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林麗玉
- 原告宋鴻志
- 被告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09號原 告 宋鴻志 被 告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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