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7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李聖義
- 訴訟代理人
- 沙東星
- 被告
- 廣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鄧文敦
- 被告
- 蔡宜容
陳文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16條及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廣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智行銷公司)、鄧文敦、蔡宜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文敦、蔡宜容、陳文祈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與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廣智行銷公司對伊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現在以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廣智行銷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廣智行銷公司於105 年7 月26日與伊簽訂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107 年7 月28日止,清償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年利率7.68 %計算,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率10% 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廣智行銷公司如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廣智行銷公司僅攤還上開借款至106 年3 月27日,嗣後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廣智行銷公司迄今仍積欠伊借款本金1,367,053 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鄧文敦、蔡宜容、陳文祈為被告廣智行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文祈則以:不爭執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係伊同學即被告鄧文敦邀伊作保,伊當時不知道被告鄧文敦已債台高築而受騙,已委請法律扶助律師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被告陳文祈亦不爭執其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2頁至反面),另被告廣智行銷公司、鄧文敦、蔡宜容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陳文祈稱委請法律扶助律師、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至反面、第37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出法律扶助律師之委任狀,亦無律師到庭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憑採,自難以採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