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鄭佾瑩、陳琪媛、劉庭維
- 原告顏佑真
- 被告郭曜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顏佑真 被 告 郭曜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 號建物內,於快步往頂樓移動時不慎衝撞伊左後側身體,致伊倒地並受有傷害,乃生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乃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萬20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附民字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90萬5,08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54-1頁);另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聲請傳訊證人狀追加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36萬52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54-33 頁)。再於106 年6 月30日,變更上、(一)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90萬4,99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6頁)。末於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一)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6萬526 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經查,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職此,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一)聲明利息起算日「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自105 年10月4 日起」等語(本院卷第7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31日受邀參加於臺北市○○區○○路0 號舉辦之跨年聚會,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上午0 時許,被告欲前往上址頂樓觀看跨年煙火時,本應注意於人多場合應小心移動身體,注意勿撞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於快步移動時衝撞伊左後側身體,致伊重心不穩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兩側肩關節、左手臂及左側腕關節挫傷、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左肩肩袖部損傷、左肩旋轉肌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扣除被告前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61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確定判決附條件緩刑宣告給付之3 萬元,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26 萬5,51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26 萬5,519 元,及其中90萬4,993 元自105 年10月4 日起;其中36萬526 元自106 年6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於快步移動時不慎衝撞原告左後側身體,致原告倒地即系爭事故之事實,惟原告應就系爭事故造成何等傷勢,暨是否確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負舉證責任。況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遲至105 年1 月5 日始至實康復健科診所就診,得否認「兩側肩關節、左手臂及左側腕關節挫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又原告105 年1 月18日復至榮芳骨科診所就醫,雖經診斷「左、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即俗稱五十肩),然無法證明係系爭事故所致;再則,原告雖於105 年7 月19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左肩肩袖部分損傷」,惟嗣經精密之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改認原告兩側肩膀均未受損,無手術之必要,則原告所指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肩袖部分損傷」或「左肩旋轉肌肌腱部分破裂」,均屬無憑。倘本院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兩側肩關節、左手臂及左側腕關節挫傷」之傷勢,伊得就相關醫療、交通費用有單據為證明者負責。至於原告所指「左、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左肩肩袖部分損傷」、「左肩旋轉肌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勢,均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則該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交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顯屬無據。而原告就其工作損失,乃未舉證有何實際損害;又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伊經濟亦非寬裕,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合理金額。另伊已依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判決給付原告3 萬元,乃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倘本院認伊應賠償金額低於3 萬元,伊亦不再追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4-2至54-3頁,依判決格式、爭點架構、全辯論意旨修正、刪減、整理文句及內容): (一)兩造於104 年12月31日參加於臺北市○○區○○路0 號舉辦之跨年聚會,翌日上午0 時許,被告欲前往上址頂樓觀看跨年煙火時,本應注意於人多場合應小心移動身體,注意勿撞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於快步移動時衝撞原告左後側身體,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即系爭事故)。 (二)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61 號(即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確定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向原告支付3 萬元。被告嗣因前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向原告給付3 萬元。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第47、54-2至54-3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有理由,賠償金額為若干? 1、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及金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賠償,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兩側肩關節、左手臂及左側腕關節挫傷」之傷勢;至「左、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左肩肩袖部分損傷」、「左肩旋轉肌肌腱部分破裂」部分之傷勢,均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上午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建物內快步移動時,衝撞原告左後側身體,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承前論述(見上三、(一)不爭執事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兩側肩關節、左手臂及左側腕關節挫傷」之傷勢乙節,則據原告提出實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就診日期:105 年1 月5 日、同年月7 日,附民字卷第25頁),茲與訴外人陳炳全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事發時被告因燈光昏暗而於階梯處踩空,往前撞至原告左肩部位,導致原告跌倒在地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7 頁)之兩造碰撞、原告倒地情形;暨一般重心不穩跌倒,四肢或身體於跌落過程碰撞地面,發生鈍力撞擊之傷勢情形、部位、病程均無不合,復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坦認:伊對系爭事故致被告受有「兩側肩關節、左手臂及左側腕關節挫傷」之傷害無意見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4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兩側肩關節、左手臂及左側腕關節挫傷」部分之傷勢,應屬確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原告肩部存有舊傷,且遲至系爭事故發生5 日後始就診,不能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乃未提出何等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當難僅以其泛詞之指摘,即認上開抗辯事實為真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足採。 2、原告雖另陳稱: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左肩肩袖部分損傷」、「左肩旋轉肌肌腱部分破裂」之傷勢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4 日即105 年1 月5 日至實康復健科診所就診,主訴雙肩遭1 名男子壓傷後疼痛數日(Bil shoulders pain after be compressed by a man for days),並於同日、同年月7 日接受復健治療,經診斷為「兩側肩關節、左手臂及左側腕關節挫傷」等情,有實康復健科診所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字卷第25頁、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42頁),並如前論述;又原告於同年月18日至榮芳骨科診所,主訴雙肩疼痛已有4 個月,2週前撞傷後疼痛加劇(Bil. shoulder pain for 4 months, exacerbated after contusion 2+ wks ago),經診斷為「左、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即俗稱五十肩)等節,亦有榮芳骨科診所病歷可參(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57頁)。原告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4 年4 月22日、8 月12日至慶昇中醫診所就診,依序主訴「左足內側疼痛,久行或跑步即發,病程已久,遷延膝及腰左肩後伸疼痛,活動不靈活,病程2 個月…」、「左足內側疼痛,久行或跑步即發,病程已久,遷延膝及腰左肩後伸疼痛,活動不靈活…/不慎跌倒扭挫傷,8/5 高處跌落」等情,亦有慶昇中醫診所就診紀錄可佐(系爭刑事第一審卷第44頁)。經系爭刑事程序第一審法院函詢系爭事故與原告「左、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傷勢之關聯性,榮芳骨科診所函復略以:原告雙肩肩部粘連性囊炎,臨床上無法區分為陳舊性傷害所致,或2 週前撞傷所致等語,茲有本院刑事庭105 年11月21日北院隆刑康105 易861 字第1050015285號函、榮芳骨科診所105 年11月25日函復可參(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53、56頁)。由是而論,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至榮芳骨科診所就診時,自述已有「雙肩疼痛」4 個月之病況;於104 年4 月22日、同年8 月12日至慶昇中醫診所就診時,亦有「左肩後伸疼痛,活動不靈活」之既存病程,並於同年8 月5 日發生自高處跌落之事故、經榮芳骨科診所診斷為軀幹多處挫傷;又原告「左、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臨床上亦無從區別屬系爭事故或陳舊性傷害所致,而原告就系爭事故與「左、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事故與原告「左、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之傷勢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難足憑。 ⑵原告另於105 年4 月26日起,經榮芳骨科診所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運動醫學科就診。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同年7 月19日診斷原告「左肩肩袖部分損傷」,並建議手術治療一節,雖有同日開立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字卷第27頁)。然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運動醫學科診治醫師即訴外人黃東富於105 年12月9 日檢察官就訊時陳稱: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初次就診,主訴雙肩疼痛,伊因懷疑原告兩側肩關節旋轉肌腱是否受損,即安排超音波檢測。經超音波檢測,顯示左側肩關節旋轉肌腱懷疑有部分受損,右側並無受損,故先採取保守之藥物治療;倘保守治療無效果,則建議手術,前開105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係依照超音波檢測結果所開立。惟嗣後伊為確認原告左肩關節旋轉肌腱受損情形,乃安排精密之核磁共振照影檢查,依同年8 月15日核磁共振照影檢查,原告左肩關節旋轉肌腱並未受損(Intact)。因後續確認原告兩肩並無受損情形,伊嗣即告知原告無手術必要,伊確認至同年8 月15日止,原告雙肩關節旋轉肌腱並未受損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卷第68至70頁),並提出臺北榮總門診紀錄、放射線部報告單可佐(系爭刑事案件卷第71至88頁)。依前開黃東富醫師之陳述,暨核磁共振照影檢查報告以觀,原告僅執上開黃東富醫師於105 年7 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即主張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存在「左肩肩袖部分損傷」之傷勢,顯無足取。況則,縱認原告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即有「左肩肩袖部分損傷」或「左肩關節旋轉肌腱部分受損」之傷勢,審諸原告104 年4 月22日於慶昇中醫診所就醫時即主訴「左肩後伸疼痛,活動不靈活,病程2 個月」;同年8 月5 日發生「高處跌落」事故;同年月12日於同診所就醫時仍主訴「左肩後伸疼痛,活動不靈活」、並經診斷軀幹多處挫傷;105 年1 月18日於榮芳骨科診所就診時自述「雙肩疼痛」已4 個月各節(見上⑴說明);則原告關於左肩疼痛、活動力受限之病程,自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且歷相當之期間,當無從遽認系爭事故與原告「左肩肩袖部分損傷」或「左肩關節旋轉肌腱部分受損」傷勢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足取。 ⑶原告再於106 年2 月3 日、同年月17日、同年3 月2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骨科部就診,經台大醫院診斷為「左肩旋轉肌肌腱部分破裂」,並於同年4 月4 日辦理住院,翌日接受肩關節併清創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茲有台大醫院骨科部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6、42、54-44 頁)。然揆諸上⑴、⑵說明,原告左肩疼痛、活動力受限之病程,乃自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且歷相當期間,原告於台大醫院就診日期復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 年餘,亦顯不足推認原告「左肩旋轉肌肌腱部分破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另聲請調閱台大醫院前開就診紀錄,通知台大醫院骨科部張宗訓醫師為證人,然其待證事實為張宗訓醫師於106 年4 月間開刀手術醫師所見原告傷勢、原告究有無「左肩旋轉肌肌腱部分破裂」之傷勢、暨釐清應否開刀之爭議(本院卷第59至61頁),仍無從證明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3、綜上論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兩側肩關節、左手臂及左側腕關節挫傷」之傷勢;至「左、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左肩肩袖部分損傷」、「左肩旋轉肌肌腱部分破裂」部分之傷勢,均不足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二)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萬795 元;惟扣除被告已賠償之3 萬元,原告已無餘額而得為請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慎衝撞原告左後側身體,至原告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兩側肩關節、左手臂及左側腕關節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於上(一)認定,則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兩側肩關節、左手臂及左側腕關節挫傷」之傷勢,就此部分傷勢,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義。至原告「左、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左肩肩袖部分損傷」、「左肩旋轉肌肌腱部分破裂」之傷勢,均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傷勢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2、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茲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經查,附表編號1、①、⑴,其中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同年月7 日因「兩側肩關節、左手臂及左側腕關節挫傷」之傷勢至實康復健科診所就診,依序支出醫療費用230 元、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實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54-11 頁);而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同年月7 日至實康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依序為255 元、260 元,亦經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運價證明為憑(本院卷第54-26 至54-27 頁),審諸被告於本院106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倘前開挫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之請求亦有單據可憑,伊願就實康復健科診所部分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就105 年1 月5 日、1 月7 日至實康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共795 元,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就105 年1 月5 日就診交通費用逾255 元之5 元部分),與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符,自無足憑。 3、至原告附表編號1、①、⑴;2、①、⑴即其餘至實康復健科診所就診醫療及交通費用、同表編號1、①、⑵至榮芳骨科診所之就診醫療費用、同表1、①、⑶;2、①、⑵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與交通費用、同表1、①、⑷;2、①、⑶莫伍球中醫藥方藥費、取藥往返交通費用;同表1、①、⑸;2、①、⑷至遠東聯合診所就診之醫療與交通費用、同表1、①、⑹;2、①、⑸至建中堂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與交通費用,依原告所提事證,均無足證明與「兩側肩關節、左手臂及左側腕關節挫傷」之傷勢具關聯性;又附表編號1、②、③之就診醫療與營養補充品費用、同表編號2、②就診交通費用,暨同表編號3、①、②、③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乃係原告因「左肩旋轉肌肌腱部分破裂」傷勢,於106 年4 月4 日起於台大醫院住院,翌日進行肩關節鏡併清創手術所支出,與系爭事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復則,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僅陳明其於88年1 月12日至96年12月15日任職訴外人盧松樹(新北市淡水區新興里里長辦公室)特別助理,月薪3 萬元之原因事實,暨提出盧松樹出具之證明書為證(附民字卷第24頁),並自承其現無業在案(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未提出何等因「兩側肩關節、左手臂及左側腕關節挫傷」而不能工作,或實際受有薪資損失之原因事實或證據,其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當屬無理。 4、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即明。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人格價值雖無法以金錢衡量,精神上之痛苦,亦無從實際計量,惟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時,法院非不能根諸於個案基礎,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功能與性質(賠償機能、制裁加害人或滿足被害人之實際效果),就具體個案應量定之慰撫金數額為規範上之評價。經核,被告因快步移動時不慎衝撞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兩側肩關節、左手臂及左側腕關節挫傷」之傷勢,不得謂原告就此身體健康權侵害,精神上無相當痛苦,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62年生,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曾任職新北市淡水區新興里里長辦公室特別助理等情(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5 至6 頁、附民卷第24頁、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為77年生,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科技業各節(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 、4 頁);並衡以兩造之財產、所得等經濟狀況,暨婚姻等生活狀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 、6 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過失程度,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當屬過高,而非可取。 5、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因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於106 年2 月24日向原告給付3 萬元,有系爭刑事判決、收據1 紙可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系爭刑事案件執緩字卷第10頁),茲屬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當可認定。則原告就上2、4所得請求之金額1 萬0,795 元,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05 年10月4 日起(本院卷第79頁)至106 年2 月23日止,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11 元(計算式:10,7950.05365 143 =2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前開已於106 年2 月24日賠償之金額,原告已無餘額得為請求,茲屬顯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6 萬5,519 元,及其中90萬4,993 元自105 年10月4 日起;其中36萬526 元自106 年6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原告請求賠│原告請求賠償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卷證頁碼) │ │ │償之項目 │金額 │ │ │ ├──┼─────┼───────┼──────────────────┼─────────────┤ │ 1 │醫藥費用 │①14,475 元 │⑴實康復健科診所: │⑴實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 │ │ │ 105 年1 月5 日、同年月7 日、同年4 │ 、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字卷│ │ │ │ │ 月29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30日│ 第25頁、本院卷第54-11 、│ │ │ │ │ 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 54 -14 頁)。 │ │ │ │ │⑵榮芳骨科診所: │⑵榮芳骨科診所轉診單、醫療│ │ │ │ │ 105 年1 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 費用明細、收據(附民字卷│ │ │ │ │ 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 第26頁、本院卷第54-11 、│ │ │ │ │ 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2 月2 日、│ 54 -16至54-18 頁)。 │ │ │ │ │ 同年月3 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18日│⑶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 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 │ │ │ │ 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4 月6 日、同│ 附民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 │ │ │ │ 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5 月2 日│ 54 -12、54-16 頁)。 │ │ │ │ │ 、同年月6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7│⑷莫伍球中醫藥方、合德中藥│ │ │ │ │ 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7 月15日、同│ 行收據(本院卷第54-12 至│ │ │ │ │ 年20日、同年9 月8 日、同年月21日、│ 54-13 頁)。 │ │ │ │ │ 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就診支出之醫│⑸遠東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 │ │ │ 療費用。 │ (本院卷第54-15頁)。 │ │ │ │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 │⑹建中堂中醫門診收據(本院│ │ │ │ │ 105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7 日、同年│ 卷第54-17頁)。 │ │ │ │ │ 6 月29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月19日│ │ │ │ │ │ 、同年8 月25日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 │ │ │ │⑷莫伍球中醫: │ │ │ │ │ │ 105 年6 月17日支出之藥方藥費。 │ │ │ │ │ │⑸遠東聯合診所: │ │ │ │ │ │ 105 年7 月1 日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 │ │ │ │⑹建中堂(李璧如)中醫診所: │ │ │ │ │ │ 105 年7 月30日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 │ │ ├───────┼──────────────────┼─────────────┤ │ │ │②7,668元 │原告106 年4 月5 日於台大醫院進行肩關│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 │ │ │ │節鏡併清創手術,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療費用、部分負擔收據、微風│ │ │ │ │同年月9 日止之住院醫療費用、餐飲、營│台大醫院、屈臣氏、康是美發│ │ │ │ │養補充品費用。 │票(本院卷第26、42、54-19 │ │ │ │ │ │至54-25 頁)。 │ │ │ ├───────┼──────────────────┼─────────────┤ │ │ │③21,056元 │原告106 年4 月5 日於台大醫院進行肩關│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 │ │ │節鏡併清創手術,術後3 個月於台大醫院│實康復健科診所收據、漢堂中│ │ │ │ │(106 年4 月14日、同年6 月2 日)、實│醫診所門診掛號費、自費醫療│ │ │ │ │康復健科診所(106 年4 月18日、同年5 │費用收據、康是美、勝霖藥品│ │ │ │ │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漢│發票(本院卷第54-38 至54-4│ │ │ │ │唐中醫診所(106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7 頁)。 │ │ │ │ │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 │ │ │ │ │22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月15日)就診│ │ │ │ │ │支出之醫療費用、暨營養補充品費用。 │ │ ├──┼─────┼───────┼──────────────────┼─────────────┤ │ 2 │就診交通費│①12,250 元 │⑴實康復健科診所: │⑴計程車運價證明、專用收據│ │ │用 │ │ 105 年1 月5 日、同年月7 日、同年4 │ (本院卷第54-26 至54-27 │ │ │ │ │ 月29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30日│ 頁)。 │ │ │ │ │ 就診往返交通費用。 │⑵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 │ │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 │ 、計程車專用收據(本院卷│ │ │ │ │ 105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 第54-27至54-32頁)。 │ │ │ │ │ 月7 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7 月4 日│⑶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 │ │ │ │ 、同年月19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月│ 54-28 頁)。 │ │ │ │ │ 25日就診往返交通費用。 │⑷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 │ │ │ │⑶莫伍球中醫: │ 54-29頁)。 │ │ │ │ │ 105 年6 月17日取藥往返交通費用。 │⑸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 │ │ │ │⑷遠東聯合診所: │ 54-31 頁)。 │ │ │ │ │ 105 年7 月1 日就診往返交通費用。 │ │ │ │ │ │⑸建中堂(李璧如)中醫診所: │ │ │ │ │ │ 105 年7 月30日就診往返交通費用。 │ │ │ │ ├───────┼──────────────────┼─────────────┤ │ │ │②15,140元 │原告106 年4 月5 日於台大醫院進行肩關│計程車專用收據、乘車證明、│ │ │ │ │節鏡併清創手術,術後3 個月歷次往返台│計費收據、運價證明、台灣大│ │ │ │ │大醫院(106 年4 月14日、同年6 月2 日│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 │ │ │ │)、實康復健科診所(106 年4 月18日、│第54-48至54-55頁) │ │ │ │ │同年5 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 │ │ │ │ │)、漢唐中醫診所(106 年4 月28日、同│ │ │ │ │ │年5 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 │ │ │ │ │同年月22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月15日│ │ │ │ │ │)之交通費用。 │ │ ├──┼─────┼───────┼──────────────────┼─────────────┤ │ 3 │其他增加生│①6,600元 │原告106 年4 月5 日於台大醫院進行肩關│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 │ │活上需要之│ │節鏡併清創手術,106 年4 月6 日至同年│員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4-25 │ │ │費用 │ │月9 日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共3 天)│頁) │ │ │ │ │。 │ │ │ │ ├───────┼──────────────────┼─────────────┤ │ │ │②18,000元 │原告106 年4 月5 日於台大醫院進行肩關│居家照顧收據(本院卷第54-5│ │ │ │ │節鏡併清創手術,術後復健之必要看護費│6頁)。 │ │ │ │ │用,以每日6 小時照護費用1,200 元,共│ │ │ │ │ │照護15日,合計1 萬8,000 元。 │ │ │ │ ├───────┼──────────────────┼─────────────┤ │ │ │③6,330 元 │原告106 年4 月5 日於台大醫院進行肩關│台大女子美髮部、曼都髮型美│ │ │ │ │節鏡併清創手術,術後無法自行洗髮,需│容、唐塘美容院、尤薇娜珍思│ │ │ │ │至髮廊由專人清洗所支出之費用。 │有限公司、天禧髮型美容、流│ │ │ │ │ │行密碼收據(本院卷第54-57 │ │ │ │ │ │至54-70頁 )。 │ ├──┼─────┼───────┼──────────────────┼─────────────┤ │ 4 │不能工作之│394,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訴外人盧松樹出具之證明書(│ │ │損失 │ │⑴於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治療│附民字卷第24頁)。 │ │ │ │ │ 期10個月無法正常工作; │ │ │ │ │ │⑵於106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住院4 │ │ │ │ │ │ 日無法正常工作; │ │ │ │ │ │⑶於106 年4 月10日起休養期3 個月無法│ │ │ │ │ │ 正常工作。 │ │ │ │ │ │原告雖現待業中,惟依原告年齡、健康狀│ │ │ │ │ │況、工作能力、正常謀職之薪資每月3 萬│ │ │ │ │ │元計算,共損失39萬4,000 元。 │ │ ├──┼─────┼───────┼──────────────────┼─────────────┤ │ 5 │慰撫金 │8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長期奔波於各│ │ │ │ │ │醫療院所、法院,忍受生活上、行動上之│ │ │ │ │ │不便與痛苦,且隱約有輕微之憂鬱症,爰│ │ │ │ │ │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 │ ├──┼─────┴───────┴──────────────────┴─────────────┤ │合計│129 萬5,519 元(扣除被告因附條件緩刑宣告已給付之3 萬元,總計請求126 萬5,519 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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