合協議書註記欄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