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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告
鑫威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頌豐
被告
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鑫威節能股份有限公司、蕭美淑及被繼承人陳進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蕭美淑應於繼承陳進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被告鑫威節能股份有限公司、蕭美淑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19,3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進雄(已歿)之繼承人即蕭美淑應於繼承陳進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19,3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106年3月2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為「被告鑫威節能股份有限公司、蕭美淑暨被告陳進雄(已歿)之繼承人即蕭美淑應於繼承陳進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19,3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且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鑫威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威公司)已於105年12月19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黃頌豐為清算人,並經清算人黃頌豐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司字第500號呈報就任,是依上開規定,鑫威公司解散後自應由黃頌豐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鑫威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威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0日邀同被告蕭美淑及訴外人陳進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就被告鑫威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含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其他外匯業務(如光票買入、光票託收及進、出口託收等)、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為限額,願與被告富之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撥款5,000,000元,利息按原告定存利率加碼年息2.34%機動計算(現為3.1712%),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鑫威公司屆期未為還款,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合計3,119,3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且陳進雄已於105年9月20日死亡,除被告蕭美淑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主保債務查詢、定存利率機動查詢表、鑫威公司章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鑫威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新北市政府函、鑫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文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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