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24號
- 原告
- 楊宜樺
- 被告
- 福全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福全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楊敬堂為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具狀撤回對楊敬堂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而楊敬堂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參諸上揭規定,應認原告前開行為就楊敬堂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事及股東僅有林惠蘭一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12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86010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6至27頁),是依前述規定,應以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林惠蘭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業務主任楊敬堂於103 年間,詢問原告持有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是否需要處理,並表示有買家要購買該塔位,由於該塔位之權狀為無繳管理費之舊憑證,楊敬堂稱需要換新權狀(即劃位並繳管理費)才能與買家交易,且塔位劃位及繳管理費一份要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原告遂依楊敬堂指示先換發一份,並於103 年4 月28日匯款100,000 元予被告,嗣楊敬堂又表示買家至少要10個塔位,且邀約假買家與原告見面,催促原告再換發9 個新權狀,否則無法交易,亦稱已幫原告申請專案每份新權狀僅75,000元,俟原告於103 年8 月18日再匯款675,000 元予被告後,楊敬堂竟表示該買家在大陸投資失利,此筆交易無法完成,後表示另有買家對原告之塔位有興趣,需要20個有劃位及繳完管理費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並催促原告儘快再辦理另外10個塔位,復稱該買家已與被告簽合約,必須在期限內完成交易,原告即於103 年9 月30日匯款750,000 元予被告,嗣後楊敬堂卻表示該買家需求之塔位必須搭配骨罐成套才要交易,該買家不欲購買上開塔位。此外,原告從法藏寺得知被告為法藏寺之代銷公司,舊憑證不須換新憑證亦可使用,且未請被告販售塔位。是被告將法藏寺捐助之塔位販售予原告,並以上揭方式佯稱舊憑證須換發新權狀才能成交賣出,詐騙原告1,525,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雖林惠蘭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但其實際未參與公司經營,亦不知原告匯款資金流向為何,無法還錢予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受訂單、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名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對於侵權行為雖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惟法人本身事實上並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逕向法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得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向法人請求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楊敬堂為被告之業務主任,向原告謊稱有買家將購買塔位,必須將舊憑證換發新權狀(即劃位及繳管理費)為由,致原告誤認可以透過換發新權狀將塔位轉售獲利,並匯款1,525,000 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失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25,000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