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0號
- 原告
- 陳𩃀璋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昌律師
- 被告
- 澄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室內設計承攬合約書,依契約第壹拾條第4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委託被告進行「昆明(CHINA)童話醫療美容門診」(下稱大陸昆明診所)之室內設計規畫案,雙方並簽訂「室內設計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合約第肆條約定,設計進度包含第一、第二及第三階段,合約第陸條付款辦法並約定於簽約當日,甲方(即原告)需支付乙方(即被告)本案總價款之15%作為訂金,乙方開始進行第一階段設計作業;甲方支付本案總價款之65%作為期中款後,乙方開始進行第二階段(立面施工圖)作業。亦即,被告向原告請領第二階段款項前,即應完成第一階段設計作業。再依合約第壹拾條其他事項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有連續10天無法履行本合約義務之情事時,他方得無條件終止合約,並可向對方求償因此造成之損失。
(二)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即依約交付發票日105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190,500元之支票以支付第一期款項,然被告未完成第一階段設計工作,即向原告請求支付期中款,原告為求設計工作順利完成,乃交付發票日105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825,500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第二期款,至此原告共已支付被告1,016,000元。惟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仍遲未完成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設計作業,致大陸昆明診所無法順利正式開業,原告乃於106年1月13日要求被告於3日內提出具體設計進度,被告雖允諾提出,然未曾提出任何具體設計進度說明。
(三)迄至106年1月27日,被告始陸續寄發部分完成之設計圖說(下稱系爭圖說),然系爭圖說有缺漏不全、施工方法不明、材料與尺寸說明不清及其他無法按圖施工等缺失,導致現場施工人員表示系爭圖說過於粗糙,無法依圖施工,施工進度因此延宕,原告亦無法如期對大陸昆明診所進行室內裝修,因而受有損害。
(四)因系爭圖說有遲延交付10日以上且存有前揭缺失,原告無法如期開業,乃依系爭合約第壹拾條第2項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06年4月7日發函被告表示於文到10日後即106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合約,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明杰親自簽收。
(五)原告為解決系爭合約爭議,曾向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聲請調處,兩造並合意由住宅消保會鑑定本件被告交付之系爭圖說是否有瑕疵,經住宅消保會鑑定認為系爭圖說嚴重缺漏,未標註尺寸、尚未完成而無法判讀、無法表達施工工法、未明確說明施工材料等缺失,並鑑定系爭圖說價值為165,000元。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合約,其前已支付之1,016,000元,扣除系爭圖說價值165,000元後,被告仍溢領851,000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1,000元本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支票簽收單、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之翻拍畫面、被告法代理人潘明杰簽收之終止合約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5頁、第70至73頁)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而系爭圖說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認為有「⒈…結果:設計圖說確實嚴重缺漏,設計圖說確實未標註尺寸。⒉…結果:設計圖說明顯尚未完成,無法明確表達施工工法。無明確說明施工材料。⒊…結果:設計圖說明顯尚未完成,確實無法判讀。」並認定依鑑定現況系爭圖說之施工價值為165,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有住宅消保會106年6月12日出版、鑑定調查案號AZ0000000000、發文字號住宅消保字第00000000號之室內設計規畫案設計圖證據保全鑑定調查報告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至69頁),兩造亦合意由該會辦理設計圖鑑定並以鑑定結果作為依據(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交付之系爭圖說確有鑑定報告所指缺失,其價值為165,000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105年1月13日通知被告3日內提出具體設計進度說明,然被告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出立面系統圖,有遲延交付10日以上之情事,故依系爭合約第壹拾條第2項及民法第511條終止合約。觀諸系爭合約第壹拾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連續10天無法履行本合約之義務或有解散、破產及無支付能力情事時,他方得無條作終止合約,並可向對方求償因此而造成之損失。」依此條文約定,被告須連續10日無法履行合約義務,始該當該條終止合約之事由。查被告於105年1月13日經原告要求3日內提出設計進度說明後,雖遲至105年1月26日始繳交上開系統圖,然此遲延交付圖說之情事與被告已陷於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狀態,兩者仍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遲延給付設計圖面乙節,逕認被告確有連續10日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客觀情事存在而該當約定終止合約之事由。惟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承攬合約,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行使終止權,系爭合約於105年4月17日終止,應屬可採。
五、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原告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被告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016,000元,扣除被告系爭圖說之價值165,000元後,尚餘851,000元(1,016,000元-165,000元=851,000元),屬被告溢領之工程款,經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後,被告就此溢領款項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851,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6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