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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46號

原告
鉅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甫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德
被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5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 5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95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間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上即臺北市興隆路2 段與福興路口之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起造興建地下2 層、地上9 層之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建案),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產局於 104年3 月10日核發之104 建字第0059號建造執照。原告為建築工程之起造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第1 款規定、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2 款及建築法第54條規定,施工前須先行向五大管線單位查詢五大管線套繪圖,確認新建基地有無設置地下管線,以設法防止損害系爭基地內之地下五大管線。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向被告函詢系爭基地之自來水管線配置,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以北市水南營給字第10460190600 號函(下稱104 年10月14日函文)檢附系爭基地及附近路段自來水管線配置圖,顯示系爭基地內之地下並無自來水管線,該自來水管線係敷設於興隆路2 段公用道路之下。原告信賴被告提供之自來水管線配置圖,乃未向被告申請遷移自來水管線工程,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5 年5 月2 日申報開工後,為進行地下開挖鑽掘施工,於105 年11月1 日在工地現場進行擋土排樁導溝試挖,以鑽掘機在基地開挖範圍內鑽掘排樁,而發生鑽破被告埋設之 600mm管徑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自來水管線)之結果,造成原告受有搶修工程支出費用及停工45日曆天之衍生損害。

㈡原告已依規定提出五大管線函查申請,且依一般常情,地下水電瓦斯等管線多埋設於公用道路下方,而非建築基地內,被告埋設之自來水管上方亦無設置警告帶,況依被告提供之管線圖資顯示,自來水管線係埋設於興隆路2 段公用道路下,道路寬度為22公尺,豈有偏離達10公尺更以弧形曲線通過原告系爭基地之理,原告於鑽掘排樁施工前實無從預知系爭基地內下方埋設有 600mm管徑自來水管線,該自來水管線位於系爭基地地下約3 公尺處,縱認被告在上方設有黃色警示帶,原告僅係先行施工鑽掘排樁,非大範圍面積之開挖出土工程,無從期待原告在鑽掘進行中以試挖或目視發現警示帶存在,並及時避免事故發生,自難認原告有任何過失。被告係五大管線公用事業單位之一,有提供地下管線正確圖資之義務,惟被告提供不正確圖資,致原告於進行工地擋土排樁施工時不慎挖斷被告埋設之系爭自來水管線,致生損害。又被告未依規定事先通知系爭基地原所有權人即逕行使用,顯與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不合,況興隆路2 段業已開闢數十年,期間不曾拓寬或路型改變,自不影響被告提供自來水管線圖資之正確性,縱認系爭自來水管線係早期設置之自來水管,被告尤應檢查並為必要措施,不得以該設施已設置多年或其後地面周遭環境已變更,即免其控管義務,被告自無脫免過失之事由,且被告未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逕行於系爭基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亦未依同法第53條規定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竟以弧線管線通過系爭基地,而非選擇通過22公尺寬之興隆路2 段道路,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應推定被告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人工費用788,136元:

⑴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鑽破被告之自來水管線後,立即通報管線單位,委由訴外人玖加工程機具有限公司(下稱玖加公司)進行搶修,先於同年11月3 日動員5 人完成斷管止漏搶災工程後,先行停工,嗣於同年11月21日再以板車載運移除之自來水管,俟被告進行斷管移除後,始行復工。玖加公司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 193,850元,經原告議價後為 158,143元。

⑵本件新建工程自災害發生至復工日共計停工45日曆天,倘未挖斷自來水管線,原告之現場人員可繼續監督擋土排樁工程,無須駐守於搶修工程現場,使新建工程停擺而生怠工情事,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工程停擺怠工,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令原告自行吸收之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人員之薪資費用。原告公司當年度人員有負責人陳冠甫、副總經理陳玲娜、經理吳俊德、會計張瑞芳、行政人員陳玫君、現場自辦銷售人員吳文得等6 人,依薪資扣繳憑單當年度薪資總額合計 4,377,238元,45日薪資為547,155元(4,377,238÷12×1.5=547,155);且原告每月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12,639元,45日共支付18,959元,另每月負擔勞保費24,092元,45日共支付36,138元,此外每月尚提撥勞工退休金18,494元,45日共支付27,741元。原告因停工45日曆天支出人員薪資及勞健保及勞保提撥金合計為 629,993元。

⑶以上人工費用合計支出788,136元。

⒉房屋租金費9 萬元:原告公司房屋租金每月15,000元及為銷售房屋之租金每月45,000元,亦同受停工影響,而使原告受有支出 1.5個月租金損害9 萬元(6萬×1.5=9萬)。

⒊利息損失 284,847元:被告之過失致本件新建工程停擺45日曆天,造成土地融資每月支出利息 189,898元,45日曆天共 284,847元之利息損失為 284,847元。

㈣被告有提供與現場管線實際位置相符之圖資之義務:

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107 年 5月9 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736859300 號函(下稱臺北市建管處107 年5 月9 日函文)說明第三項第㈠、㈡點記載,可知被告負有提供與現場管線實際位置相符之自來水圖資之義務,作為承造人施工依據,且原告無須再將被告提供之自來水圖資轉繪至現況實測圖。

⒉依自來水法第7 條及第二章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且有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被告係屬公用事業,享有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線埋設安置皆屬被告所為,被告雖辯稱其無提供人民管線圖資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基地完工後之集合住宅住戶均享有使用自來水接管之權利,則被告至少有附隨義務提供管線套繪之義務,否則原告如何製作施工計畫書進而開始施工。

⒊系爭基地係興建集合住宅,一般建築實務之設計,於建照執造核准後,建築師會與業主開始討論五大管線之配置,五大管線包括電力、自來水、污水、電信、瓦斯,以利日後住戶民生用水、用電、天然氣、污排水、電信使用,以自來水而言,原告須設計接戶點,再由被告依其既有管線圖資據以施工接管至原告設計接戶點,以提供民生用水,被告既掌有自來水管套繪圖資,卻辯稱不負主動提供自來水管線圖資之義務,實有違自來水法之規定及公益原則。

㈤原告已履行施工前查詢地下管線之作為義務:

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知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應包括地下管線位置之現況實測圖。至調查建築基地及其四周20公尺範圍內之地下管線位置之方法,均係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函文五大管線提供公文及管線配置套繪圖資。另依臺北市建管處107 年5 月9 日函文說明第三、㈤記載「本項涉及管線位置之標示疑義已於上開㈡說明答復」,及第三、㈡記載「承造人應於施工前調查基地四周20公尺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之現況,並繪製現況實測圖,惟地下管線部分,承造人既已向公共管線主管機關申請查線資料,故無需轉繪至現況實測圖。」可知原告應可逕由五大管線單位提供之公文及管線配置套繪圖資代替地下管線位置之調查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承造人於開工前負有調閱相關管線圖資之義務,經為必要之現場調查後,再於施工計畫書載明現況實測圖。惟主管機關係將「五大管線查線表」及「基地現況實測圖」分別項次檢核,現今之臺北市地籍圖均已建立數值化圖資,各五大管線單位均可利用套繪渠各自管線位置,主管機關亦可充分審查,不須另行套繪於現況實測圖中,是原告顯已履行施工前查詢地下管線之義務,並遵守開工前所應為之必要注意義務,自無違反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之情事。

⒊104 年11月17日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曾文志挖損 250mm管線,當時尚未交付土地予原告。至於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管線圖資,乃因原告先辦理變更起造人,為進行開工準備行為而調查五大管線。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以後雖修正管線圖資,此應係臨訟製作,並未通知及提供予原告。被告為公共事業並為管線安設之單位,所有圖資證據偏在於被告,自負有提供管線圖資之義務。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應先行探挖以避免本件事故云云,惟系爭600mm 自來水管線埋設深度約 2.5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規定,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則挖土時皆須打樁方可開挖,原告若先行試挖時須先行施作擋土排樁,結果亦將鑽損系爭 600mm自來水管線,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明知被告提供之管線位置圖僅屬參考,卻怠於進行相關挖掘作業以確認實際管線位置,其疏失與被告無涉:

⒈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向被告函詢系爭基地之自來水管線配置以利其管線圖資套繪作業,被告除以104 年10月14日函文檢附系爭基地相關管線示意圖,並於該函文第三點載明「……管線配置圖僅供參考,基地施工前請先試挖」,系爭自來水管線於69年間埋設,年代久遠,因施作當時囿於測量施作儀器設備不及今日科技精確,竣工圖亦僅標明管線埋設於道路與建築線交界之概略位置,69年之航照圖亦顯示道路與建築線間之界線並不明確,且管線埋設係順沿路行而設,並未與竣工圖所示路型有重大差異,則該等管線之實際位置與目前位置是否一致,礙於地下管線埋設龐雜且調查不易等困難,無從逕以擾民方式確認,被告遂於上述函文明文提醒管線圖資申請者及原告「管線配置圖僅供參考」,並要求應於「基地施工前請先行探挖」,核其目的亦符合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 2款「現況實測圖」之要求,且原告亦可透過探挖協助管線機關確認管線位置之正確性,藉以即時更新管線圖資。

⒉原告取得被告104 年10月14日函文檢附之管線圖資後,即於104 年11月17日在工地現場挖斷 250mm之自來水管線,被告接獲通知後,派遣緊急維修廠商於同日下午2 時進場搶修,於翌日(18日)回報修理完畢。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挖損之管線即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所提供圖資中之250mm 管線,因該管線係埋設於系爭基地範圍內,被告遂請維修廠商察看現場情形及備料、試關水、張貼停水公告,並與施作廠商確認施工日期後,於104 年12月2 日進行管線遷移作業(改管),除將原 250mm管徑變更為 200mm,並將埋設於系爭基地內部分管線遷移至道路邊線。

⒊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挖斷系爭 600mm自來水管線前,於104 年11月17日已挖斷 250mm管線,而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函文提供之管線圖資,已標示有 600mm管徑及相鄰之另管徑較小管線即104 年11月17日挖損之 250mm管線(該管其中一段於102 年12月5 日以 100mm之DIP 管銜接),依該管線圖資可確認圖說上標示於道路上之管線,實際應位於系爭基地邊緣,則原告之專業工程人員依管線圖資應可判讀 600mm及 250mm管線乃屬相鄰,於挖損 250mm管線時,即可知悉管線圖資之標示與現場管線位置已有誤差,應依工程慣例向被告申請現勘以釐清管線位置,且依工程經驗判斷, 600mm輸水幹管係屬重要輸水管線,會埋設於較深之深度,原告現場專業工程人員豈有不知之理。原告鑽損系爭 600mm自來水管線實係未盡施工前管線調查義務,其已知悉上開管線圖資與現場管線位置有誤差,卻怠於核對,並另向被告詢問或申請現場會勘確認實際管線位置,致再鑽損 600mm管線,則其所受相關損失,係其自身或其所委任、聘僱之工程專業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

㈡被告並無主動提供與現場管線相符之管線圖資義務:

⒈自來水法並未規定被告應負主動提供完全詳實之管線圖資之義務,而係被動於管線需用人提出申請而被動配合提供管線圖資參考。況相關建築法令係賦予起造人或承造人有相關建築基地現況調查義務,並不及於被告等管線單位,現行法令未課予管線主管機關有主動提供管線圖資之義務,此亦無期待可能性可言,蓋管線主管機關所管理之管線數量龐大,無多餘人力資源主動提供予原申請人,現行法令亦無被告應主動告知管線異動資訊之相關規定,縱系爭基地範圍之管線於原告申請後有所變動,該等管線圖資之校正亦屬被告內部作業,要無向原告報告並隨時提供最新管線圖資之義務。倘原告已獲知基地內管線有變更,基於管線調查義務人之地位,自應再向管線主管機關申請最新之管線圖資或申請現勘以釐清管線圖資與現場管線位置之關係,方與工程實務慣例相符。

⒉實務上因地下管線位置分布複雜之故,且系爭管線係於69年10月間竣工,當年係以手繪竣工圖資作為管線管理依據,基於期待可能性及行政資源之欠缺,實難以期待或要求被告應隨時將近幾十萬公里長度之管線逐一調查並精確以數位資料格式呈現。且原告挖損之管線埋設深度,屬不易遭挖損或變動之深度,被告除逐年編列預算調查並將舊有管線圖資數位化,遇有管線維修或類此挖損事故,經修繕後會將管線圖資併予修正,以避免於相同地點再次發生挖損情事。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挖損 250mm管線,經被告搶修後,被告已隨即修正管線圖資,亦難認被告就圖資之維護有何怠惰或疏失之情事。

㈢原告並未盡管線調查義務:

⒈依建築法第54條第1 項、第3 項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原告應於「開工前」先行確認建築基地及其四周20公尺範圍內地下管線位置,並於施工計畫書中載明調查之結果,此為原告開工前之應為且必要注意義務。上開建築相關法令所規範之主體均為建築之「承造人」,其目的在於承造人係主要施作之人,應於建築基地開工前詳細調查基地週邊環境,包括隱藏於地下之相關構造物及管線,以免於興建時發生損害。則承造人於「開工前」即負有調閱相關管線圖資之義務,經為必要之現場調查後,方於「施工計畫書」載明現況實測圖,並提出該施工計畫書予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開工。

⒉原告於施工計畫中僅檢附其向五大管線單位函查之管線圖,並未依上述規定提供建築基地及其四週20公尺範圍內之現況實測圖,自難認原告於開工前已確實依法令進行地下管線位置之實測調查作業。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函文已載明「管線配置圖僅供參考,基地施工前請先行探挖」,已明確告知管線配置圖並不必然與管線現況相符,配置圖僅供參考,仍應透過現地探挖確認。原告於進行基地現況實測時,應參酌五大管線單位所提供管線圖資,至現場進行必要之試挖作業,或主動向各該管線單位申請辦理現場勘查以釐清管線位置,故基地現況實測圖之調查方式,並非僅調取管線圖資即認已盡管線調查義務。臺北市建管處107 年5 月9 日函文雖認定承造人就地下管線部分既已向公共主管機關申請查線資料,無須轉繪至現況實測圖,惟其目的乃考量「承造人僅依自行調查結果繪製於現況實測圖上恐有不確實之處,為求謹慎,本處係要求承造人於施工前需向公共管線主管機關申請基地範圍查線資料」,顯係不信任承造人對管線調查之確實性,故要求承造人應向各該管線主管機關申請基地範圍之管線資料後,再透過互核調查,以確認基地內之管線分布情形。因此,承造人於施工期間仍應按查線資料謹慎施工,並負責維護避免破壞公用事業設施,此為建管機關就承造人對基地內管線調查之方式及責任之說明,原告逕以此推論被告有提供與現場管線相符之管線圖資義務,且可逕由被告提供之管線配置套繪圖資代替地下管線位置之調查義務,顯有未合。

⒊系爭建案係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九層之建物,原告之專業工程人員基於專業判斷, 600mm管線埋設深度通常在地下2 公尺左右,亦在地下二層之深度範圍內,則原告之探挖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足認原告並未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要求繪製基地及其20公尺範圍內之現況實測圖,亦未依被告之提醒及探挖要求,於開工前未充分了解地下管線情形逕予鑽掘施作,原告鑽損系爭管線顯然有重大過失,其重大過失與鑽損結果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與被告無涉。

㈣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依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及第53條102 年1 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係就相關補償之規定,與民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有別。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縱被告於69年間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僅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告之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認定,足認法律規定於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無蘊含有保護他人法律之意旨。地下管線之施作布設具高度之不確定性,管線主管機關無法擔保管線圖資與現狀相符,相關建築法令或管線主管機關均會要求申請人應充分踐行管線調查義務,原告未盡管線調查義務,所受損害係因自身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管線圖資必然與現況相符,亦從未拒絕原告申請最新管線圖資,對於與現況不符之管線圖資亦已進行修正,足以提供更新後之管線圖資予原告,被告無疏失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停工45日曆天之人工費用損害,惟其中玖加公司之搶修工程承攬報酬 158,143元部分,原告已自承於105 年11月1 日鑽損系爭自來水管線並即通報被告,被告隨即於翌日派遣修復廠商前往現場,先以止漏帶修繕防止繼續漏水,於同年11月3 日凌晨修理完妥,且因系爭管線係埋設於系爭基地內,被告先辦理基地內臨時性封管,並於同年11月19日完成基地內外緣兩端封管,則從管線鑽損修理、斷管至拆除材料,均係由被告負責完成及支付費用,原告稱其有委託廠商進行斷管,已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檢附之照片係篁宇公司之照片,無從證明玖加公司有為上開施作項目。另原告所提承攬工程合約書之簽署日期為106 年1 月10日,而管線挖損係發生於105 年11月1 日,該契約真實性已屬有疑,且該合約第3 條係載明「發現瓦斯及自來水管線侵入本基地內」,所稱簽約施作範圍並非僅關於自來水管線,無從證明該合約書所載金額係原告搶修自來水管線支出之金額。又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報價對象為篁宇公司部分,並非對原告所為,且報價單日期為105 年8 月31日,顯與本案無涉;105 年11月4 日報價單部分,原告雖陳稱於105 年11月3 日進行斷管作業(被告否認,實際係被告派遣廠商所為),惟該報價單係於 105年11月4 日所為,其真實性有疑,且該報價單「預壘樁機械二次動員津貼」亦與自來水管之修復無涉;105 年11月21日報價單,其中「PC 120怪手配合自來水管移除費用」,根本未施作24小時,該單價顯非實在,至板車費用部分,係被告派遣廠商載運截管,原告係載運怪手,無於 105年11月21日以板車載運移除自來水管線情事。玖加公司之發票金額 215,250元與報價單加總金額完全不符,且原告簽發支票金額亦與發票及報價單金額不符。況被告104 年10月14日函文已載明,管線如有拆除需要,所需工料費用由申請人全額負擔,故留於系爭基地部分之管線,本應由原告自行清除,此本應屬原告之興建成本,因原告之疏失及怠於探挖,此部分費用即無由被告負擔之理。至原告另主張因停工45日曆天支出人員薪資及勞健保,惟被告修復至斷管期間影響原告基地施作之範圍實未達45日,且系爭工程於管線鑽損期間根本尚未完工,修復期間是否影響其工程尚未可知,原告未舉證是否確因管線修復而影響完工期限致有該等額外支出,又原告所列負責人、副總經理、經理、會計、行政人員、銷售人員6 人,係原告公司存續期間均會聘僱之人員,屬原告原即應支付之固定薪資,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請求之房屋租金,未證明實際停工影響日數,且原告公司存續期間本即有使用房屋之事實及必要,又銷售房屋之租金,同為原告銷售系爭建案所需,亦未因停工而影響銷售作業。倘無本件鑽損事故,原告亦無免除房屋租金給付之義務,是縱有停工事實,此租金亦非屬損害,而屬原經營成本。原告請求利息損失,未證明實際停工影響日數及是否影響完工時程,進而需負擔額外之利息,而得認與本事件有因果關係,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均足作為本院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㈠曾文志於104 年間申請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臺北市興隆路2 段與福興路口之系爭基地,起造興建地下2 層地上9 層之集合式住宅,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 年3 月10日核發之104 建字第0059號建造執照。嗣於104 年11月17日將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又於105 年8 月11日將起造人變更為安信公司。此有上開文號建造執照影本一份可證(本院卷一第145 至158 頁反面)。

㈡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函詢被告系爭基地之自來水管線配置圖資,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以北市水南營給字第10460190600 號函檢附系爭基地及附近路段自來水管線配置圖,載明:「二、基地內如有本處管線需配合遷移、拆除或留用時,請派員逕至本分處併工程用水申請辦理,所需工料費由申請人全額負擔」、「三、本處管線施工遇地下結構物或其他管線時,均需遷就改變埋設位置及深度,且因道路拓寬、路型改變或路面加鋪等因素而變動,管線配置圖僅供參考,基地施工前請先行探挖。」有上開文號函文可證(本院卷一第 9至10頁)。又被告提供之上開自來水管線係數位化管線圖,而系爭基地範圍內之自來水管線係於69年10月8 日施作竣工,管線圖資數位化前均以手繪竣工圖方式呈現管線之布設,被告提供之數位化管線圖資所示管線位置,與現場管線實際位置不一致,有68年及102 年航照圖可證(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

㈢高紹淵前於104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8分向被告申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福興路口前面)」(即系爭基地)因工地空地水管挖斷冒水,請求被告協助處理(案件序號:10411A0903)。另系爭基地現場施作人員「陳先生」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向被告申告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段(興隆國小旁工地)因施工挖損被告所有之自來水管線,請求被告協助處理(案件序號:10411A0904)。被告接獲通知後,隨即派遣緊急維修廠商於同日下午2 時進場搶修,並於 104年11月18日回報修理完畢,有申告紀錄電腦列印畫面、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60至71頁)。上開挖損之自來水管線埋設於系爭基地範圍內,即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所提供管線圖資中繪製之管線(原證1 第2 頁左側以粉紅色螢光筆標示之管線,本院卷一第10頁),但未標示管徑大小,被告請維修廠商察看現場情形及備料、試關水、張貼停水公告並與施作廠商確認施工日期後,於104 年12月2 日進行管線遷移作業(即改管)之施作,除將原 250mm管徑變更為 200mm,並將埋設於系爭基地內之部分管線遷移至道路邊線,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62至71頁)。

㈣原告未向被告申請遷移自來水管線工程,於105 年5 月2 日申報開工。為進行地下開挖鑽掘施工,於105 年11月1 日在工地現場進行擋土排樁導溝試挖,鑽破 600mm自來水管。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至現場勘查,且於105 年11月2 日起進行管線止漏工程,並將挖損部分管線運離,兩側封管,有現場照片、挖損簽認核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11至13、166 、74至85頁,原證2、8、被證8、9)。

五、兩造爭執要旨(本院卷二第24頁):

㈠被告是否有提供與現場管線實際位置相符之自來水管線配置圖資之義務?

㈡原告是否負有調查系爭基地20公尺範圍內之各項公共設施、地下管線位置、鄰房位置及其他特殊現況並於現況實測圖上標示之義務?

㈢如被告負有提供與現場管線實際位置相符之自來水管線配置圖資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㈣承㈢、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係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是以,於審酌是否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時,自應視原告是否已就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為充分舉證,另於審酌是否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時,自應視原告所稱被告違反之規定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係在保護「權利」,原告主張因鑽破管線而須停工,於停工期間受有財產損害,列明包含人工費、房屋租金費、利息損失共三項,此均非具體之財產權(遭鑽破之管線非原告所有,亦非因管線遭鑽破而使原告之何財產權受有損害),而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範疇。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應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賠償之內容,既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權利」之規定,主張因權利受損害而請求賠償,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法定要件不合。

㈡原告主張曾向被告查詢系爭基地及附近路段自來水管線配置,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函復配置圖,其上顯示系爭基地內地下並無自來水管線,該自來水管線係在興隆路二段公用道路之下,惟原告開挖後,於105 年11月1 日鑽破自來水管,原告方知被告提供之配置圖與現場實際位置不一致,且認被告未提供精確圖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消極不作為,亦即未提供精確管線圖資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有提供精確管線圖資之法律上義務。然而,以不作為成立侵權「行為」,須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原告自應指明被告具有「提供精確管線圖資」作為義務之法律基礎,方能進而主張被告負有提供精確管線圖資之注意義務。原告援引之規定包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第1 款、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建築法第54條、自來水法第52條及第53條,茲分別析述如下:1.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第1 款規定:「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一、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建築技術規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而訂定,亦即就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予以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第1 款規定,係要求「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自來水管等,故要求進行前述工程之人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前揭規定所規範之對象應係工程之起造人或承造人,實無從認為自來水事業處係屬前揭規定所規範之對象,進而推導出自來水事業處應提供精確管線圖資之法定義務。

2.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法第54條所稱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如下:二、建築基地及其四週20公尺範圍內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應包括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地下管線位置、鄰房位置與必要之構造概況及其他特殊之現況等內容。」前揭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101 條規定制定而來,其文義已表明係針對「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予以詳加規範,承造人為提出施工計畫書,故得據此請求自來水事業處提供自來水地下管線位置圖資,惟尚無從藉此推導出自來水事業處應提供精確管線圖資之法定義務。

3.建築法第54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上開規定已表明係就起造人所為之規範,起造人應於一定期限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等將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等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至於承造人施工計畫書之詳細內容,則應參酌上述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上述法條之文義既已表明係針對起造人而為規範,自無從無從藉此推導出自來水事業處應提供精確管線圖資之法定義務。

4.自來水法第52條,於102 年1 月16日修正以前,係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102 年1 月16日修正為「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法第53條則有規定「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此係規範自來水事業之地下埋設權,乃保障公共利益,就所有權行使所為之法令限制,土地所有人對於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裁定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應屬對所有權行使法令限制之一種,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埋設管線,人民對於其實體財產自由使用收益之自由權(對於地下之自由使用收益),因公益之故而遭受特別限制或剝奪,所受之損失係因公益之故而特別犧牲,惟並非因主管機關之違法行為而受有損害,是以於同法第53條規定若有損害,得請求「補償」(而非賠償)。上開第52條謂「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惟參酌系爭條文於55年間立法理由:「……所經土地,非屬自來水事業所有(自來水事業對於其管線所經之土地一般均無須取得所有權之必要),故法律上須予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自來水設備之權。惟埋設之先,應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使有所準備,工程完畢後,地面恢復原狀,以便所有人或使用人繼續使用。」(第一屆立法院第34會期第12次會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09號、政府提案第754號所附自來水法草案參照),可知於施工前有無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乃行政上之手續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尚無事先須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意方得埋設之要件,縱有未予通知之情事,亦僅事涉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非謂對於日後輾轉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之人均有適用,更非謂前述「應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係在保護日後可能取得土地或使用土地之人。是以,自來水法第52條及第53條應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無保護日後可能取得土地或使用土地之人之法律效果,更無從由自來水法上開規定推導出自來水事業處應提供精確管線圖資之法定義務。

5.本件被告陳稱於105 年11月1 日遭鑽破之管線係於69年10月8 日施作竣工,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雖於訴訟中陳稱自己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從未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說明自己係於何時就何地號為所有權人,遑論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係於104 年間核發,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於95年4 月12日設立(取得法人格),足認原告顯然非系爭管線坐落土地於69年間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為受保護之對象。更何況,卷證資料顯示105 年11月1 日斯時系爭工程起造人早已變更為訴外人安信公司(於105 年8 月11日起變更為安信公司,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則原告顯然無從以系爭工程起造人身分在系爭工地施作,而主張因鑽破管線致受有停工期間之損害,參以系爭工程斯時承造人為篁宇公司,除經原告多次自陳外,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 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76066324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30頁),則原告顯亦非以承造人身分在系爭工地施作,原告既然未能清楚說明其於105 年11月1 日在系爭工地究竟以何等身分施作,所指被告負有「提供精確管線圖資」作為義務之上述各法律基礎又不可採,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負有應提供與現場管線實際位置相符之精確管線圖資之義務,因提供不精確之管線圖資予原告,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於停工期間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㈢兩造另就原告是否有調查系爭基地20公尺範圍內之各項公共設施、地下管線位置、鄰房位置及其他特殊現況並於現況實測圖上標示之義務,有所爭執,查依建築法第54條第1 項、第3 項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前項施工計畫書之製作,應經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後申請備查。但屬技師法第三章技師業務及責任部分,應由技師簽證。」其餘條文則詳參上述第㈡點、1.、3.),起造人應於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之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將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而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應包含「建築基地及其四週20公尺範圍內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應包括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地下管線位置、鄰房位置與必要之構造概況及其他特殊之現況等內容」,故起造人及承造人自應於建築基地開工前先行調查基地及週邊之環境,就隱藏於地下之管線位置等現況,均應調查,以免於興建時發生損害,此於對照上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第1 款之規定,亦可查知。本院曾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臺北市建管處,該處於107 年5 月9 日以北市都建施字第10736859300 號函回復到院,其內提及:「㈠因實務上地下管線位置分佈複雜,且涉及施工基地地理位置及周遭環境,如承造人僅依自行調查結果繪製於現況實測圖上恐有不確實之處,為求謹慎,本處係要求承造人於施工前需向公共管線主管機關申請基地範圍查線資料,施工期間應按查線資料謹慎施工,並負責維護避免破壞公用事業設施。㈡承造人應於施工前調查基地四周20公尺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之現況,並繪製現況實測圖,惟地下管線部分,承造人既已向公共管線主管機關申請查線資料,故無需轉繪至現況實測圖。……㈥基地範圍內之地下管線配置及分布情形應由承造人負起調查之責,並透過公共管線主管機關所提供之查線資料為施工依據,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管線破壞……」等語(本院卷一第192 頁正、反面),綜觀全文,可知臺北市建管處係表明「基地範圍內之地下管線配置及分布情形」應由承造人負調查責任,調查方式雖包含向公共管線主管機關申請查線資料之方式在內,惟既謂應由承造人負調查責任,自無限制僅以向公共管線主管機關申請查線資料為唯一方式,該函文所稱「承造人既已向公共管線主管機關申請查線資料,故無需轉繪至現況實測圖」,並未因此解免承造人所負調查地下管線位置之義務,亦未僅因公共管線主管機關已提供管線配置圖,在該管機關表明「所提供管線配置圖僅供參考,基地施工前請先行探挖」之際,仍謂可逕信管線配置圖而解免調查地下管線位置之義務,並於嗣後有損害發生時,進而謂係管線主管機關負有提供與現場管線實際位置相符之精確管線圖資之義務。是以,原告縱已取得被告提供之管線圖,仍應負有調查地下管線位置之義務,僅係建管機關表明「無需將公共管線主管機關提供之管線配置圖轉繪至現況實測圖」而已。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自來水公用事業,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且掌有圖資,自應提供精確管線圖資云云,惟系爭基地範圍內之自來水管線係於69年10月8 日施作竣工,管線圖資數位化前均以手繪竣工圖方式呈現管線之布設,此為兩造所不爭,30餘年前測量儀器等設備之精準度,應遠遠不及現今科技,且因管線埋設後,除非開挖以先進儀器實測所在位置,否則僅以套繪等式將以往手繪內容轉繪為數位化圖資,自會存有誤差之風險,難以確保套繪出之圖資與現場實際位置相符,此由地政機關就地籍圖重測後亦不乏有變動或私權糾紛等情,亦可理解(地籍資料尚係就地上目視可見之狀況加以測量,以地上目視可見狀況實測,已存有施測結果不同之可能性,則地下無法目視查見之管線位置,用以往手繪內容轉繪為數位化圖資,甚至須套繪入由地政機關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更將存有誤差之風險)。況且,系爭管線確實係位在基地邊緣靠近道路(興隆路2 段)之位置,此由原告在管線圖上圈出之位置及提供之照片即足查知(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41頁),更徵被告抗辯因施作當時儀器設備不如今日科技精確,竣工圖僅標明管線埋設之概略位置,69年之航照圖亦顯示道路與建築線間界線不明確,且管線埋設係順沿路行而設,未與竣工圖所示路型有重大差異等情,尚符實情,自難認被告埋設管線時有忽略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情事。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以函文提供管線圖予原告時,已註明:「本處管線施工遇地下結構物或其他管線時,均需遷就改變埋設位置及深度,且因道路拓寬、路型改變或路面加鋪等因素而變動,管線配置圖僅供參考,基地施工前請先行探挖」,顯已向原告明示管線配置圖僅供參考、施工前請先行探挖,而無擔保管線配置圖精確無誤差之意思,原告在被告本無提供精確管線圖資之法定義務、又已於函文提醒上情之情況下,自無從向被告主張可全予採信被告提供之管線圖,就誤差之風險責由被告負擔。另參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4 年11月17日已成為起造人,在臺北市建管處業已完成變更起造人之註記,且原告在經建管機關變更註記為起造人之前,早先於 104年10月12日函請被告提供系爭工地之基地及附近路段之自來水管線配置圖,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函復配置圖予原告,顯然原告於向建管機關申請變更起造人之前已著手向管線事業探問了解系爭工地基地及四周狀況,則系爭工程基地於原告正式成為起造人之同日即104 年11月17日發生挖斷 250mm自來水管向被告報請修復一事,客觀上應認係原告已掌控系爭工程成為起造人時所發生,原告自無從諉稱不知。原告空言主張前手曾文志尚未交付土地,致不知104 年11月17日系爭基地發生挖斷自來水管之事,未能查知被告提供之管線配置圖與現場實際狀況有落差,並全盤信賴被告提供之管線圖資,認系爭基地內絕無管線通過,致於105 年11月1 日挖斷系爭 600mm管線(位於104 年11月17日所挖斷 250mm管線之正下方更深處)而受損害,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㈤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雖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可保障之範圍,惟仍應以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作為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原告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仍係援引上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第1 款、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2 款、建築法第54條、自來水法第52條及第53條,亦即以前揭規定,主張被告負有提供精確管線圖資之義務,且以自來水法第52條其中「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規定,及同法第53條所定「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據為其所稱被告違反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而,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第1 款、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2 款、建築法第54條、自來水法第52條及第53條,均非原告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第1 款、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2 款、建築法第54條之規定,均非在針對自來水事業等公用事業為規範,且規範之對象實應係各工程之起造人或承造人,要求起造人或承造人施作工程時應予注意遵守。至於自來水法第52條及第53條,本院已分析如上述(參上述第㈡點、4.),前開法律規定顯然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既非自來水管線設置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更無從以管線設置在自己所屬土地上之理由,主張應受前揭自來水法規定之保護。原告既未能指明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要件不備,無論原告主張應受賠償之損害範圍究竟是否可採(原告所提關於所受損害存在之各證據,業經被告提出諸多抗辯,惟倘欠缺「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亦無從要求被告賠償),其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要求被告予以賠償,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原告雖聲請通知承造人篁宇公司協理陳柏臣到庭作證,陳稱陳柏臣係工務所所長,欲證明原告因挖斷 600mm自來水管而停工45日曆天之事實,惟原告所提由篁宇公司製作之系爭工程施工日誌中,記載專案所長為孫仲遠,非陳柏臣(本院卷一第235 至264 頁),原告並說明孫仲遠嗣後離職,由陳柏臣接所長等情,顯見陳柏臣於原告自述停工期間係尚未到職,且原告以上述法律基礎要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為不足採,自無傳訊陳柏臣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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