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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72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
鼎盛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陳清文
被告
楊夢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其他約定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盛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豐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7日邀同被告陳清文、楊夢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計息方式係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6%機動計算(現為7.361%);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鼎盛豐公司自106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一般約定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37萬2,4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清文、楊夢萍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暨保證書、還款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為證,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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