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03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龐裘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王建方

      孫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營業處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龐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龐裘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3 日經府建商字第0968199240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其章程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查無有向法院另行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人之事件,有被告龐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106 年12月18日北院隆民科宜字第1060025031號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龐裘公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王建方、孫長吉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龐裘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龐裘公司於93 年6 月17 日邀同被告王建方、孫長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貸款撥付之日起算4 年,分48期清償,並按原告固定利率12%計算利息,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於沖銷93年5 月11日至同年7 月10日利息後,尚欠本金1,934,337 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建方、孫長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