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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8號

給付清潔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告
黃俞諺
原告
捷馨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萍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夏齊嶸
被告
妙法清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裴芮
兼訴訟代理人
柯明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86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7,916 元,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47,916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履行合約讓原告繼續施作工程,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協助本院核定;如原告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7,916 元(計算式:1,047,916 元+1,650,000 元=2,697,9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286元,尚應補繳15,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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