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原 告 王雲光 王定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譚百年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劉彩雲 兼 訴訟代理人 劉志仁 被 告 劉黃瑤燕(美國籍,英文姓名:BETTY.YEOW-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彩雲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 被告劉彩雲、劉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雲光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被告劉彩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劉志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彩雲、劉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定愷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劉彩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劉志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彩雲、劉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定愷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彩雲負擔;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彩雲、劉志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劉彩雲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6 樓房屋(下稱6 樓房屋)修繕至使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㈡劉彩雲應給付原告王雲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劉彩雲應給付原告王定愷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6 樓房屋、系爭房屋漏水全部修繕完畢為止,按日給付王定愷2000元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900 號卷第2 頁,下稱北司調卷)。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劉志仁、劉黃瑤燕(美國籍,英文姓名:BETTY .YEOW-YEN .LION)為被告,並擴張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雲光11萬3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於107 年7 月18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劉彩雲應將6 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雲光11萬3500元,其中10萬元部分,劉彩雲自106 年8 月16日起,劉志仁、劉黃瑤燕自107 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1 萬3500元部分,均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王定愷20萬元,及劉彩雲自106 年8 月16日起,劉志仁、劉黃瑤燕自107 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自107年3 月2 日起至第1 項漏水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王定愷2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之主張,或僅為利息起算時點之調整而屬聲明之減縮,或係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劉黃瑤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王雲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王定愷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住戶,劉彩雲為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劉志仁及劉黃瑤燕則為劉彩雲之弟及弟媳,與劉彩雲共同居住於6 樓房屋,並為6 樓房屋主浴廁之實際使用人。106 年3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起,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開始發生嚴重漏水(下稱系爭主臥室漏水),經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3 月28日委請水電行至6 樓房屋進行漏水檢測,及原告自行於106 年10月24日委請專業修漏業者至6 樓房屋進行漏水測試後出具檢測報告之結果,均顯示系爭主臥室漏水係因6 樓房屋年久失修,廁所地板防水失效、混凝土老化等因素而產生裂縫所致,王定愷因此多次口頭或寄發存證信函命劉彩雲限期修繕,然劉彩雲均未置理。嗣原告對劉彩雲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獲准(案列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606 號),並持本院前開禁止劉彩雲就6 樓房屋主浴廁淋浴間為任何用水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對劉彩雲聲請強制執行後,系爭主臥室漏水雖於107 年1 月間暫時停止,然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7 年3 月2 日起,系爭房屋客廳之天花板及崁燈部位又發生漏水(下稱系爭客廳漏水,與系爭主臥室漏水合稱系爭漏水),系爭漏水已導致系爭房屋主臥室之空調冷氣損壞、天花板因漏水浸潤而茲生之壁癌、油漆剝落,以及客廳天花板發霉及崁燈毀損等情形。劉彩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未盡修繕、保管6 樓房屋義務之行為,以及劉志仁及劉黃瑤燕為6 樓房屋客浴廁之實際使用人,明知6 樓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之漏水,卻仍持續用水之行為,均造成王雲光受有須支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冷氣及崁燈等修復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劉彩雲應將6 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雲光修繕費用11萬3500元。 ㈡再者,王定愷因被告持續用水且未即時修繕6樓房屋之行為 ,受有需忍受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龜裂、破損及油漆剝落、黃色屎尿味道之髒汙漏水持續於屋內聚積、地板因漏水潮濕而須每日擦拭、主臥室寢居環境日夜聽聞滴漏聲響而無法入眠等損害,已致憂鬱症、焦慮症發作而須就醫,且系爭客廳漏水更造成天花板黑黴滋長、蚊蟲聚生,王定愷與家庭成員均嚴重過敏而不堪居住,顯見系爭漏水已嚴重侵害王定愷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主臥室漏水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王定愷自106 年3 月12日起至107 年1 月間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就系爭客廳漏水部分,請求被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系爭漏水修繕完畢之日止,每日連帶賠償王定愷精神慰撫金2000元等語。㈢並聲明: 1.劉彩雲應將其所有6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系爭房屋不 再漏水之狀態。 2.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雲光11萬3500元,其中10萬元部分,劉彩雲自106年8月16日起,劉志仁、劉黃瑤燕自107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1萬3500元部分,均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王定愷20萬元,及劉彩雲自106年8月16日起,劉志仁、劉黃瑤燕自107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自107年3月2日起至第1項漏水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王定愷2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劉彩雲、劉志仁部分:伊不知悉漏水原因,但絕對不是6 樓房屋所造成,且先前就系爭漏水之檢測報告不準,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漏水係由6 樓房屋所致。又漏水的原因很多,如果是系爭房屋大樓原始水管漏水,應由管理處負責,如有其他爭議,應另案起訴。再者,6 樓房屋為劉彩雲所有,劉志仁並非所有權人而僅為訴訟代理人,竟遭原告列為被告,足見原告在欺負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劉黃瑤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至57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王雲光為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劉彩雲為6樓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劉志仁、劉黃瑤燕與劉彩雲共同居住在6樓房屋內,並為實際使用6樓房屋主浴廁之人。 ㈢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及浴室天花板及牆壁自106年3月12日起發生漏水。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漏水是因6 樓房屋年久失修,廁所地板防水失效、混凝土老化產生裂縫所致,故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劉彩雲將6 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雲光修繕費用11萬3500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王定愷20萬元,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系爭漏水修繕完畢之日止,每日精神慰撫金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房屋主臥室、客廳之漏水情形,是否為系爭6 樓房屋年久失修、廁所地板防水失效而漏水所致?㈡王雲光請求劉彩雲將6 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㈢王雲光請求被告就系爭漏水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如㈢有理由,王雲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㈤王定愷是否因系爭主臥室、客廳之漏水而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如是,王定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主臥室、客廳之漏水情形,是否為系爭6樓房屋年 久失修、廁所地板防水失效而漏水所致? 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法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劉彩雲所有6 樓房屋廁所地板防水失效、混凝土老化等因素而產生裂縫所致,而劉彩雲、劉志仁固不否認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事實,然抗辯系爭房屋之漏水與6 樓房屋並無因果關係。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確有爭執,而有委託專業機關鑑定釐清漏水原因之必要,且兩造於本院106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之庭期中,亦均同意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評估修復方式及費用,本院因此當庭命兩造應配合漏水初勘、複勘及鑑定人所需之必要事宜,此有前開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嗣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郭文吉、杜明星土木技師為鑑定人,並通知兩造將於107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至現場辦理初勘作業,然技師依約於上開時點至系爭房屋、6 樓房屋後,被告竟拒絕技師進入6 樓房屋進行初勘並拒絕鑑定等情,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12月28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2034 號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 月10日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167 頁、第170 頁),上開拒絕土木技師鑑定一節,亦為劉志仁以身兼劉彩雲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自承:伊不在乎鑑定,伊要原告親口跟伊說明漏水情形,不可以透過律師來說,因為律師什麼都不知道,伊要在此聲明,如果不告訴伊漏水情形,伊不要配合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8 、181 頁),堪認劉彩雲、劉志仁確有於107 年1 月24日拒絕讓受本院囑託鑑定之土木技師進入6 樓房屋進行初勘、不願配合鑑定之情無訛。 2.劉志仁及劉彩雲雖辯稱其拒絕配合鑑定係因原告本人未回答其問題,原告必須回答漏水係在何時漏、一天漏幾次、白天漏還是晚上漏、漏水的大小、在哪裡漏等問題,讓其有瞭解漏水之權利後,其始同意讓技師進入鑑定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如何、漏水原因是否為6 樓房屋所致,本即為系爭鑑定之目的,兩造既已當庭同意由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自當循鑑定程序釐清漏水之情形,尚非可認原告於鑑定前有何「親自」、「鉅細靡遺」回答劉志仁及劉彩雲所提出問題之必要,且即便劉志仁及劉彩雲主觀上仍認必須以上開方式保障其權利,大可以向本院要求增加鑑定項目、命原告提出說明之方式為之,而非逕自拒絕鑑定程序,是劉彩雲、劉志仁執上詞拒絕讓土木技師進入6 樓房屋初堪、不願配合鑑定,已難認屬正當理由。況且,劉志仁及劉彩雲雖稱欲瞭解漏水之問題,然原告於起訴後之歷次書狀中已提出眾多影片、照片說明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更輔以文字說明漏水之日期、照片拍攝時間為早上、下午或晚上,漏水之地點係在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上持續擴散、漏水之顏色、漏水水珠匯聚情形、漏水水量達須以水桶盛裝之程度等節(見本院卷㈠第61至160 頁),足認原告於訴訟中確已充分說明漏水情形,佐以劉彩雲、劉志仁自承確有收受原告所寄之書狀,已經看過幾百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堪認劉彩雲、劉志仁確已能知悉系爭漏水之狀況,則進行系爭漏水鑑定一事顯無何侵害其等瞭解漏水權利之可能。況且,關於兩造與土木技師於107 年1 月24日在現場初勘之對話略為:「劉志仁:講重點啦!免說其他啦!我現在的問題是,你們差不多是何時、幾點、白天還是晚上漏水?」、「王定愷配偶:我所有的這個我都委託我的律師,在法院作處理」、「王定愷配偶:我在法院會說,我的書狀都有」、「劉志仁:(台語)好啦,你如果要拖,隨你去拖,拖越久跟我沒關係,因為漏水是在你這裡漏,我要向妳問一個問題,妳就不跟我講,妳問題如果不跟我講,我就不給妳們進去」、「原告訴訟代理人:漏水的情形確實都有,但他們白天上班啊,所以晚上,我們錄到的時間都是晚上,對不對,晚上它其實是一個累積嘛,所以它累積在裡面,可能白天有會有,晚上也會有,那我們確實錄到的時間都是晚上」、「劉志仁:(打斷)啊你晚上,我跟你講,啊你晚上,喔,那你晚上,是你下班幾點?喔,5 點回來,到幾點有漏水?我要給你問的情形,你們漏的情形,啊你漏的情形不給我講,那我何必跟你們合作?」、「原告訴訟代理人:我跟你報告一下,你看,你書狀也都有收到…」、「劉志仁:(打斷)你去給法院說,阿法院我如果有感覺到你有這個回答,我再給你查,對不對,你不跟我合作,我何必跟你合作!啊漏水是你在漏,跟我沒關係,我那邊沒漏,啊你如果要拖,沒關係…」、「劉志仁:(大聲咆哮)你喔…我不是什麼被你那個啦…,你要搞我,那是你的事情,你要漏,那是你自己的事情,喔,如果要說什麼,叫法院來跟我說,對不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不然我們先上去看好不好」、「劉志仁:我就沒有要給你看,我就是不跟你合作啊!你看什麼?」、「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已經回答你了阿,對不對,就是什麼時候漏嘛」、「劉志仁:你還沒回答我啊!我要問個比較清楚的,究竟是怎麼樣漏的?何時漏的?阿是低漏的漏的嗎?何時有在滴」、「劉志仁:我在給技師進去看之前,我要知道情形是怎麼樣。因為我不知道情形,你們是在給我告什麼我也不知道。對不對,阿我現在什麼都不知道,你要我怎麼配合?我有我的立場,我也要瞭解,我不瞭解,給你這樣隨便講?」、「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有提供的照片跟書狀,我們都有跟你報告阿,對不對」、「劉志仁:就那些就可以了嗎?是嗎?你說有照片,那我就不可以知道裡面理由?不知道你們是怎樣漏?何時漏?如何漏?不可以是嗎?我跟你講,我要知道就是你們是何時漏?怎麼漏?這些情形我要知道。喔你們律師就可以隨便給我告」、「原告訴訟代理人:那你到底要知道什麼?」、「劉志仁:就剛剛跟你講的,怎樣漏?何時漏?阿漏是怎樣是在滴還是怎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是剛剛那個有盆子的,滴滴答答,有時候有漏我們不知道,其實就是一直漏」、「劉志仁:那桶子裡面現在有多少水?」、「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為我們那個法院命令下來後我們跟技師報告,我們就沒有再看到有漏水了,確實我們收到法院命令後就沒有看到漏水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其實是從去年3 月到現在斷斷續續的…」、「劉志仁:(打斷)我在跟你說東,你在跟我說西,我沒時間,(咆哮)我在問你下班後,聽懂嗎?下班後幾點?幾時?多久裡面有漏?時間裡面有沒有在漏?有沒有在滴?滴多少?你說桶子裡面都是水,那多少水?沒關係,你給我看看有滴多少水?如果不這樣,沒關係,漏是你在漏,跟我沒什麼關係,你如果要去跑法院,我跟你說,如果判我幾百萬,沒關係,我就跟你耗,至少耗三年,你至少再漏三年,你不信的話,我們來搞」、「原告訴訟代理人:不然技師現在在這裡,可不可以讓技師上去看看?」、「劉志仁:(大聲咆哮)不可以!跟你說我就是要了解才能去!聽不懂喔!…」、「劉志仁:但我先跟你講喔,技師,我不讓你進去,是因為他們不讓我知道怎麼漏水,所以我才不讓你們進去」、「原告訴訟代理人:我不是給你看了(指先前書狀)」、「劉志仁:這何必看阿?我已經看過了,你已經寄給我了啊!」、「原告訴訟代理人:那你問我,我就回答你什麼時候漏,我們有把漏的時間、照片、影片都拍下來了嘛,因為我們講不算嘛!我們要證據給你看啊,對不對」、「劉志仁:我有沒有講說要證據給我看?我的問題不是要你證據給我看,你回答一個給我說,你給我看證據?我的問題一,你在回題二,根本沒有相關的問題你有什麼用呢?我問東你講我西,那我就沒有拿到回答我要的答案,這樣叫做回答」、「王定愷弟:律師跟你講,你又不要相信」、「劉志仁:相信相信,我已經收過了我怎會不知」、「王定愷弟:你剛問技師說幾點漏,他說下班後11點,11點開始漏…」、「劉志仁:好啦你跟我說這個我不知道意思」、「王定愷弟:我們不是在跟你說這個喔!是你剛才問律師,律師用嘴跟你說就差不多11點,11點開始漏,漏到都滿滿滿」、「劉志仁:這樣啦,說一個比較簡單的,一個問一個答」、「劉志仁:我在問,你給我回答,十個問題,不是其他,是我的問題,不是這裡的問題。你若給我回答這十個問題,十個問題後我馬上下去」等語,有該日之錄音對話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 至 204 頁)。由前述現場情形可知,原告雖於訴訟中已明確說明漏水細節,然於初勘當日仍再三與劉志仁溝通,並回答劉志仁所詢之問題,或告知書狀內容均有記載漏水情形,然劉志仁卻仍重覆質疑原告並未回答問題、表示不知道回答的意思,甚而改稱尚有10個問題須回答云云,足見劉志仁及劉彩雲並非未獲原告說明漏水原委,然劉志仁及劉彩雲仍於107 年1 月24日拒絕提供6 樓房屋供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自難謂有正當理由。 3.又本院於107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再次諭請兩造配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闡明本件就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之鑑定屬證據調查之方式,若被告有致證據礙難使用之情形,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條規定,審酌卷內所有證據後認原告關於該鑑定事項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於107 年3 月1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37 條規定,容任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進入6 樓房屋,就本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事項進行鑑定,並諭知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及所提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上開裁定並於107 年3 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第234 至236 頁)。嗣本院於107 年3 月27日至6 樓房屋協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第二次初勘時,劉彩雲、劉志仁雖同意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進入6 樓房屋,惟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提出鑑定方式為:「就主衛浴廁全部圍起來,蓄水15公分以測量漏水情形」、「客衛浴部分,因為客衛浴應與主衛浴相連,故應一併測試」後,劉彩雲、劉志仁即當場表示不同意上開鑑定方式,並稱:「僅同意就主衛浴淋浴間部分為蓄水測試」、「不同意就客衛浴進行鑑定」,此有107 年3 月27日之勘驗筆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4 月3 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541 號函,函文表示系爭鑑定案件因被告拒絕配合試驗方法,無法進行後續作業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8 、241 頁),是本件確有就主浴廁全部、客浴廁併同進行鑑定之必要,然因劉彩雲、劉志仁拒絕依本院之命令提供6 樓房屋供鑑定人實施鑑定,致無法就漏水原因、修復費用為鑑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4.劉彩雲、劉志仁復抗辯本件訴訟範圍為「主衛浴淋浴間地板致系爭房屋漏水」,故僅能就主衛浴淋浴間地板進行鑑定,不同意就其他範圍鑑定或追加,原告要鑑定須另案起訴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6 樓房屋年久失修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而起訴狀所主張系爭漏水原因為「主浴廁地板防水失效、混凝土老化」、聲明亦為「劉彩雲應將6 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此觀本件起訴狀內容即明(見北司調卷第4 頁),顯然無劉彩雲、劉志仁所辯稱僅限於主浴室淋浴間地板一事。又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所列之鑑定事項為「漏水原因與6 樓房屋有無關聯?如有關聯,原因為何?」(見本院卷㈠第68-1頁),前述107 年3 月19日之裁定命令被告提出供鑑定之內容亦與前開鑑定事項相符,均未侷限於主衛浴淋浴間之範圍,是劉志仁及劉彩雲辯稱「訴訟範圍僅限於淋浴間地板」云云,在在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況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6 樓房屋導致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至6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究為何,本即屬須透過調查證據之鑑定程序加以釐清之事,劉彩雲、劉志仁均已收受前開書狀、囑託鑑定函文及裁定,明知本院囑託鑑定之內容及裁定命其提供6 樓房屋之範圍,均非僅於「6 樓房屋主衛浴淋浴間之地板」,則其持此為由拒絕鑑定之理由,自非正當。另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606 號裁定之範圍雖係禁止劉彩雲就6 樓房屋主浴廁淋浴間為任何用水行為,然此僅為本院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時,為避免劉彩雲受禁止用水之範圍過大,將造成不合比例原則之重大損害,故特別就禁止範圍有所限縮,然此尚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漏水原因無涉,附此敘明。從而,劉彩雲、劉志仁所為應屬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6 樓房屋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證明妨礙無訛。 5.再者,參諸兩造均不爭執於本件訴訟前,系爭房屋及6 樓房屋所在之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曾於106 年3 月28日委請水電行至6 樓房屋進行漏水檢測(見北司調卷第33至第35頁),檢測結果顯示系爭房屋之漏水為6 樓房屋浴室排水不良所致,此有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4 月25日寄發予王雲光之台北安和郵局685 號存證信函內容記載:「7 號5 樓(即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情形,據存證信函稱疑為7 號6 樓(即6 樓房屋)主衛浴年久失修、地板防水失效所致。為查明真相,本管委會前於3 月26日晚間經蘇主委與郭財委與6 樓房屋住戶瞭解詳情,並於3 月28日上午10點半找來大樓配合之國詮水電行徐先生進行檢測」、「依國詮水電行徐先生建議,於6 樓房屋浴室進行放水,約莫10餘分鐘後,系爭房屋住戶主臥內上述同一部位天花板即開始漏水,管理員旋通知6 樓房屋住戶、蘇主委即國詮水電徐先生前往檢視實測之漏水結果。本件經國詮水電行徐先生專業檢測,其表示肇因應為6 樓房屋浴室排水/ 防水不良所致」、「上開漏水問題之責任歸屬,經本管委會介入了解、委請專業判斷後,已證明非本大樓公共管線所致。為明責任,特此告之」可證(見北司調卷第33至35頁)。除上開管理委員會委請之水電行檢測外,原告另曾於106 年10月24日委請檢測漏水之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公司,至6 樓房屋進行放水檢測,上開檢測之報告亦明確指出:「主因:本身浴室大理石地板及牆面使用的是硬底貼法,所以大理石下方有很多的空間讓水竄流,大理石下方的防水基本已經失效,且大理石溝縫的填縫劑大多已脫落,所以水當然自然可以經由溝縫進入到大理石下,這時水在大理石下竄流至浴室門口區塊,浴室門口區域的防水已經失效,自然水會往下經由樓層板於樓下五樓大量吐水,六樓浴室整個試水過程,以照片解說」、「第三次試水區域,乾濕分離的淋浴區塊內,地板熱水滿水測試,以膠帶區分滿水線,觀察時間為上午11點50分至12點35分,於上午12點35分發現臥房房間門口上方開始滴水,水滴加速及範圍持續擴大,再觀察浴室天花板狀況,發現浴室天花板裂縫已開始滴水」、「6 樓淋浴間地板的大理石接縫處進水就足以造成樓下5 樓的大量吐水情況,此現象證明,浴室防水基本都已失效,無法阻擋任何流入大理石下方的水源,本案場建議浴室防水從新施工」等情,而由上開報告記載檢測過程觀之,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公司之檢測人員除於6 樓浴室放水觀察外,更係輔以專業之紅外線熱顯像儀、管道攝影機及水壓測試機等儀器檢測水流移動軌跡,並將檢測過程之照片檢附於報告內,有系爭檢測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至31頁),足信上開檢測報告確有相當依據,應屬可採,上情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之原因係因6 樓房屋主浴廁地板或相關部位年久失修、防水失效所致一事,並非全然無據。 6.從而,本件劉彩雲、劉志仁既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行為,爰依前揭規定綜合審酌卷附之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委會委請國詮水電行、原告委請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公司為漏水檢測之結果,及劉彩雲、劉志仁前開二次妨礙鑑定人進行專業鑑定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之原因係因6 樓房屋主浴廁、客浴廁地板或相關部位年久失修、防水失效所致一事為真實。 ㈡王雲光請求劉彩雲將6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系爭房屋 不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2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6 樓房屋主浴廁、客浴廁地板或相關部位年久失修、防水失效所致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為避免6 樓房屋因浴廁地板或相關部位之防水不良,致系爭房屋持續受有系爭漏水之損害,妨害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則王雲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對系爭房屋有維護、修繕責任之所有權人劉彩雲將6 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王雲光請求被告就系爭漏水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非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民法第191 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6 樓房屋主浴廁、客浴廁地板或相關部位年久失修、防水失效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劉彩雲為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6 樓房屋內之主浴廁、客浴廁地板或相關部位自屬其專有部分,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劉彩雲未就其所有之6 樓房屋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之行為係有過失,並因此導致王雲光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屬不法侵害王雲光所有權之行為。此外,劉彩雲既未能舉證其對6 樓房屋之主浴廁、客浴廁地板或相關部位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劉彩雲自應就系爭漏水所生之損害,對王雲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2.劉志仁雖非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其自承6 樓房屋為其與劉彩雲及劉黃瑤燕所共同居住使用,且直至其收到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606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前,主浴廁均為其與劉黃瑤燕在使用,此後改為在客衛浴用水;又因劉彩雲年事較高,系爭房屋自106 年3 月12日凌晨發生系爭主臥室漏水以來,係由其受劉彩雲之委託代為處理,其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有於該日下樓查看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亦有叫人來看漏水,並曾收受前述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載明系爭漏水經委請水電行檢測後,顯示系爭房屋之漏水為6 樓房屋浴室排水不良所致,復知悉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公司之漏水檢測過程,及檢測結果顯示系爭房屋之漏水為6 樓房屋浴室排水不良所致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第182 頁、第205 頁),再參以劉志仁於107 年1 月24日會同土木技師在系爭房屋初勘時向原告稱以:「你如果要拖,隨你去拖,拖越久跟我沒關係,因為漏水是在你這裡漏」、「我如果有感覺到你有這個回答,我再給你查,對不對,你不跟我合作,我何必跟你合作!啊漏水是你在漏,跟我沒關係,我那邊沒漏,啊你如果要拖,沒關係…」、「…你說桶子裡面都是水,那多少水?沒關係,你給我看看有滴多少水?如果不這樣,沒關係,漏是你在漏,跟我沒什麼關係,你如果要去跑法院,我跟你說,如果判我幾百萬,沒關係,我就跟你耗,至少耗三年,你至少再漏三年,你不信的話,我們來搞」等語,有該日之錄音對話譯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6 至187 頁、第197 頁),足見劉志仁確為6 樓房屋主浴廁及客浴廁之實際用水人,且自始即代表劉彩雲負責與原告協商、處理系爭漏水之問題,明確知悉歷次漏水檢測之結果均顯示系爭房屋之漏水為6 樓房屋主浴廁年久失修、防水失效所致,是其於知悉系爭漏水相當可能係因6 樓房屋衛浴間地板水流所導致後,本應注意盡速處理漏水問題,或在漏水問題解決前,停止就可能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用水行為,避免擴大系爭房屋之漏水侵害,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於收受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前持續在系爭房屋主浴廁內用水,並於訴訟中拒絕同意鑑定人進行鑑定,容任漏水範圍持續擴大,加劇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自屬該當不法侵害王雲光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準此,王雲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志仁及劉彩雲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3.至王雲光雖併請求同住於6 樓房屋、共同使用主浴廁之劉黃瑤燕就系爭漏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劉黃瑤燕並非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維護、修繕6 樓房屋之義務,且其亦非實際與原告協商並處理系爭漏水之人,自難認其在經原告追加為本件訴訟被告之前,有何確實知悉其在6 樓房屋主浴廁用水將致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之事。此外,王雲光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劉黃瑤燕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系爭漏水損害發生之行為,自難謂劉黃瑤燕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王雲光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黃瑤燕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 ㈣王雲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王雲光主張其因系爭漏水受有之損害為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修復費用3 萬1000元、主臥室冷氣受損維修及零件更換1 萬3500元、客廳天花板及崁燈修復及更換設備費用8000元,茲就此分項審酌如下: 1.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及牆面,因系爭主臥室漏水浸潤而有天花板髒汙斑駁、油漆脫落,牆壁亦發生嚴重壁癌等現象,業據王雲光提出主臥室天花板、牆壁壁癌之照片(見北司調字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㈠第17至22頁、第61至64頁、第102至155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主臥室天花板,確有油漆剝落之汙痕及牆壁壁癌髒汙之情形,此有本院107 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39頁、第248至250頁),堪認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及牆 面因系爭漏水受有損害,而有修繕回復原狀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因回復原狀須支出壁癌修復牆面油漆費用2萬5000元 、施工時之地面防護6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崴普水電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2頁)為憑,堪可採信,是王雲光請求劉彩雲、劉志仁連帶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3萬1000元,自屬有據。 2.主臥室冷氣受損維修及零件更換部分:系爭主臥室之漏水位置為冷氣正上方,故主臥室之冷氣因遭漏水浸泡,冷氣之圓筒部位有異常滲水,且使用冷氣時,機械確有明顯水流聲之異常聲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冷氣機滴水照片、冷氣持續滴水及冷氣運轉時之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第108頁),足認上開冷氣受漏水浸潤而發生運轉異 常,再參酌王雲光所提出之日立冷氣估價單顯示,系爭漏水發生期間之106年12月21日,上開冷氣因損壞而須更換室內 電腦、馬達、左右葉倫及清洗保養之費用共為1 萬3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衡以系爭估價單之費用並無過高,且為專門經營空調冷氣設備之台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中心所出具,應具一定之公信力,是王雲光主張之上開修復費用,尚屬合理,則其據此請求劉志仁及劉彩雲連帶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1 萬3500元,同屬有據。 3.客廳天花板及崁燈修復、更換設備部分:系爭房屋自107 年3 月2 日起另於客廳天花板出現漏水情形,且系爭客廳漏水之水量須達以水桶接水,並蔓延至天花板上崁燈線路,致崁燈部位持續漏水,周圍天花板因整片浸濕而出現黑黴斑塊、孳生蚊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客廳自107 年3 月2 日至5 月22日期間之漏水照片、影片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2 至281 頁、卷㈡第57至97頁),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7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確認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有漏水浸潤痕跡、放置水桶內有數公分積水等情,亦有本院107 年3 月27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足證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及其上之崁燈確因系爭漏水而受有損害。另關於上開損害修復之費用,亦據王雲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宏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3日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73頁),內容記載客廳天花板整修費用3000元、活動口及油漆費用4000元、崁燈更換費用1000元,總金額為8000元(計算式:3000元+4000元+1000元=8000元),是王雲光請求劉志仁及劉彩雲連帶賠償此部分修復、崁燈更換費用共8000元一事,亦屬有據。 4.綜上,王雲光請求劉彩雲、劉志仁連帶賠償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於5萬25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計算式:3萬1000元+1萬3500元+8000元=5萬2500元)。此外,王雲光並未說明其因系爭漏水受有其他財產之損害,則其逾5萬2500元範 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王定愷是否因系爭主臥室、客廳之漏水而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如是,王定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經查: 1.關於系爭主臥室、客廳因劉彩雲及劉志仁之侵權行為發生漏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王定愷主張其因系爭主臥室漏水而導致憂鬱症、焦慮症疾病發作,固提出106 年7 月7 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門診處方簽及藥袋(見北司調卷第24頁)為憑,然查,上開藥袋資料雖可證明王定愷有前往醫院領取焦慮狀態之藥物,然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前開焦慮狀態與系爭主臥室之漏水具有因果關係,佐以王定愷亦自承並無其他病歷、就診記錄可提出(見本院卷㈠第82頁),堪認其主張因系爭主臥室漏水受有憂鬱症、焦慮症疾病發作之損害等情,尚難採信。惟細觀系爭房屋主臥室因漏水而受損之影片及照片,明顯可見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牆壁確因漏水而有髒汙水漬,更因漏水浸潤而有發泡、腐爛、油漆或泥塊剝落之壁癌情形,漏水水量除可達滿桶水位外,水色混濁黃汙、漏水嚴重時甚至於15秒內即2 度有漏水滴落之現象(見北司調字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㈠第17至22頁、第61至64頁、第102 至155 頁),再參以原告所稱系爭主臥室漏水之時間為106 年3 月12日起至107 年1 月間,系爭主臥室漏水時間約9 月餘,暨衡酌上開漏水損害位置為王定愷日常居寢休憩之重要處所,堪認系爭主臥室漏水客觀上對王定愷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況長期處於滲、積水之潮濕或油漆剝落之粉塵環境,更難謂對居住者之身心健康無負面影響,是系爭主臥室漏水情形對王定愷居家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王定愷請求未盡6 樓房屋修繕、維護義務之所有權人劉彩雲,以及知悉系爭主臥室漏水可能為6 樓房屋所導致後,本應注意在漏水問題解決前,停止就6 樓房屋之主衛浴為用水行為,然仍置之不理而持續用水之劉志仁,共同就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主臥室漏水侵害之時間及範圍、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精華段落、王定愷、劉志仁及劉彩雲之學經歷、財力(見北司調卷第36頁、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外放限制閱覽卷內依職權調閱之兩造戶籍謄本、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劉志仁及劉彩雲多次拒絕修繕6 樓房屋、於訴訟進行中復多次對原告惡言相向、拒絕本院囑託之鑑定人就6 樓房屋衛浴整體鑑定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王定愷就系爭主臥室漏水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系爭客廳漏水自107年3月2 日以降持續擴大,迄今天花板已有黑汙發霉,並於漏水處孳生蟲蠅,須放置水桶以盛裝漏水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本院107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9頁、第254至281頁、卷㈡第57 至69頁),足認王定愷已因家中居住環境潮濕發霉、孳生蟲蠅而嚴重影響其居住時之生活品質、居住安寧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其主張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劉彩雲、劉志仁前開不法行為所侵害,故向劉彩雲、劉志仁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客廳漏水侵害之時間係自107年3月2日開始,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107年7月18日止,漏水侵害時間約4月餘,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精華段落,漏水位置在入門客廳處,及王定愷、劉志仁及劉彩雲如前述之學經歷、財力,暨劉彩雲、劉志仁多次拒絕修繕6 樓房屋、於訴訟進行中更多次惡言相向、拒絕本院囑託之鑑定人就6 樓房屋衛浴整體鑑定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王定愷就系爭客廳漏水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王定愷雖請求被告應連帶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主文第1 項漏水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日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法院酌定精神慰撫金時,須審酌被害人之人格權受有侵害時之實際精神痛苦,是王定愷因系爭客廳漏水所受之精神損害,實可能因6 樓房屋住戶是否持續用水、用水情形、漏水損害係加劇或減輕而逐日有別,本院自難以尚未發生之事實審酌可能受有精神損害之程度,則王定愷以按日賠償之方式請求精神慰撫金,尚非可採,爰以系爭客廳漏水發生之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相關之一切情況,酌定如前述之損害賠償數額,併此指明。 3.另王定愷雖併請求同住於6 樓房屋、共同使用主浴廁之劉黃瑤燕就系爭漏水所生之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劉黃瑤燕既非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維護、修繕6樓房屋之義務,亦非實際與原告協商並處理系爭漏水之人,自難認其在經原告追加為本件訴訟被告前,如何知悉其在6 樓房屋主浴廁用水之行為將致王定愷受有上開損害,自難認有何故意過或過失之主觀意思,是王定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併請求劉黃瑤燕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漏水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王雲光、王定愷對劉志仁及劉彩雲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自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11日送達劉彩雲(見北司調卷第61頁)、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07年1月10日送達劉志仁之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即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劉志仁及劉彩雲並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王雲光請求在5 萬2500元範圍內、王定愷請求在6 萬元之範圍內,劉彩雲自106 年8 月16日起、劉志仁自107 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雲光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劉彩雲將6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彩雲、劉志仁連帶給付王雲光5 萬2500元,及劉彩雲自106 年8 月16日起、劉志仁自107 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王定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彩雲及劉志仁連帶賠償6 萬元,及劉彩雲自106 年8 月16日起、劉志仁自107 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劉彩雲及劉志仁連帶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