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退夥結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李明康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張高祥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甥舅關係,嗣被告於民國89年間欲進行房地產投資,遂以原告為名義上負責人,設立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並向外召募集資合夥買地登記予其個人名下,再與茂德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而所獲利潤於每一建案銷售完畢後,按比例分配與各合夥人,原告起初同意出資購地款之1.1%合夥買地,首筆土地即改制前之桃園縣 ○○段000地號土地之出資額,原告陸續於89年5月17日、5 月22日、8月7日、9月11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與被告名下所有華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雙方所合夥購買之土地即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往後被告如有進行購地,原告均以購地價款之1.1%為出資額與被告合夥購買,且出 資額之支付以原告所得分配之利益扣除之,如尚有餘款,則分配扣除後利益,若有不足,則原告在被告告知應補足之金額後支付,此即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方式及出資比例約定。嗣後因房地產發展蓬勃,被告又陸續設立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漢翔建設有限公司等,亦皆採以被告為地主,再與上開建設公司合建分售方式獲利。惟自原告於94年12月間擔任茂德公司總經理後,被告即要求原告出資比例需達2% ,原告為此表示同意,故原告自94年12月後之合夥出資比例即提高至2%,迄至原告於98年6月間被迫辭任茂德公司董事長乙職,並離開茂德公司為止,兩造已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並與上開茂德公司、精業公司等茂德建設機構集團旗下7家 公司及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合建分售之建案高達至少有55個以上,合先敘明。 ㈡按實務見解認為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被告欲購買土地投資房地產事業,邀原告合夥投資,其所購買之土地登記於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由被告執行經營合夥事業,準此,兩造之合夥係以被告出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次按「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7條 定有明文;則兩造合夥利益決算分配時點係約定以被告與建設公司間分建合售之每一建案房地全部銷售完畢時,被告即應決算損益,並支付原告所應分配之利益。故在原告於98年6月間被迫辭任茂德公司董事長乙職之前,兩造合夥投資購 買土地,並與茂德建設機構集團及敦陽公司合建分售之建案高達至少有55個以上,惟原告離開茂德公司之際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5個建案(該等建案土地於原告離職之前即已合夥購入,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仍未銷售完畢、抑或是尚未與建商合建分售,致合夥利益尚未分配。又自98年6月起迄今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0及23、24之建案均已全部完售,各該 建設公司應給付予地主即被告之價款業已給付完畢;則依照民法第707條及兩造合夥之約定,擔任出名營業人之被告應 即決算合夥盈虧暨支付應分配之利益予合夥人,惟被告迄今仍遲未為決算並支付原告應分配之利益。再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1、22之合夥所購買之土地雖已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然至今均未推出建案對外銷售,另編號25之建案於目前則尚未完售,茲因被告遲遲不結算分配合夥利益之行為,原告實已對被告產生相當之不信任,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退出合夥之意思表示,復參照民法第701條、第686條以及第689條之規定,原告既已聲明退夥, 出名營業人之被告應與原告進行合夥盈虧決算及退夥結算之行為,並返還出資額及支付分配利益予原告。 ㈢綜上所陳,在兩造隱名合夥關係中擔任出名營業人之被告於雙方約定之合夥盈虧決算時期已屆至,本應進行營業決算暨支付原告應分配之利益,然被告僅於98年6月起陸續自行匯 款至原告名下所有帳戶共計8231萬5900元。縱經原告再三地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協同進行決算,以便計算應分配之利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以已匯款8千多萬元為由搪塞原告。 原告實有不甘,特委請會計師依據建案估算表、銷售週報表、土地異動索引等文件資料進行合夥營業決算及退夥結算,核算出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案之出資額總額至少約 8719萬2200元及應獲分配利益至少總額為2億8554萬2700元 ,誠與被告所稱8231萬5900元云云,兩者金額差距甚遠。為此,爰依民法第701條、第686條、第689條、第70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為此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合夥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89年5月間擬設立茂德公司,當時因缺乏資金而商請 被告協助,被告基於甥舅關係遂同意代墊,並告知原告能付多少就多少沒關係;原告也因此陸續匯出部分款項予被告,至於實際金額究竟多少,斯時被告並未詳細紀錄,唯依原告所主張應有二百多萬元。至於原告與被告間係借貸或合資股份之法律關係,當時雙方並未詳為約定;而退夥結算係以兩造間存在合夥法律關係為前提,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合夥法律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89年間設立茂德公司後即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嗣至98年6月間原告將其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吳樹泳,因此原告 所謂之合夥關係究何所指?況原告出售股份之前,茂德公司由其負責經營,應該沒有合夥結算之問題;至於其出售全部持股後,即與茂德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又何來所謂合夥結算之問題?實則原告於98年間因與茂德公司同事不和,乃決定退股,有關原告股份多少乙節,原告與被告間產生爭議,究竟要以原告實際出資額計算,抑或是以登記在原告名下全部股份數計算之?原告認為茂德公司係伊所成立、負責經營,被告僅係為伊代墊付設立公司所需資金,因此逕認其與被告間私人之墊付或借貸關係,應與茂德公司股份歸屬無關;原告並據此計算其股份價值及應分配之利潤,二者金額合計約八千多萬元,然在原告與茂德公司結算清楚後迄今仍未將代墊款返還予被告。尤有甚者,原告主張茂德公司於89年5月6日成立後,伊曾為此於89年5月17日至9月11日間陸續匯款 220萬元給被告;俟原告於98年間退股時,原投資220萬元卻拿回高達八千多萬元,兩者金額差距將近40倍,究係如何計算出?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一個工地一般三年可能結案,就算獲利率百分之百,220萬元變成440萬元;再一個工地,再增一倍,至多880萬元;就算此時能再接續一個工 地,也不過就是1,760萬元而已,更何況哪能如此地湊巧, 當一個工地結束,立即有另一個工地接續下去?足徵原告之所以取走八千多萬元應係以其股份數所占比例計算其利潤;亦即是以二千多萬元的股份數(占茂德公司60%左右股份)計算其八年多來之利潤;又原告依自行計算其於負責經營茂德公司期間之情形,認為股份價值與利潤合計金額為八千多萬元,並堅持以此作為退股條件,惟原告收受上開退股金共計八千多萬元,實非被告所給付,且被告自始至終不曾持有茂德公司股份,亦不具股東資格,將如何與原告就茂德公司事務進行結算?從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進行合夥結算云云,顯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 ㈠原告曾於89年5月17日、89年5月22日、89年8月7日、89年9 月11日分別匯款70萬元、10萬元、70萬元、70萬元,合計220萬元至被告華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㈡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25203000217507號帳戶係以原告名義所開設。 ㈢板信商銀新莊分行第02882010009972號帳戶係以原告名義開設。 ㈣板信商銀新莊分行第02882010009972號帳戶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25203000217507號帳戶,共計匯款82,315,900元。 ⒈98年6月19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⒉98年7月15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 ⒊98年8月14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 ⒋98年9月16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 ⒌98年10月16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 ⒍98年11月16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 ⒎98年12月11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⒏99年1月15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 ⒐99年2月10日匯入2,315,9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25個建案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01條、第686條、第689條、第70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合夥為退夥結算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揭說明,首應由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25個建案為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原告曾與被告約定就被告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25個建案進行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並分擔其所生損失,亦即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25個建案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曾於89年5月17日、89年5月22日、89年8月7日、89年9月11日分別匯款70萬元、10萬元、70萬元、70萬元, 合計220萬元至被告華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此係雙方投資第一筆土地投資案的投資款,並不在民事起訴狀附表一跟附表二的建案內(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於89年5日6日成立茂德建設公司,因為原告設立公司的資本額不夠,所以向被告借款,後來原告就匯還這2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2頁),姑不論何者所述為真實可採,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25個建案無直接關連性,自不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再查,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25203000217507號帳戶係以原告名義所開設,板信商銀新莊分行第02882010009972號帳戶係以原告名義開設,板信商銀新莊分行第02882010009972號帳戶曾匯款共計82,315,900元至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25203000217507號帳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上揭82,315,900元款項為原告參與投資被告經營建案後經被告自行結算後支付原告應獲分配之利益,然遭被告否認,且查,上揭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 25203000217507號帳戶及板信商銀新莊分行第 02882010009972號帳戶均係以原告名義開設,被告復否認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25203000217507號帳戶係由其本人保管使用,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25203000217507號帳戶係由被告占有使用,則其主張上揭82,315,900元款項均係被告自行結算後支付原告應獲分配之利益所匯入款項,要難採信。至被告固有於103年7月2日中正第二分局警詢中陳稱:「…在89 年時候,告訴人李明康(即原告)說要投資公司,但是缺資金,我替他代墊新臺幣貳仟多萬,…後來公司經營不是很賺錢,股東之間就起爭執,鬧了很不愉快,因為有合建關係,雙方我都認識,我問李明康要不要退股,他也同意,我就幫他協調,按照其出資額全數退還,他本來同意後來又反悔,一直去公司鬧,因為是我協調的,公司也沒讓她賠錢,我不知道如何辦理,所以我私下找他來談,他目的就想多拿一點錢,因為他是我外甥,另為公司也很給情面,所以我不得已自掏腰給了他新臺幣4千多萬,包括出賣股份總計他拿了新 臺幣捌仟貳佰參拾壹萬伍仟玖佰元,…,他當時還很高興的離開,但這一件事的股金大部分都是我代墊,他說要還,其實也沒還清,…我不是股東,也跟他個人沒有合夥關係」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第27頁),然綜觀被告前開 陳述全文內容,無非係指原告曾投資茂德公司,89年因故與茂德公司其餘股東發生糾紛欲退股時,被告與有原告甥舅親誼關係因而介入從中協調,並代墊4千多萬元,是而原告自 茂德公司退股包含出售持有股份總計取得82,315,900元,是被告縱有從中代為墊付4千多萬元,亦屬代茂德公司墊付退 股金予原告,要難執此指為被告曾自承伊曾支付原告參與投資被告經營建案而應獲分配之利益82,315,900元,況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即已嚴詞否認伊係茂德公司股東,亦表示伊個人與原告並無任何合夥關係,是以,原告所為主張,要與事實不合,不能採信。 ㈣再查,證人林益淵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月26日訊問中固證稱:「…張高祥在茂德公司擔任老闆,主要管理公司大方向,從購地開始,公司人很多,我當時進公司有投資,錢是陸續集資,總額多少我不清楚,我佔公司約1%,每年會從獲利分配盈餘,到後來建案太多,例如今年 會發一比例潤,但公司會扣掉今年要付的股金,就是用這樣來計算,但後來有點黑箱,公司怎麼說,我也不清楚詳情,我離開時,公司有退還我股金6千多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932號卷第15頁反面),然依證人林益淵前述證 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林益淵曾參與投資茂德公司,持股比例約1%,茂德公司每年會從獲利中分配盈餘,證人林益淵退款時自茂德公司取回退股金6000餘萬元,證人林益淵自始未曾提及其個人曾參與被告個人合建事業,況證人林益淵縱與與茂德公司或被告有何投資關係,要與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25個建案有無原告所主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25個建案係屬二事,並無直接關連性,是證人林益淵前揭證詞,亦不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25個建案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則其爰依民法第701條、第686條、第689條、第70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合夥為退夥結算之行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一: ┌──┬──────────┬──────────────────┬──────┐ │編號│ 建設公司名稱 │ 土地地號 │ 建案名稱 │ ├──┼──────────┼──────────────────┼──────┤ │ 1 │ 漢翔建設有限公司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閱河 │ ├──┼──────────┼──────────────────┼──────┤ │ 2 │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 法國賞 │ ├──┼──────────┼──────────────────┼──────┤ │ 3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法蝶 │ ├──┼──────────┼──────────────────┼──────┤ │ 4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左岸 │ ├──┼──────────┼──────────────────┼──────┤ │ 5 │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星河 │ ├──┼──────────┼──────────────────┼──────┤ │ 6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麗池花園廣場│ ├──┼──────────┼──────────────────┼──────┤ │ 7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北美市 │ ├──┼──────────┼──────────────────┼──────┤ │ 8 │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悠悅賞 │ ├──┼──────────┼──────────────────┼──────┤ │ 9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歐洲 │ ├──┼──────────┼──────────────────┼──────┤ │ 10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躍世紀 │ ├──┼──────────┼──────────────────┼──────┤ │ 11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鉑晶 │ ├──┼──────────┼──────────────────┼──────┤ │ 12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涵仰 │ ├──┼──────────┼──────────────────┼──────┤ │ 13 │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爵仕悅 │ ├──┼──────────┼──────────────────┼──────┤ │ 14 │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四季悅 │ ├──┼──────────┼──────────────────┼──────┤ │ 15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凡登 │ ├──┼──────────┼──────────────────┼──────┤ │ 16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翡麗 │ ├──┼──────────┼──────────────────┼──────┤ │ 17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歐洲捷座 │ ├──┼──────────┼──────────────────┼──────┤ │ 18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段00地號 │ 南港香朵 │ ├──┼──────────┼──────────────────┼──────┤ │ 19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法國之星 │ ├──┼──────────┼──────────────────┼──────┤ │ 20 │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北大愛悅 │ ├──┼──────────┼──────────────────┼──────┤ │ 21 │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 │ ├──┼──────────┼──────────────────┼──────┤ │ 22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23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雙捷匯 │ ├──┼──────────┼──────────────────┼──────┤ │ 24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時代 │ ├──┼──────────┼──────────────────┼──────┤ │ 25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雙捷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