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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告
弘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怡誠
被告
翊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楠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熱泵熱水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由原告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經兩造同意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85,820元,簽約時給付訂金款30% ,餘款於交機完成時給付。嗣後於104 年8 月間經兩造協議變更系爭系統中3 噸儲水桶部分之項目,刪減價款33,180元,變更後總價款為752,640 元,原告業已依約於104 年8 月14日交付系爭系統予被告,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簽約金款235,750 元,尚應給付516,890 元(計算式752,640 元-235,750 元=516,890 元),然經原告多次催告,並以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37號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報價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6,89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報價單、發票、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37號存證信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至被告雖辯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就該有利之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報價單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交機款(交機完成時給付),為有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報價單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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