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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張婷妮

  • 當事人
    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李靜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64號上 訴 人 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監察人 李靜枝 易定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明功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6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所提之反訴之上訴利益為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上訴人亦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及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如逾期不繳或繳納不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一併補正。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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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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