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12號
- 原告
- 賓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玉田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嚴德發
- 訴訟代理人
- 鄭徐淵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康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世寬,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任命令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得標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招標之IVECO 底盤車委商保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6年1月9日簽立案號GR06003L047PE「IVECO底盤車委商保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之作業模式,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並以全案預估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為採購上限,原告於106年1月19日依系爭契約附件第一點之約定將文件提交被告審查,並於106年1月24日依約提供IVECO在臺灣授權代理商歐捷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捷公司)之授權書,詎被告於106年2月14日回函稱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文件與契約不符並涉變造授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解約,並將原告提報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不良廠商,然此僅純為原告行政人員疏失所致,並無偽變造或影響契約之履行,被告不但違法解約且已明確拒絕履行契約,有違政府採購法及公平原則,原告得依民法255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請求因此所受損害之賠償,包括所失履行利益200萬元及所受損害即因備料已支出85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 投標廠商資格已明訂需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證明,又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 點㈢要求投標廠商需具有原廠維修授權證明,均係考慮系爭採購案維護標的之裝備特性,以確保裝備妥善率及行車安全,原告投標時所檢附歐捷公司且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原廠IVECO 公司授權書,經被告發函詢問,原廠IVECO 公司回覆表示該授權書並非真正,且原廠IVECO 公司說明並未授權歐捷公司,原告於投標時檢附文件顯有變造而屬不實,原告稱是行政疏失,僅屬事後卸責,況已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並放入投標文件中,自應視為投標文件之一部,且原告迄今未提出歐捷公司相關證明或提供原廠IVECO 公司授權書之正本,被告自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約。縱被告解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係採開口契約承作模式,即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原告既無實際維修保養,自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3頁):
㈠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得標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6 年1 月9 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投標時檢附之所有文件如被證7 所示。被證7 第6 頁(即被證3 )授權文件確實為原告投標時放入標封內,於投標截止日前寄送給被告之文件。被證7 第6 頁(和被證3 相同)之授權文件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其上之「27/09/2017」日期非真正。被證7 第6 頁(和被證3相同)與原證7 附件二日期不同。
㈡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之作業模式,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決標後依單價(單一折扣率53% )、原公告預算(預估總價)及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數量製作契約,並以全案預估總算(1120萬元)為採購上限。系爭契約尚未履行。
㈢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須視被告實際需求且有下單訂購者,原告始負有實際施作之義務,兩造間並無每年度採購最低數量之約定,而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向原告下單訂購。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43-144頁):
㈠被證3授權文件是否應定性為投標文件?
㈡原告是否有變造投標文件?
㈢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㈣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及256 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28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證3授權文件是否應定性為投標文件?
⒈依系爭契約「註:二、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參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投標廠商資格:「⑵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⑶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如維修人員經專業訓練之證明、設立或具有或承諾於簽約後20日曆天內建立自有或特約維修站或場所之證明等。」(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又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點㈢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提供所屬或特約承修廠名稱、廠址、電話及負責之相關資料(使用單位得履約督導驗證)、印鑑證明、本契約掃描電子檔、裝備原廠維修授權證明及執行案內維修人員名冊,交甲方(按即被告)管制單位審查無誤後供使用單位運用,爾後各單位若再有需求,乙方須據以提供。」(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反面),是兩造於締結契約時已約明,得標廠商需具「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且需有「裝備原廠維修授權證明」為前提。則依系爭契約,被告有提供「原廠維修授權證明」之義務。
⒉被證3 授權文件為原告投標時所檢附並放入標封內,並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其內容為原廠IVECO 公司授權歐捷公司之文件,且自從兩造於得標後就履約產生爭議之來往函件可知(見本院卷㈠第55-61頁),被告106年2月24日函檢附之106年2月21日之會議紀錄中,被告就授權證明文件為彩色影印並無認證或法院公證,原告所提供之維修、保固技術人員是否為完成原廠教育訓練之人員等節均有所質疑(見本院卷㈠第57頁),原告復於106年3月1日函說明二明確敘及已檢附國外原廠授權歐捷公司為臺灣區IVECO總代理文件,足以符合契約附加條款第1點第3項規範,並稱被告要求授權文件認證並非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惟直至被告106年5月11日函表明循原廠IVECO公司查證後,授權文件日期有變造之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原告方改稱是行政人員疏失並稱授權文件是底稿,誤放於投標文件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可知原告就被證3此原廠IVEC O公司授權歐捷公司之文件,於投標系爭採購提出,係用以作為原告具有「原廠維修授權證明」資格,且其上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如僅為內部文件,何以蓋用公司大小章並一同檢附於投標文件內,是被證3授權文件應定性為投標文件,原告事後改稱非投標文件,顯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㈡原告是否有變造投標文件?
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見本院卷㈡第167頁)。是政府採購法上文件之偽造或變造之定義,並不以與刑法上偽造、變造相同為必要。
⒉原告就被證3 授權文件上「27/09/2017」日期非真正,且與原證7 附件二日期(為「27/09/2010」)不同,顯然已與真實不符,已該當政府採購法上變造投標文件之行為。縱如原告所稱被證3 授權文件係底稿遭誤植投入,實際授權日期為「27/09/ 2010 」,以原告投標系爭採購時已為105 年,原廠IVECO 公司是否仍授權歐捷公司,歐捷公司並得再轉授權予原告,即非無疑義,據此難認原告全無變造動機。再原告所屬行政人員將被證3 授權文件置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縱有疏失,亦僅能由原告公司內部依相關規定處理,於客觀公示行為言,已為原告投標行為之一部,自應受拘束,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投標時既有以經過變造日期之被證3 授權文件投標之行為,原告亦未能在兩造函覆往來近半年時間提出合理說明,難認已就非提供不實文件乙節盡其舉證責任,被告依前揭規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㈣被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原告即無從再依民法第255 條及第256 條解除契約,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性質上係開口契約之作業模式,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乙情並不爭執,系爭契約既尚未開始履行,即難認原告受有所失履行利益200 萬元及因備料已支出85萬元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坤達、張家瑋即無必要,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