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林玉蕙
- 法定代理人黑田節雄、陳維娟
- 原告三浦鍋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航太化工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三浦鍋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黑田節雄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台灣航太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娟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陳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壹拾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276 元,及其中2,539,262 元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4,01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272 元,及其中2,539,262 元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4,01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起多次向原告購買鍋爐設備、清罐劑及配件耗材等物品,且有口頭約定由原告負責進行保養或維修之契約,原告已依前述契約之約定完成履約,故被告應依各該買賣契約及保養、維修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給付款項予原告。詎被告自105 年3 月31日起屆期各項應付款項,迄今尚有2,653,276 元尚未給付,經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先行催告已到期款項,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清償2,539,262 元,卻仍拒絕付款。為此,爰依如原證2 之各買賣契約、保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乃因有不定期繼續性供貨契約,由原告依約供貨給被告,然原告卻片面停止供貨,造成被告受有9,480,240 元之損害,被告業已先行就前揭原告未依約履行至被告受有損害部分,以原告為對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給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就原告主張應給付款項金額部分及單據,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但被告長久以來為原告之經銷商,經銷合作關係長達8 年之久,依原告於97年8 月7 日所出具之經銷商授權書,及兩造簽署之保養合約中亦記載科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販賣經銷商,可知原告確實授權科邁實業有限公司在台灣銷售三浦全列產品。兩造間銷售模式為被告耗費時間、成本及費用成本開發客戶,向客戶推銷原告之鍋爐產品,待客戶同意後,由原告提供報價單,由被告將前揭成本加成利潤佣金後,再向客戶報價,銷售產品予客戶,該差價即為被告之利潤,此由往例被告數年來經銷產品之交易合約與報價紀錄可證。是訴外人輝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原係被告開發之客戶,於104 年9 月23日被告欲出售EI機種2 台,並向原告要求提供報價單,後因輝瑞公司採購政策變更,擬直接向原廠即原告採購,而遭原告拒絕,卻因輝瑞公司堅持,遂由原告直接出售予輝瑞公司,原告基於輝瑞公司係由被告所開發之客戶,價格亦由被告協商洽談,故原告林俊豪副總經理於104 年11月26日以電話向被告林子欽總經理承諾,將依照兩造過往合作模式,由原告直接支付差價傭金611,300 元予被告作為經銷利潤,被告始同意由輝瑞公司直接向原告採購,未料原告逕予輝瑞公司交易,完成輝瑞公司採購案第二期鍋爐設備買賣後,迄今遲未信守承諾給付差價佣金予被告,被告並早於105 年3 月14日催告原告給付佣金,可見被告催討佣金早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款項屆期日105 年3 月31日;況被告為科邁關係企業之一員,前揭經銷佣金縱為科邁關係企業所有,仍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與訴外人科邁實業有限公司均為科邁關係企業。 ㈡兩造自98年6 月15日起簽署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鍋爐設備,嗣後被告並陸續向原告購買鍋爐,併由原告提供鍋爐維修、保養及清潔服務,被告尚未給付原證1 所示之貨款。 ㈢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函催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自105 年3 月31日屆期之購買鍋爐配件耗品貨款2,539,262 元。被告於同年8月4日前收受。 ㈣被告為函覆原告上開105 年7 月26日函文,亦函知原告因經銷原告三浦全自動蒸汽鍋爐、硬度洩漏警報裝置、三浦全自動藥注裝置、三浦全自動軟水裝置、MI台數控制器予訴外人輝瑞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承諾於輝瑞公司試車完成時支付差額佣金611,300 元,未據原告給付,依法主張抵銷;另原告前於105 年5 月擅自向被告多家交易廠商聲稱終止兩造之繼續性供貨合約,致被告無法供貨予廠商,造成商譽受損,致被告嚴重損害金額高達近千萬元,亦一併主張抵銷。 ㈤被告總經理曾於105 年7 月12日、105 年4 月18日、105 年3 月14日、105 年3 月8 日、104 年12月29日以如被告庭呈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各買賣、保養、維修款項共2,653,276 元,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爰依各買賣、保養、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依各買賣、保養、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2,653,276 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款項尚未清償,經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2,539,262 元,被告至遲於105 年8 月4 日收受前揭函文,另105 年8 月尚積欠114,014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 所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訂單、瓦斯鍋爐點檢結果報告書及105 年7 月26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至第1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各買賣、保養、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兩造間成立經銷關係,就輝瑞公司採購案原告尚積欠佣金611,300 元未清償,就此部分應予抵銷一節,經查: ⒈按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58 條第1 項、第576 條規定自明。又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查為原審認定屬實之前開備忘錄,其第一條雖載有「代理經銷」等用語,惟由其後各條之約定內容觀之,是否具有代理承銷契約與補充買賣契約混合契約之性質,抑或僅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既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先予釐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5所附設備買賣合約書、被告與業主所簽署之合約書等,其中⑴103 年3 月4 日設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鍋爐設備,交貨地點為可口可樂龜山廠;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於103 年2 月20日向被告提出訂購單,購買天然氣蒸汽鍋爐,再由被告回簽確認簽章。⑵98年12月31日設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鍋爐設備,交貨地點為佳乳湖口工廠;訴外人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98年12月21日簽署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三浦全自動蒸汽鍋爐,並負責保固1 年。⑶98年2 月8 日設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鍋爐設備,交貨地點為統一台中廠;被告則於98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統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報價單,由被告提供三浦鍋爐予該公司。⑷101 年6 月1 日設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鍋爐設備,交貨地點為統一永康廠;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簽署買賣合約書,約定由統一公司向被告購買鍋爐,並負責保固1 年。⑸103 年10月27日設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鍋爐設備,交貨地點為統一湖口廠;統一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簽署買賣合約書,約定由統一公司向被告購買鍋爐,並負責保固1 年。⑹100 年7 月18日設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鍋爐設備,交貨地點為福壽沙鹿廠;訴外人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簽署合同,約定由福壽公司向被告購買三浦鍋爐,並負責保固1 年。⑺101 年7 月12日設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鍋爐設備,交貨地點為福壽高雄廠;福壽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簽署合同,約定由福壽公司向被告購買三浦鍋爐,並負責保固1 年。⑻104 年4 月23日設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鍋爐設備,交貨地點為福壽梧棲廠;福壽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間簽署買賣合約書,約定由福壽公司向被告購買三浦鍋爐,並負責保固1 年。⑼100 年3 月29日設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鍋爐設備,交貨地點為福壽中港廠;福壽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簽署合同,約定由福壽公司向被告購買三浦鍋爐,並負責保固1 年。⑼98年6 月15日設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鍋爐設備,交貨地點為福壽鹿港廠;福壽公司與被告於98年6 月15日簽署合同,約定由福壽公司向被告購買三浦鍋爐,並負責保固1 年(見本院卷卷二第22頁至第40頁)。是由前揭合約及報價單內容可知,被告係自行找尋購買鍋爐之買方,與買方簽署買賣合約,再向原告購買買方所需之鍋爐設備,亦即就各出售予實際使用鍋爐之買方,乃分係由原告與被告、被告與實際使用鍋爐之買方間各自成立買賣關係,原告與各實際使用鍋爐之買方並未存在任何法律關係,此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林子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科邁公司或被告開發客戶後,先行原告詢價,依照數量報價,被告在依據原告報價之後計算出定價銷售,中間差價就是我們利潤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2 頁)相符;再者,衡以被告尚須負責對於買方購買之設備提供保固服務,且被告實際出售鍋爐之價格除無庸經過原告同意,而由其自行計算外,被告並未自原告處受有報酬,非為原告計算而訂立契約,及佐以被告對外並未以原告公司名義辦理一定事務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代辦商、行紀之要件不符;惟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鍋爐設備,維持原告一定之通路,堪認兩造間確實有經銷商關係,然性質上屬於銷售各設備時訂定各買賣契約,亦即原告毋庸負擔給付佣金予被告,被告銷售各設備時向買方所收取之價格與向原告購買價格之差價,即為被告可獲得之利潤。 ⒊又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林俊豪雖證稱:我們跟被告沒有經銷合約,做經銷商有押保證金在我們公司,可以用月結支付貨款,被告是單純買產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 頁),依前述,經銷商之性質有單純買賣契約、代辦商或行紀,而本件兩造間自96年起即有購買鍋爐設備之行為,迄至104 年間長達8 年之久,且為原告銷售商品維持其通路,縱使證人林俊豪證稱非屬原告之經銷商,然此僅係無法享有原告對於經銷商所給予之月結付款等相關優惠條件,並未影響被告在法律上為前揭具買賣契約性質之經銷商。 ⒋再證人林子欽雖證稱:輝瑞公司是伊在102 年間開發之客戶,輝瑞公司第一期、第二期原先是向我們購買原告公司設備,後來因為輝瑞公司採購政策改變,亞洲區都是直接跟原廠購買,因此要求以相同方式由輝瑞公司跟原告採購。原告原先是拒絕與輝瑞公司直接交易,但輝瑞公司又直接跟原告接洽,林俊豪副總經理遂要求被告顧全大局,由原告與輝瑞公司直接交易,同意給我們退佣,我們只有電子郵件往來,一直跟原告提及退佣事情,佣金計算就是以被證5 之報價單上手寫部分與原告報價部分之差額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背面),核與被告所提出104 年9 月23日被告公司職員李佩珊與原告林俊豪副總經理間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卷一第228頁至第230頁),李佩珊以輝瑞公司欲購買之鍋爐向原告詢問報價,林俊豪副總經理提出報價單相符,可認輝瑞公司欲購買鍋爐設備確實曾由被告處提出詢價無訛;再觀諸被證5 報價單(見本院院卷一第200 頁),其上固有原告提出之報價金額(打字部分),手寫部分(科邁欲出售之價格),以佐證該差價即為原告應給付之佣金,然證人林子欽亦證稱我們一直跟原告催討佣金,並未談及金額,亦未提及如何計算退佣,手寫報價部分並沒有告知原告,從原告售出之鍋爐到轉售之價差並無固定比例,跟原告催討退佣時,也沒有提到金額為何,林俊豪副總經理承諾退佣時,並無具體說明佣金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1 頁至第212 頁背面),此核與證人林俊豪副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輝瑞在104 年11月25日寫電子郵件給伊,說被告不專業,影響鍋爐式樣評估,輝瑞公司在亞洲都是跟原廠分公司購買,要直接跟我們買。伊當時向被告林子欽經理表示,輝瑞不可能跟你們購買,請他們退出,林子欽經理在電話中有向伊提起佣金部分,伊沒有承諾,佣金部分比較敏感,要提到董事會決定。當時沒有討論退佣,如果有一定會有數字,我們沒有討論,所以沒有數字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4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林子欽雖有向證人林俊豪 提及輝瑞公司採購鍋爐案,原告應給付被告佣金,然上開2 證人均稱對於退佣金額並未協商,亦無合意,且被證5 報價單上手寫數字並未告知原告,亦即未取得原告同意給付前開差價作為退佣金額;再參以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均僅紀載被告向原告表示輝瑞公司增購三台三浦鍋爐業已安裝完成,請原告退佣給被告等語,亦與證人林子欽前揭證稱有以電子郵件催討,但未提及金額等語相符,益徵兩造間對於退佣金額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就輝瑞公司採購第三台三浦鍋爐案,兩造間並未成立原告應給付被告佣金之契約,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611,300 元之退佣云云,委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各買賣、保養、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為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3,276 元,其中2,539,262 元自105 年7 月26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催告期限10日起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4,01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各買賣、保養、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3,276 元,其中2,539,262 元自105 年7 月26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催告期限10日起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4,01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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