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0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暉
- 訴訟代理人
- 胡大健
- 被告
- 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智慶
- 被告
- 黃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秋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越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500 萬元,被告李智慶、黃秋萍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107 年4 月28日止,共分24期,按伊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4.27%計息,惟被告自106 年9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兩造曾於106 年8 月18日進行展期降息協商,約定改按年息3 %固定利率計息,爰依上列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詮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志慶不否認原告對其等有上開債權,惟抗辯會再與銀行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分期攤還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被告詮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志慶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時間:民國)┌──┬───────┬─────────────┬──┐│編號│本金 │計息期間 │年息│├──┼───────┼─────────────┼──┤│ 1 │62萬7,502 元 │106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3% │├──┼───────┼─────────────┼──┤│ 2 │145萬6,100元 │106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