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45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被 告 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榮輝 人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頁),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傳公司)於民國105年 11月30日邀同被告陳榮輝、陳俊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1月30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貸款餘額計算。往來授信項目為一般放款、一般擔保放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 16%計算,並同意於本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穩傳公司自106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抵銷存款後,仍欠原告本金共計310萬9,441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榮輝、陳俊宏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被告繳息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卡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8、3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 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