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43號
- 上訴人
- 李晏瑩
兼訴訟代理 蘇上榮
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興中、林惠玲間106年度訴字第4743號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8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48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8年5月23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28日始提起上訴,此亦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卷二第251頁),已逾2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