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93號
- 原告
- 京合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青錡
- 訴訟代理人
- 劉邦川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信憲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俊銘律師
- 被告
- 黃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基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歐基理公司)並未取得址設於新北市平溪區頂寮子5 號之「新平溪煤礦博物館園區」或「十分街天燈廣場」之停車場經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向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青錡佯稱:歐基理公司擁有上開停車場之經營權,原告出資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可經營周邊高達3,500 坪面積之停車場,按月收取總營收金額50%等語,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蔡青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代表之歐基理公司確有上開停車場經營權一事,而於104 年4 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賣場旁之咖啡店內,由蔡青錡代表原告與被告所代表之歐基理公司簽訂「新平溪煤博館停車場合同」及「煤博館+天燈廣場停車場附加合約」,蔡青錡復於104 年5 月7 日,以原告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歐基理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第2003000016910 號帳戶。嗣因蔡青錡得知被告並未取得上開停車場之土地所有權或經營權一事,始知受騙。雖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被騙款項,然被告僅返還原告3 萬元,即推拖延宕,迄今尚欠原告147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被告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反面、第36至40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新平溪煤博館停車場合同、煤博館+天燈廣場停車場附加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卷第5 至7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2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7 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19日起(即107年9 月18日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