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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5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儀貞
被告
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光陽
被告
被告
蘇士育

      李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柒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被告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神公司)、李光陽、蘇士
  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一造辯
  論判決。
原告主張:雷神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簽訂保
  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由其餘被告雷神公司對於原告
  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
  台幣(下同)3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嗣雷神公司自
  96年6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6筆款項,共計1500
  萬元,惟雷神公司並未依約如期繳交利息,依約全部借款均視
  為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本息,而雷神公司尚積欠本金54
  7萬8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7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雷神公司、李光陽、蘇士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提出
  書狀答辯。被告李丁財則以:伊僅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用印,
  就雷神公司所負債務應無連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6-136頁),而被告雷神公司、李光陽及蘇士育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為
  可取。至被告李丁財雖辯稱其僅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用印,而
  未於其餘借據等文件上簽名用印,就雷神公司之債務應不負連
  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
  李丁財...保證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
  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千萬元正為限額,願與
  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險人負單獨清償全
  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
  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
  他債務。...連帶保證人:李丁財」(見本院卷第6頁),是以
  被告李丁財與原告間所成立之系爭保證契約,已約定被告李丁
  財就雷神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於本金3000萬元限額內,均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自不以被告李丁財另於其餘借據等債權憑證上
  再為簽名用印為必要,而雷神公司積欠原告共計本金547萬
  8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被告李丁財
  抗辯其就上開債務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難認可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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