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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01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告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憲隆
被告
沈武雄(即沈武清之繼承人)

       沈武鑫(即沈武清之繼承人)

       沈武鴻(即沈武清之繼承人)

       沈素密(即沈武清之繼承人)

       沈素輝(即沈武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沈武雄、沈武鑫、沈武鴻、沈素密、沈素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武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禾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鄭憲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沈武雄、沈武鑫、沈武鴻、沈素密、沈素輝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武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禾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鄭憲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富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禾公司)、被告鄭憲隆及沈武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2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撤回對沈武清起訴,並追加被告沈武雄、沈武鑫、沈武鴻、沈素密、沈素輝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沈武雄、沈武鑫、沈武鴻、沈素密、沈素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武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禾公司及被告鄭憲隆連帶給付原告51萬2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禾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4日邀同被告鄭憲隆、訴外人沈武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5萬元,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93 %計付(現為年息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富禾公司上開借款自106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51萬23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鄭憲隆、訴外人沈武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沈武清已於106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沈武雄、沈武鑫、沈武鴻、沈素密、沈素輝為訴外人沈武清之繼承人,應於訴外人沈武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外人沈武清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
├──┼─────────┼──────────┼──────────┤
│1   │153,711元         │自民國106年8月26日起│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
│    │                  │算                  │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按左開利率20%計付 │
├──┼─────────┼──────────┼──────────┤
│2   │358,658元         │自民國106年8月26日起│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
│    │                  │算                  │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按左開利率20%計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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