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28號原 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紘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訴字第3589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慶紘,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簽署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被告選取之加盟方案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並同時簽署加盟聲明書表示其選擇1,800,000 元之加盟方案,且依加盟簽約流程暨加盟主付款覽表之記載,被告應於簽約後2 個月內付清尾款。又被告初始表示其有困難,要求原告先行提供加盟設備清單之設備,原告本於被告創業維艱之考量,將設備清單全部交予被告準備營業,更協助被告承租營業場址。詎原告為上開協助後,被告即多次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時間履行債務,迄今仍積欠原告750,000 元,原告遂委任律師通知被告還款,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 0,000元,及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06 年5 月間在世貿美食展看到原告在展場之書面廣告,載明「120 萬元讓你跨足義式早午餐超大產業」等內容,此一記載與商品之價格相關,應屬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且該120 萬元之價格包含「代尋店面、生財設備、裝潢設計、定期輔導」等事項在內,嗣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雖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加盟方案之金額為1,800,000 元,然原告稱1,800,000 元只是預估之金額,被告訂約當晚即與原告聯繫,請其重估金額,原告詢問被告多少金額可接受,被告稱大約1,500,000 元左右可接受,被告復於106 年6 月23日前往原告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繼續商談,經原告當場同意重行計算,並於數日後將加盟金額變更為1,437,600 元,且將載有項目、金額(含裝潢設計等在內)之書面資料交付予被告,因此,兩造已合意將加盟金之總金額變更為1,437,600 元。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關於變更契約內容之條款,屬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之約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上開經兩造議定之金額應再扣除冷氣127,000 元(冷氣係被告所自行購置安裝)、菜梯110,000 元(此項設備並未裝設)、裂冰機52,000元(此項設備並未裝設)、白鐵煎盤15,000元(此項費用係由被告之配偶當場支付)、被告預存於原告處之原物料供貨款55,000元,餘額為1,078,600 元(計算式:1,437,600 元-127,000 元-110,000 元-52,000元-15,000元-55,000元=1,078,600 元)。另因被告已給付原告1,050,000 元,故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應為28,600元。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約定,可知原告具有供應商品原物料之義務,原告卻自106 年9 月26日起對被告無預警停止原物料之供應,迄至106 年10月3 日始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違約未為供應原物料之期間前後共8 天,至少造成被告50,000元以上營業收入之損害,是原告具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並以該50,000元與被告尚應給付之28,600元為抵銷,是原告已無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存在,況若被告就損害額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損害額無法計算部分依職權酌定。再者,系爭契約載明總流程約2 個月,惟本件最初訂約日期是在106 年6 月22日,原告僅對於門市人員實習訓練,被告即有質疑,另對於裝潢設備等項目亦無任何發票可稽,且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起即有進貨等節,均顯示被告係因陃就簡、倉促營業,無法證明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附表所載事項。至系爭契約所附設備清單,原告並未能提出發票或其他證明以實其說。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6 年6 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給付原告1,050,000 元。 ㈢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寄發函文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3 日由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債務,迄今仍積欠750,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0 元,是否有據: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第2 款、第3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加盟甲方(即原告),由甲方提供之所屬商標、服務標章、商業符號及『愛上愛莉』服務系統等於乙方,輔導乙方加盟營業。雙方依據本契約進行各項商業合作措施或活動,包括甲方提供的商品服務、經營技術、教育訓練、享有的商標、商號,乙方應負擔開辦費用、物料費用金、履約保證金及各項經營費用等。乙方應積極配合甲方之規劃與安排辦理,不得有任何損及甲方或其關聯或附屬公司或企業之形象或表徵」、「乙方簽訂加盟甲方方案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此方案款項,乙方須依照甲方所附之付款時程覽表按時支付甲方(如附件)」等內容,系爭契約所附加盟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即被告)同意與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採行合作加盟方式為:新臺幣180 萬元之加盟方案。…」等語,及系爭契約所附加盟簽約流程暨加盟主付款覽表記載:「180 萬方案付款明細:第1-3 週給付加盟訂金新臺幣200,000 元、第2-4 週給付加盟方案之30% 新臺幣540,000 元、第5-6 週給付加盟方案之30% 新臺幣540,000 元,第7-8 週給付尾款520,000 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4、66、76、77頁)。可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負有提供商品服務、經營技術、教育訓練、享有之商標、商號、服務標章、商業符號及「愛上愛莉」服務系統等事項予被告,並輔導被告加盟營業之義務,被告則負有交付加盟金1,800,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已以「愛上愛莉」之名義正式對外經營,並依約有向原告訂購物料營運等情,有照片、106 年8 月份對帳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7、57至58頁),足證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上開義務。此外,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共1,05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尚有750,000 元迄未給付,是被告顯未依系爭契約約所定之期限履行其給付義務(即被告應於簽約後2 個月內付清尾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加盟金750,000 元,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又合意將加盟金總金額變更為1,437,600 元云云,並提出手寫彙算資料、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47、55至56頁)。惟參諸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本契約簽定前,雙方之口頭或書面協議,未經載明於本約中者,不生效力,雙方權利義務均以本契約所載為準。本契約之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生同等之拘束力。乙方認知甲方公司如有任何人員為口頭或書面之表示所生任何契約內容之變更或修正,如非經甲方公司審核確認、簽署書面並為大小章之用印,均不生變更、修正或拘束甲方之效力。」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系爭契約有變更或修正其內容者,須經原告審核確認、簽署書面及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等程序,否則對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兩造有履踐該等程序,自難遽認系爭契約之總金額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抑且,觀以前開手寫彙算資料,其翻拍照片上雖顯示「0000-0-00 00:07」等內容,惟此應係拍照時間,要難憑此遽認係兩造彙算之書寫時間,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僅係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慶紘表示不願繼續支付後續費用之意思,亦難認兩造有何變更加盟總金額之合意。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然核系爭契約該約款之內容僅係規範修改系爭契約之程序事項,且兩造均需遵守,並無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致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復未就前揭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執以主張系爭契約該等內容之條款無效,委不足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冷氣127,000 元、菜梯110,000 元、裂冰機52,000元、白鐵煎盤15,000元、被告預存於原告處之原物料供貨款55,0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前開主張扣除之項目,核與系爭契約所附加盟店設備清單(180 萬級)之內容不符,自難認定原告有向被告提供該項目之義務,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㈡被告主張原告停止原物料供給致生50,000元損害,並以該款項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106 年10月3 日對被告違約無預警停止原物料之供應,至少造成被告50,000元以上營業收入之損害云云,並提出通知書、106 年8 月份對帳單及106 年9 月1 日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57至58頁)。然觀之上開通知書、106 年8 月份對帳單及106 年9 月1 日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自106 年8 月18日至106 年8 月31日向原告進貨之款項共計73,246元,且被告有於106 年10月5 日通知原告,因原告無預警停止供應原物料造成其50,000元損失等事實,惟被告並未提出因原告停止供應原物料造成其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因原告之行為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是其主張抵銷之債權並不存在,從而,被告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⒉至被告另主張法院應依職權酌定損害額云云。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雖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是以,前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為其前提,如當事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既未證明其受有何項損害,業如前述,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前揭加盟金之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應經催告後,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係於106 年10月2 日寄發臺北仁愛郵局第48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給付該筆款項,前開信函業於106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有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89號卷第23頁),是被告應於文到後3 日內即106 年10月6 日以前給付,並於106 年10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7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利息起算日不同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