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被 告 日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繼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程公司)於民國一○二年間融資性承租原告所有約定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使用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二十一台(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後,竟於一○五年二月十八日將系爭機器設備其中三台動產抵押予訴外人信璽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年八月十日將系爭機器設備全部附條件買賣予另被告日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鑫公司),均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登記,嗣被告日鑫公司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經原告更正,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八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將原告所有系爭機器設備其中十七台取走,復將系爭機器設備處分予他人,致原告喪失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受有價額新台幣五百七十二萬元之損害,被告兩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件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查被告耀程公司、日鑫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分別在桃園市龜山區、台北市松山區,有該兩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佐,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指其所有卻遭被告以附條件買賣再經執行及處分致喪失所有權之系爭機器設備,約定「使用地點」或「標的物所在地」,均在桃園縣蘆竹區(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及第十七頁),系爭機器設備遭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之核准登記機關為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其中十七台經執行程序取走之執行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