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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鄭佾瑩徐淑芬劉庭維

  • 當事人
    林銀娟何其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47號原   告 林銀娟 被   告 何其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楊婉如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債務人何美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楊婉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債務人何美儀依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經核,兩造因被告、訴外人何美儀之被繼承人何楊婉如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開始時何楊婉如之住所地,暨其所遺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所在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有何楊婉如除戶戶籍謄本、上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9 、65至69、80至87、193 至194 頁),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2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107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類此論旨;另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第核,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何美儀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僅列被代位人何美儀以外何楊婉如之全體繼承人何其剛為被告,乃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又何美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職權通知訴訟(本院卷第27、35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合法參加訴訟(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併此指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何美儀、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一)所示房地(下稱大安區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何美儀、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北司調字卷第2 頁)。嗣經多次變更、追加,於107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確認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楊婉如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中正區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何楊婉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何美儀、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何美儀前因排除侵害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何美儀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4 萬7,600 元,及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於同年3 月28日確定,伊乃取得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名義。而何楊婉如於96年3 月26日辭世,其全部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何美儀、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繼承,然何美儀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迄今尚為何美儀、被告公同共有,伊乃無從就何美儀應得遺產部分強制執行取償,有害於系爭債權實現,應具保全之必要性,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何美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楊婉如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中正區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何楊婉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何美儀、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何其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伊同意變價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何美儀請求被告就何楊婉如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何楊婉如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範圍,按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何美儀間前因排除侵害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判決),命何美儀給付原告104 萬7,600 元,及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嗣於105 年3 月28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1、114 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排除侵害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而何楊婉如於96年3 月26日逝世,所遺全部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為何美儀、被告,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本院另以96年司繼字第453 號准被告限定繼承等節,亦有何楊婉如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5 年12月21日北院隆家諧96年度繼字第453 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1 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01983號、107 年1 月1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03261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7 月18日金徵(業)字第1070004240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4日保結投字第1070014625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 至14、41至48、62至63、73至75、117 至120 、123 至146 、158 至160 、191 頁),均堪信為真實。 3、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第查,系爭遺產屬何楊婉如之遺產,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情形,何美儀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乃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就系爭債權無得強制執行受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5 月4 日北院隆105 司執玄字第129083號通知可憑(北司調字卷第3 至4 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案卷查閱屬實。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何美儀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何楊婉如所遺全部遺產即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4、又則,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使變更為分別共有,或變賣遺產而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均使原公同關係消滅,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乃以處分遺產為分割方法,應以繼承人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係不動產,於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將變更為分別共有或為變價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類此論旨)。惟於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求訴訟經濟,可許原告即代位人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被代位人以外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暨法院應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體遺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類此論旨)。第查,何楊婉如所遺系爭遺產,其中大安區房地於106 年4 月17日經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惟中正區房地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觀之大安區、中正區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即明(本院卷第65至69、80至87、193 至194 ),揆諸上開論旨,原告代位何美儀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憑(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詳下(二)論述)。 (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為妥適: 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訴訟,乃屬「形式之形成訴訟」,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然究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其他分割方式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類此論旨)。而遺產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以其他方式分割,均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於各繼承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衡。 2、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之遺產,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即應與該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併分割,殊無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或命為分割之餘地。經查,大安區、中正區房地雖各包含建物1 筆、土地4 筆(如附表一所示),惟茲分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暨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大安區房地之建物、土地,及中正區房地之建物、土地部分,均應予合併分割,無分離而為分割餘地,先予敘明。 3、經查,大安區房地專有部分位於12層公寓大廈之第4 層樓,專有部分層次面積為23.91 平方公尺(7.23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41平方公尺(1.33坪);中正區房地專有部分位於12層公寓大廈之第8 層樓,專有部分層次面積為39.04 平方公尺(11.81 坪),有大安區、中正區房地登記謄本可憑,專有部分並非寬闊,倘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雙方分得面積過小,將礙於房地完整性、破壞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徒生日後運用之困難;復酌之系爭遺產建物專有部分、基地應有部分不得分離為分割各節,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可認定。又何美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伊無資力繳納參加費用1,000 元,故未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而被告業陳明:對於分割遺產事件,伊同意變價分割系爭遺產等語(本院卷第77頁),被告既未表示裁判上願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繼承人,且何美儀亦陳明現甚無資力一節,又雙方均無再行維持共有之意願,則系爭遺產倘採「補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部分繼承人,並命以金錢補償他繼承人,或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均非妥適。 4、依上論述,系爭遺產為「原物分割」、「補償分割」或「分割為分別共有」,均未妥切。本院審酌:何美儀、被告均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則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兼衡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當然。而系爭遺產變價途徑,除聲請法院拍賣外,雙方另得合意委託變賣,且得依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依存關係、拍賣或變賣價格、自身資力等,決定是否應買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參照),茲足保障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又經拍賣、變賣良性公平競價或市場機制結果,繼承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增加,對於繼承人而言,當非不利。並酌以系爭遺產之性質、分割遺產之目的、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於何美儀、被告,堪屬適切、公平之方法。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何美儀請求被告就何楊婉如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何楊婉如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遺產,將所得價金由何美儀、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茲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之訴訟化」,即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參與訴訟,原、被告僅有形式上意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問題,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一(何楊婉如所遺全部遺產): (一)大安區房地部分: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三 │9-1 │建 │79 │何美儀、被告公│已辦理繼承│ │ │ │ │ │ │ │ │ │同共有687075分│登記 │ │ │ │ │ │ │ │ │ │之2832 │ │ ├──┼───┼────┼──┼──┼───┼──┼────┼───────┼─────┤ │2 │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三 │11 │建 │965 │何美儀、被告公│已辦理繼承│ │ │ │ │ │ │ │ │ │同共有687075分│登記 │ │ │ │ │ │ │ │ │ │之2832 │ │ ├──┼───┼────┼──┼──┼───┼──┼────┼───────┼─────┤ │3 │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三 │11-1 │建 │43 │何美儀、被告公│已辦理繼承│ │ │ │ │ │ │ │ │ │同共有687075分│登記 │ │ │ │ │ │ │ │ │ │之2832 │ │ ├──┼───┼────┼──┼──┼───┼──┼────┼───────┼─────┤ │4 │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三 │11-2 │建 │12 │何美儀、被告公│已辦理繼承│ │ │ │ │ │ │ │ │ │同共有687075分│登記 │ │ │ │ │ │ │ │ │ │之2832 │ │ └──┴───┴────┴──┴──┴───┴──┴────┴───────┴─────┘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備註 │ │ │ │--------------│築材料├─────┬────┤ │ │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 │ │層數 │合計 │用途及面│ │ │ │ │ │ │ │ │積 │ │ │ ├──┼─────┼───────┼───┼─────┼────┼─────┼─────┤ │1 │臺北市大安│臺北市大安區復│鋼筋混│4 層: │陽台: │何美儀、被│已辦理繼承│ │ │區復興段三│興段三小段11地│凝土造│23.91 │4.41 │告公同共有│登記 │ │ │小段4078建│號 │12層 │合計: │ │1 分之1 │ │ │ │號 │--------------│ │23.91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仁│ │ │ │ │ │ │ │ │愛路4 段50之10│ │ │ │ │ │ │ │ │4 號 │ │ │ │ │ │ └──┴─────┴───────┴───┴─────┴────┴─────┴─────┘ (二)中正區房地部分: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中正區 │河堤│一 │9 │建 │1592 │10000 分之23 │未辦理繼承│ │ │ │ │ │ │ │ │ │ │登記 │ ├──┼───┼────┼──┼──┼───┼──┼────┼───────┼─────┤ │2 │臺北市│中正區 │河堤│一 │9-1 │建 │67 │10000 分之23 │未辦理繼承│ │ │ │ │ │ │ │ │ │ │登記 │ ├──┼───┼────┼──┼──┼───┼──┼────┼───────┼─────┤ │3 │臺北市│中正區 │河堤│一 │9-2 │建 │1 │10000 分之23 │未辦理繼承│ │ │ │ │ │ │ │ │ │ │登記 │ ├──┼───┼────┼──┼──┼───┼──┼────┼───────┼─────┤ │4 │臺北市│中正區 │河堤│一 │9-3 │建 │8.7 │10000 分之23 │未辦理繼承│ │ │ │ │ │ │ │ │ │ │登記 │ └──┴───┴────┴──┴──┴───┴──┴────┴───────┴─────┘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備註 │ │ │ │--------------│樣主要├─────┬────┤ │ │ │ │ │建物門牌 │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 │ │料及房│合計 │用途及面│ │ │ │ │ │ │屋層數│ │積 │ │ │ ├──┼─────┼───────┼───┼─────┼────┼─────┼─────┤ │1 │臺北市中正│臺北市中正區河│12層鋼│八層: │ │1分之1 │未辦理繼承│ │ │區河堤段一│堤段一小段9 地│筋混凝│39.04 │ │ │登記 │ │ │小段1029建│號 │土造 │合計: │ │ │ │ │ │號 │--------------│ │39.04 │ │ │ │ │ │ │臺北市中正區羅│ │ │ │ │ │ │ │ │斯福路三段100 │ │ │ │ │ │ │ │ │號8 樓之11 │ │ │ │ │ │ └──┴─────┴───────┴───┴─────┴────┴─────┴─────┘ 附表二(何楊婉如之繼承人/應繼分等): ┌──┬─────────┬────────┬────────┬────────────┐ │編號│何楊婉如之繼承人 │應繼分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何美儀 │2 分之1 │2 分之1 │原告負擔2 分之1 │ ├──┼─────────┼────────┼────────┼────────────┤ │2 │被告何其剛 │2 分之1 │2 分之1 │被告負擔2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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