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李俊宇 被 告 王芃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史文孝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股東式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第9 條約定涉訟者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8280 號卷第5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投資被告合夥開立阿斯嘉餐廳,約定每季15日營業現況獲利時,被告需主動提撥股東股份獲利金額到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投資條件。原告遂於104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阿斯嘉餐廳在永豐銀行迴龍分行159-018-10005627帳戶。然因阿斯嘉餐廳每季報酬率未達預期,加上原告有資金上之需求,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告知被告欲中止契約,並請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歸還60萬元之投資金,孰料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原告故於105 年10月17日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卻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答辯狀以原告所投資之60萬元係屬股金非屬借貸及其所經營之阿斯嘉餐廳是虧損並無獲利等語置辯(惟原告否認有收到書狀繕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並分別於104 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2 日及104 年7 月3 日各匯5 萬元、25萬元及30萬元合計60萬元投資金至阿斯嘉餐廳帳戶等情,有系爭投資契約及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3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促字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投資60萬元與被告合夥經營阿斯嘉餐廳並已匯款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05 年7 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欲中止系爭投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投資款,嗣並曾於105 年10月17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投資款等情,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但因未將此證據繕本寄送被告知悉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無從予以憑採;惟原告所提出之台南永康崑山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上開促字卷第8 至10頁),依該存證信函以觀,原告業已向被告明確表示其於105 年7 月15日告知被告欲中止系爭投資契約之事,且由上揭掛號回執可徵被告確實收受該存證信函一情,況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 條第2 項就中途臨時終止之約定有「若甲方(即本件原告)中途臨時終止合作,需於90天前提出. . . . 」之記載(見同前司促字卷第4 頁),足見原告應已合法於105 年10月15日中止系爭投資契約,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尚非無據。 ㈢至被告雖曾提出答辯狀稱原告所投資之60萬元係屬股金非屬借貸,及其所經營之阿斯嘉餐廳是虧損並無獲利云云,但因本件原告係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非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且阿斯嘉餐廳營運之盈虧,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否認收到被告之答辯狀繕本,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自無從憑採,附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