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洪文慧
- 原告楊郁玲
- 被告李泰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38號原 告 楊郁玲 訴 訟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李泰範 蔡馥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乙○○為執業近二十年之律師,並自承係在同學聚會時結識甲○○,雙方有共同友人,又以甲○○四十餘歲年齡,乙○○自亦知悉甲○○已婚;被告明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一0六年七月間共同至美國紐約市(NEW YORK CITY) B&H PHOTO-VIDEO-PRO AUDIO、尼爾西蒙劇院(NEIL SIMON THEATRE)、帝國大廈(THE IMPIRE STATE BUILDING)等地遊玩,共同至原告與甲○○在美國之住所、將乙○○之貼身衣物放置主臥室甲○○之抽屜內,同年八月甲○○返國洽公期間,並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中山意舍酒店」,嗣同年月三十一日甲○○返回美國時,乙○○至桃園國際機場送機,而與甲○○在機場有牽手、擁抱、摟腰、親吻、撫摸私密部位等行為,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權益;原告為碩士、在美國擔任硬體工程師,婚後除自身工作,並擔負照顧家庭、子女之責任,使甲○○得無後顧之憂全力衝刺事業,被告竟逾越男女分際交往,甲○○並反指原告外遇,使原告多年之努力及情感毀於一旦、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一夕崩解、心力交瘁、精神痛苦不堪,甲○○放棄家庭、逼迫原告在美國提出離婚訴訟,並隱匿在臺灣地區之收入,在美國向原告索取高額贍養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以原告曾於一0一年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發生婚外情達半年之久,致雙方交惡,於一0六年二月一日分居,原告並於同年三月三日以「無法妥協之差異(IRRECONCILABLE DIFFERENCES)」為由主動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主觀上早已無意維持雙方間婚姻關係,客觀上原告亦未與甲○○共同生活、否認甲○○為配偶,甲○○於一0六年三月底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與原告達成訴訟上解消雙方婚姻關係之意思合致,正當信賴原告已無意行使配偶權利,方於一0六年六月間開始追求被告乙○○,同年七月間與適在美東遊玩之乙○○相約見面、出遊,同年八月間告以「已無婚姻牽絆」而與乙○○交往,以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相聚,但未曾帶同乙○○進入原告與甲○○美國之住所,亦未與乙○○同住在「臺北中山意舍酒店」,原告與甲○○之美國住所位在加利福尼亞州(CALIFORNIA,簡稱加州)聖荷西市(SAN JOSE),與乙○○入境之美國東部交通往返單程即耗時約十二小時,並有遇見原告之可能,乙○○無可能特地前往等語,資為抗辯。 乙○○則以其與甲○○為小學同學,甲○○八十六年間即赴美求學、工作,甚少與小學同學聯繫,同學亦未詢問、提及婚姻狀況,其已多年未執行律師職務而在教會服事,對相處之人欠缺防備,不知悉甲○○已婚,其自身之配偶則於一0四年間提出離婚協議,雙方同意保有個人感情發展空間、不干涉追究任何責任,亦形同無婚姻牽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取得律師執業資格,被告於一0六年七月間共同至美國紐約市遊玩,同年八月間交往,同年月三十一日甲○○返回美國時,乙○○至桃園機場送機,與甲○○在機場有牽手、擁抱、摟腰、親吻等行為,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等情,已經提出結婚證書、身分證影本、票根、相片、光碟暨節錄相片、戶籍謄本、律師資格資料列印為證(見調解卷第七至十一、十五至十八、二四頁、訴字卷第五五、六二、六三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與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見訴字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一0六年七月間共同至原告與甲○○在美國之住所、將乙○○之貼身衣物放置甲○○主臥室抽屜內,同年八月甲○○返台洽公期間,並共同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臺北中山意舍酒店」,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權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甲○○於一0六年二月一日分居,原告並於同年三月三日以「無法妥協之差異」為由主動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主觀上已無意維持雙方間婚姻關係,客觀上原告亦未與甲○○共同生活,甲○○於同年月底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與原告達成訴訟上解消雙方婚姻關係之意思合致,甲○○與乙○○交往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且正當信賴原告不行使配偶權利,乙○○則不知悉甲○○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一0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二0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與第三人均構成對他方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明知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於一0六年七月間共同至美國紐約市遊玩,共同至原告與甲○○在美國之住所、將被告乙○○之貼身衣物放置主臥室主臥室之抽屜內,同年八月甲○○返台洽公期間,並共同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臺北中山意舍酒店」,同年月三十一日甲○○返回美國時,乙○○至桃園機場送機,與甲○○在機場有牽手、擁抱、摟腰、親吻等行為,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權益等情,已經提出結婚證書、身分證影本、票根、相片、光碟暨節錄相片、戶籍謄本、律師資格資料列印為證,關於原告與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一0六年七月間共同至美國紐約市遊玩,同年八月間交往,同年月三十一日甲○○返回美國時,乙○○至桃園機場送機,與甲○○在機場有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之牽手、擁抱、摟腰、親吻等行為部分,並經被告坦認不諱,前已述及,經查: 1原告與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結婚證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相片可佐(見調解卷第七、八、二四頁、訴字卷第四六至五四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見訴字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並經被告肯認無訛,揆諸上揭判例、說明,原告與甲○○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負誠實之義務,甲○○若與第三人(乙○○)為通姦、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屬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六年七月間共同至原告與甲○○在美國之住所、將乙○○之貼身衣物放置主臥室甲○○之抽屜內,同年八月甲○○返台洽公期間,共同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臺北中山意舍酒店」部分,雖據提出相片、統一發票、簽帳單存根、消費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但咸為被告否認。 ①細究相片,僅能察見一開啟之抽屜內側角落有數件女性內衣褲,不唯無法確認該相片拍攝之時間、地點、是否為原告與甲○○在美國住所主臥室內之抽屜,且無法確認該等女性內衣褲為何人所放置、何時放置、是否為拍攝之人於拍攝前置入,更無法確認該等物品為乙○○所有,參諸原告與甲○○在美國之住所位在加州聖荷西市,此經被告供承詳明,且與卷附原告與甲○○間美國訴訟文件所載相符(見訴字卷第三五、三六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一0六年七月間係共同至紐約市遊玩,前業提及,而乙○○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先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日本東京(TOKYO )成田機場,再自東京成田機場搭機直達美國芝加哥(CHICAGO )奧海爾國際機場,再自奧海爾國際機場搭機前往美國賓夕凡尼亞州(PENNSYLVANIA,簡稱賓州)州立學院機場,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方自州立學院機場搭機前往華盛頓特區(WASHINGTON D.C)杜勒斯國際機場,再自杜勒斯國際機場搭機至成田機場,而自成田機場搭機返回桃園國際機場,有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可稽(見訴字卷八三、八四頁),紐約市為美國東岸臨大西洋之濱海城市,賓州、華盛頓特區均在美國東岸,加州則在美國西岸,聖荷西市為臨太平洋之濱海城市,與紐約市相隔遙遠,此為週知之事實,亦即乙○○一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係前往美國東岸,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亦係自美國東岸離境返國,難認被告二人在紐約市相聚遊玩前或後,為造訪原告與甲○○在美國之住所,特地專程前往遙遠之聖荷西市,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認被告於一0六年七月間共同至原告與甲○○在美國之住所、將乙○○之貼身衣物放置主臥室甲○○之抽屜內。 ②原告所提統一發票、簽帳單存根、消費明細,雖記載甲○○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二分許入住「臺北中山意舍酒店」,同年月三十一日退房,住房人數為二人,甲○○簽帳時間為退房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但該消費明細表上並未記載甲○○以外之房客姓名,是否確有二人入住已非無疑,縱確有二人入住,亦無證據足認另一人即為乙○○,至原告另提出光碟暨節錄相片,顯示被告二人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係同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惟該影片攝錄時間為當日晚間九時許,距離甲○○(上午十一時十八分)簽帳退房已有近十個鐘頭之久,乙○○非無可能係甲○○退房後方與之相約聚會,再共同乘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一0六年八月甲○○返台洽公期間,共同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臺北中山意舍酒店」。 3關於乙○○明知甲○○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部分 ①原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在國內舉行結婚儀式並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婚姻關係計至一0六年間已逾十五年且現仍存續,迭已敘明,原告、甲○○一0四、一0五年間使用網際網路軟體臉書(FACE BOOK)刊登諸多家庭及子女相片,亦有網頁暨相片列印足徵(見訴字卷第四六至五四頁),甲○○既係在國內與原告結婚,計至一0六年間結婚已逾十五年,育有二名子女且近年常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家庭及子女相片,則甲○○已婚一節應為與之相識或有往來之人均知悉或可輕易獲悉;又乙○○自承係在小學同學會中再次與甲○○相遇,而在同學會中相互探問身體、工作、婚姻、家庭等近況或透露已知訊息,為人情之常,甲○○亦無於同學會前或同學會中大肆向眾人謊稱已離婚之理,難認乙○○再次與甲○○會面時,不知甲○○已婚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再者,甲○○曾經由網路通訊介紹子女認識、問候乙○○,此經原告指陳歷歷,並經被告坦認屬實(見訴字卷第七一頁書狀),甲○○既曾介紹子女認識、問候乙○○,乙○○再次與甲○○會面時,即知悉甲○○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甲○○係向乙○○謊稱「已無婚姻牽絆」而追求之,乙○○不知甲○○與原告之婚姻仍存續中云云,然已經原告否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所辯甲○○向乙○○謊稱「已無婚姻牽絆」、乙○○不知甲○○與原告之婚姻仍存續中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乙○○係六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出生(見調解卷第二五頁戶籍謄本),一0六年間年約四十四歲,於八十七年間取得律師資格,曾加入臺北律師公會、在臺北市區各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執業,有律師資格資料可參(見訴字卷第五五頁),並非無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甚明,在明知甲○○已婚、育有二名子女情形下,如欲確認甲○○是否已經離婚,當可輕易藉由察看甲○○之身分證件或向雙方共同友人探詢等方式查知,以乙○○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豈有僅聽信甲○○一面之詞即全然採信之理?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採憑。 4綜上,固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一0六年七月間共同至原告與甲○○在美國之住所、將乙○○之貼身衣物放置主臥室甲○○之抽屜內,及同年八月甲○○返台洽公期間,共同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臺北中山意舍酒店」,但原告與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結婚,自是日起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明知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仍於一0六年七月間共同至美國紐約市遊玩,同年八月間交往,同年月三十一日甲○○返回美國時,乙○○至桃園機場送機,與甲○○在機場有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之牽手、擁抱、摟腰、親吻等行為,該等行為足使他人產生被告二人為配偶或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已悖於善良風俗、共同破壞原告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定。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曾於一0一年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發生婚外情達半年之久,致雙方交惡,於一0六年二月一日分居,原告並於同年三月三日以「無法妥協之差異」為由主動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主觀上早已無意維持雙方間婚姻關係,客觀上原告亦未與被告甲○○共同生活、否認甲○○為配偶,甲○○於一0六年三月底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與原告達成訴訟上解消雙方婚姻關係之意思合致,正當信賴原告已無意行使配偶權利,雖據提出美國訴訟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見訴字卷第三一至三九、八一、八二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查: 1電子郵件列印僅為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訴外人 KUMAR要求與甲○○見面談論雙方間之誤會(MISUNDERSTANDING),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向甲○○表示「我曾經迷路過」、「可是我回來了」、「抱歉我傷了你的心,讓你心裡沒法平靜,連睡也睡不好」、「我們手牽手一起走下去好嗎?」,文義均無佐證被告所指原告外遇致雙方交惡情節,蓋訴外人之電子郵件並未敘及與甲○○間之誤會係關於何事項?且既稱「誤會」,顯難認係坦承其與原告間有婚外情;而原告與甲○○結婚多年,並在美國工作居住生活,夫妻同居共財、子女教養、與國內親友之聯繫、與美國當地親友之往來,因意見、觀念、習慣、環境不同發生爭執、摩擦,所在多有,亦難僅以原告曾向甲○○表示歉意,即指原告曾發生婚外情、致雙方交惡,況原告、甲○○於一0四、一0五年間猶使用網際網路軟體臉書刊登諸多家庭及子女相片,前曾載及,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2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闡釋詳明。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均有適用,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嗣後再為主張,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以為認定之依據。 3原告固於一0六年三月三日以「無法妥協之差異」為由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甲○○亦於同年月底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惟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因尚有贍養費等其他事項有待調查,迄未經美國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終結,婚姻關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消滅,此經原告陳述詳明,並經被告肯認屬實,是甲○○對於自身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尚未經法院裁判消滅,尤其一0六年七、八月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一節,自知之甚稔;而自原告一0六年三月三日提起離婚訴訟至被告二人自承交往之同年八月,其間僅短短四月餘,難謂原告有「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情事,甲○○亦未陳明並舉證原告有其他特別作為、足使其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原告將不再行使配偶之權利,而一般社會通念,亦不認為離婚訴訟中之夫妻即得任意與他人交往、無庸對他方負誠實義務,或離婚訴訟中夫妻之一方與他人交往,並未侵害他方身為配偶之權利;且原告在美國所提離婚訴訟並非不得於裁判前撤回,此亦經被告敘明在卷,故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不唯不因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即告終結,且仍有長久存續之可能;參諸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迄未法院裁判而消滅,係因甲○○行使其基於配偶身分之權利,請求原告給付贍養費,法院仍在調查雙方財產狀況所致,則甲○○對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其亦表示同意離婚後,雙方仍得基於配偶身分行使權利一節,亦不能諉為不知;況如謂夫妻之一方提起離婚訴訟,他方並同意離婚之請求後,提起離婚訴訟之人即喪失基於配偶身分所得主張之權利,無異指無意繼續婚姻關係者,得藉由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意圖殺害他方或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迫使他方提起離婚之訴,於向法院表示同意離婚請求後,即無庸負誠實義務、得任意與他人交往,悖於事理常情。此外,被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行使配偶權利、主張甲○○仍應負夫妻配偶誠實義務、不得悖於善良風俗與乙○○交往,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四)本院審酌原告於六十四年二月間出生,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見調解卷第八頁身分證影本、訴字卷第一一八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學歷為碩士,在美國擔任硬體工程師,在我國境內無收入及財產;甲○○六十二年八月間出生,學歷為碩士,在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開發職,一0五年度在國內薪資所得為五百一十八萬餘元,一0六年度在國內薪資所得為三百四十二萬餘元,另有美國境內所得,在我國境內無財產;被告乙○○於六十二年七月間出生,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與訴外人張哲倫結婚迄今,學歷為碩士,曾為執業律師,一0五年度全年所得十八萬餘元,一0六年度全年所得二十一萬餘元,名下有(以公告現值、課稅現值、股票面額計算)總價三百二十六萬餘元之不動產房地及股票【以上兩造在我國境內之報稅及財產所得狀況,均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明知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於一0六年七月間共同至美國紐約市遊玩,於同年八月間交往,同年月三十一日甲○○返回美國時,在機場有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之牽手、擁抱、摟腰、親吻等行為,共同違反甲○○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惟原告業於一0六年三月三日以「無法妥協之差異」為由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甲○○亦於同年月底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原告與甲○○間婚姻原已有破綻等情,認原告就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顯然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於一0六年七月間共同至美國紐約市遊玩,於同年八月間交往,同年月三十一日甲○○返回美國時,在機場有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之牽手、擁抱、摟腰、親吻等行為,共同違反甲○○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部分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乙○○部分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究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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