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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言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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