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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禎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告
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嘉暐
原告
游黃美雪
原告
田慧文
原告
陳怡甄
原告
程長秀
原告
上5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代理人
潘幼儀
被告
余新村
輔佐人
余鎧丞
訴訟代理人
陳哲智
被告
余鎧丞
被告
上2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瑞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告
康格爾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樓
法定代理人
謝賜平
法定代理人
上2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四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余鎧丞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C、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一四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出。

被告余新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C、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一四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C、D、E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三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余新村應給付原告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鎧丞、余新村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嚴靖中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皮平房遷出;被告詠法工程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皮屋遷出;被告鼎鑫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皮屋遷出;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皮屋遷出。被告嚴靖中、詠法工程有限公司、鼎鑫資訊工程有限公司、康格爾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二、被告余新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余新村應給付原告等四人各新臺幣(下同)7,93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余新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四人各189元。」。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嚴靖中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應自坐落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4.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嚴靖中、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應自坐落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2.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二、被告余鎧丞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面積合計21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2.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三、被告余新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面積214.85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面積237.6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被告余新村應給付原告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111萬8,251元,暨自本書狀(應係指107年5月22日民事追加原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余新村應自本書狀(應係指107年5月22日民事追加原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22,652元。」。經核,上開變更、追加原告及擴張訴之聲明,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可准許。至原告撤回對被告鼎鑫資訊工程有限、詠法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被告等均無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新村經本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而本件訴訟係經本院於前開裁定所選定之輔助人余鎧丞同意而進行,嗣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應訴等情,有蓋有輔助人印文之委任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5頁),是被告余新村所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適法,合予敘明。

三、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本件原告起訴,未於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嚴靖中之年籍資料及真正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嚴靖中之人,亦無法正確送達訴訟文書,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仍未予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余新村、余鎧丞於107年8月21日具狀主張本件訴訟對於系爭土地上其餘27棟1樓之寶高社區住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對其餘27名共有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㈡第71至72頁),惟被告余新村、余鎧丞並未提出該27名共有人之姓名、住所,致本院無從為訴訟告知,亦無從為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被告余新村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所屬之寶高社區之管理組織,原告游黃美雪、田慧文、陳怡甄、程長秀分別為同址2樓、3樓、4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原告游黃美雪、田慧文、陳怡甄、程長秀及寶高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余新村未經原告游黃美雪、田慧文、陳怡甄、程長秀及寶高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土地,並在如附圖所示A、C、D部分搭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復由被告余鎧丞為出租名義人分別出租系爭地上物,而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出租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使用。侵害原告游黃美雪、田慧文、陳怡甄、程長秀本於所有權所應有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拆除渠等占用部分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對系爭土地既有管理權,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拆除渠等占用部分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得本於其對管理系爭土地之權能,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余新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併為聲明:1.被告嚴靖中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應自坐落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4.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嚴靖中、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應自坐落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2.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2.被告余鎧丞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面積合計21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2.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3.被告余新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面積214.85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面積237.6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被告余新村應給付原告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111萬8,251元,暨自本書狀(應係指107年5月22日民事追加原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余新村應自本書狀(應係指107年5月22日民事追加原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22,652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並未得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其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E部分土地,為被告余新村前向寶高社區之建商所購得後於附圖編號A、C、D部分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且30餘年來與寶高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相安無事,應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以被告余新村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C、D、E部分之合法權源,並由被告余鎧丞將系爭地上物之出租,而由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承租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均為有權使用。且被告余鎧丞僅為出租人,並非現占有人。另依被告余鎧丞訂立之相關租賃契約,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空地,非租賃範圍,故被告余鎧丞、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均未占有使用編號E部分之土地。再者,被告余新村既有權使用附圖編號A、C、D、E部分土地,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E部分土地係原告及寶高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被告余新村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7.7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62.2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34.8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22.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編號A、C、D部分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復由被告余新村之子被告余鎧丞將系爭地上物出租,而將編號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使用等事實,業有地籍圖謄本、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及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被告余新村就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土地是否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余新村、余鎧丞、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訴請被告余新村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請求被告余新村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

1.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亦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報備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准予備查,有94年4月27日北縣店工字第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6頁),其在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對被告等人有給付請求權,參諸前開說明,寶高社區管委會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是被告主張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欠缺訴訟實施權而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3.至被告抗辯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於106年9月16日及9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是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未得到寶高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上開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會議決議,均未經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此部分決議,則上開會議自仍屬有效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二)被告余新村就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 A、C、D、E部分土地是否有合法占用之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余新村固坦承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土地,並於編號A、C、D部分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等情不諱,然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為興建寶高社區之建商於81年初與被告余新村協議並支付50萬元之對價購得,而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C、D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迄今,30餘年來與寶高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相安無事,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惟查,被告余新村抗辯向建商購得土地,惟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應認抗辯無理由,自不足採。參以建商並非所有權人,其無權利將屬於原告之土地交付被告余新村使用,是被告余新村此部分之抗辯不能對抗原告。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默示分管之協議係以共有人知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為前提,本件被告余新村未能提出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有何載明分管約定之或相關證據,自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無從知悉已有劃定使用範圍之約定,且被告余新村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默示分管協議之適用。至被告余新村辯稱30餘年來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相安無事云云,惟此單純之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余新村占用土地及搭建系爭地上物。是被告余新村所辯核屬無據,且復未能證明其有何正當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等情至為明確。

(三)原告訴請被告余新村、余鎧丞、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訴請被告余新村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余新村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余新村所有之無權占用編號A、C、D部分土地上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係由其子被告余鎧丞將之出租,並將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出租與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故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之占有係自被告余鎧丞傳來,被告余鎧丞之占有係自被告余新村傳來,而被告余新村既係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余鎧丞、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自同屬無權占有,自不待言。

3.至被告余鎧丞雖抗辯其為系爭地上物出租人,惟並非現占有人云云,惟查,被告余新村自承因患病故將系爭地上物之租約簽訂及收益均交由被告余鎧丞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且系爭地上物租賃契約亦均由被告余鎧丞與承租人簽訂,有租賃契約原本4份可佐(見證物袋),足認被告余鎧丞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管理力無訛,要難謂其無占有之事實,被告余鎧丞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4.又原告主張被告余鎧丞於出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部分上之系爭地上物,均連同如附圖編號E部分空地一併出租供承租人停車使用,故被告余鎧丞、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占有範圍亦及於附圖編號E部分空地等語。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余鎧丞簽立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是否包含附圖編號E部分空地,已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參以所謂占有係指對物有事實管領力而言,雖不以占有人之占有意思為必要,但占有之成立,應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並達排除他人干涉狀態者,始足當之。自空間言,應指社會觀念上可認為對於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一般人認該占有人之行為,有一定之空間結合關係之情形。本件原告並未就附圖編號E部分空地縱有被告余鎧丞出租或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停車使用之情形,是否已達排他性之使用,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狀態,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被告余鎧丞、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占有範圍不包如附圖編號E部分空地等情,堪以認定。

5.綜上,被告余新村占用如附圖編號A、C、D、E部分土地,並於編號A、C、D部分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並未具備合法權源,另被告余鎧丞以附圖編號A、C、D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以附圖編號D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亦均乏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余新村拆除附圖編號A、C、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告余鎧丞遷讓附圖編號A、C、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以及請求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遷讓附圖編號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併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請求被告余新村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余新村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供其專用,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及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之管理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寶高社區於106年9月1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6年9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106年第2次會議決議向被告余新村提出拆屋返地訴訟,有前揭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6、21、22頁背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被告余新村附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2.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為單純之社區住宅,距離七張捷運站約1.7公里,行車時間約6分鐘,步行時間約20分鐘,有Google map可佐,堪認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屬便捷,是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作為被告余新村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3.本件被告余新村無正當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E部分土地共237.6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2年、105年均各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及14,300元。故據此計算,並自原告請求之107年5月11日(參107年5月22日民事追加原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回溯5年(即102年5月12日至107年5月1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次:

①102年5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為80,901元【計算式:(237.61平方公尺×9,500元×80 %×7%×0.64年=80,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252,817元【計算式:237.61平方公尺×9,500元×80 %×7%×2年=252,817元】。

③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380,556元【計算式:237.61平方公尺×14,300元×80 %×7%×2年=380,556元】。

④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11日止,為68,500元【計算式:237.61平方公尺×14,300元×80 %×7%×0.36年=68,500元】。

4.故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請求被告余新村應給付不當得利782,774元【計算式:80,901元+252,817元+380,556元+68,500元=782,774元】,核屬有據。另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5,857元【(計算式:237.61平方公尺×14,300元×80%×7%÷12月=15,857元】,故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請求自107年5月22日民事追加寶高社區管委會原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寶高社區管委會15,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新村將附圖編號A、C、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告余鎧丞遷讓附圖編號A、C、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以及請求被告康格爾有限公司、謝賜平遷讓附圖編號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併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全體共有人,且請求被告余新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2,774元,暨自107年5月22日民事追加原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5,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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