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64號上 訴 人 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監察人 李靜枝 易定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明功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6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所提之反訴之上訴利益為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上訴人亦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及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如逾期不繳或繳納不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一併補正。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