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徐淑芬
- 法定代理人程耀輝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戴發、鄭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3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李佳蓉 沙東星 被 告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戴發 被 告 鄭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及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德廣公司)邀同其餘被告鄭戴發、鄭嘉文於民國105年03月28日 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新德廣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最 高限額,與被告新德廣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新德廣公司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5年4月6日起至108年4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計算( 目前為年利率2.545%),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並約定如 未按期清償時,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新德廣公司僅攤還本息自106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9萬5,415元,依授信約定 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賴竺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