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耀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墾丁不動產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羚筠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榮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不服民國107 年4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計算式:11萬7600元(原判決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200 萬元(原判決主文第2 、3 項確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本票)+18萬2,400 萬元(原判決主文第2 、3 項確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本票)=2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