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亞斯音樂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羽柔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安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仲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3日簽立「BLACK BULL RESTAURANT LIVE BAND 」活動執行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於每週五、六晚間7點30分至10點30分提供三人樂團於BLACK BULL RESTAURANT信義旗艦店(下稱系爭餐廳)表演爵士樂,每場演出費用為1萬5,000元,倘遇聖誕節、跨年夜及除夕夜時,演出費用則為單人單場1萬2,000元,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兩造另約定被告應以每月5,000 元之租金向原告租借演出器材,並簽立「亞斯音樂藝術有限公司音響器材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詎被告於105年7月間以系爭餐廳生意不佳為由,暫停每週六之演出,致原告自105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共有14場表演之演出費用未能取得,嗣甚於105 年10月17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亦未能取得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4 月12日共50場演出之費用,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受有依系爭合約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共100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系爭租約係兩造另行簽立並獨立於系爭合約之外,不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當然生終止效力,且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倘於系爭租約到期前提早歸還租賃物,原告無須返還租金予被告,顯見系爭租約並非以「有使用方有付費」為合約本旨;原告已依系爭租約提供合於使用之器材,並於租賃期間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之狀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租金,被告嗣逕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將租借器材歸還予原告致不使用租賃物,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上開約定,無從免除被告於租賃期間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105 年11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租金共 3萬元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萬2,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間為增加其所經營之系爭餐廳來客數及營收,與原告洽談樂團表演事宜,兩造並於105年4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原告應於合約期間內每週五、六晚間在系爭餐廳內提供樂團表演。嗣因系爭餐廳每月均幾近虧損狀態,無力負擔樂團演出費用,被告遂於105年6月20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終止每週六之演出並放棄日後主張賠償之權利,惟暫時繼續每週五之演出。原告自105年7月16日起即未提供每週六晚間之樂團演出,自無由向被告請求自105年7月16日起每周六晚間樂團演出之費用。嗣被告復於105 年10月17日終止系爭合約之全部,原告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亦未再提供每週五晚間之樂團演出,原告請求上述期間樂團演出之費用,亦無理由。無論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或委任,被告均有權隨時終止合約,演出費用係原告實際提供樂團演出後始有權受領之對價,並非原告之所失利益;縱原告因系爭合約終止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其亦因樂團未實際演出而受有無須支付樂團演出報酬之利益,遑論原告為經驗豐富之音樂表演公司,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勢將安排原應於系爭餐廳表演之樂團進行其他表演活動,原告除無須支付原應給付之報酬外,尚可能因安排樂團轉接其他表演活動而受有利益,亦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上開利益均應自其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倘原告明知系爭合約已終止,卻怠於重行安排樂團承接其他表演活動,則屬與有過失致其損害擴大,被告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亦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被告係因系爭餐廳經營未達預期,非締約時所得預料,始終止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係原告單方擬定之制式合約,且就被告得終止合約之情事及違約之相關規範均未予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又兩造另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租用表演所需器材,並按月給付 5,000元之租金,系爭租約為系爭合約之附件,且已於105 年10月17日隨同主約即系爭合約終止,原告亦已於105 年10月17日取回租賃物,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 年11月至106年4月之租金顯無理由。另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5年4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6 年4月12日止,於每週五、六晚間7點30分至10點30分提供三人樂團於被告經營之系爭餐廳表演爵士樂,每場演出費用為1萬5,000元,倘遇聖誕節、跨年夜及除夕夜時,演出費用則為單人單場1萬2,000元,並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負擔每月5,000 元之器材租借費用;兩造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以每月5,000 元之租金向原告租借演出器材,租期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約定之每週六之表演,原告自105年 7月16日起停止每週六之表演;被告105年10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全部之意思表示,原告自 105年10月17日起停止每週五之表演;原告於105 年10月間取回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物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租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3頁、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終止並無溯及效力,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仍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故所謂損害並不包括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僅得就未完成部分所生損害請求賠償,此損害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並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終止105 年7月16日至105年10月15日之週六演出共14場,嗣又終止105 年10月17日至106年4月12日之全部演出,包含跨年夜及除夕夜共50場,原告因而受有預期利益100萬2,000元之損害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於105年4月13日起至106 年4月12日止,每週五、六晚間 7點30分至10點30分提供三人爵士樂團在系爭餐廳表演,費用支付則由被告於收到憑證後,於隔月 5號以匯款方式支付予原告,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應於約定之時間提供三人爵士樂團在系爭餐廳提供表演,被告並應於隔月 5日給付原告報酬,堪認兩造約定原告應完成一定工作,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之105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約定之每週六之表演;復於105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堪認被告已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就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 。惟原告雖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屬承攬契約,仍須由原告依約履行完成工作後,始可獲得演出費用,尚難逕以系爭合約之簽訂遽認前揭100萬2,000元之演出費用為原告預期之利益。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即樂手Musaubach Martin、Michael Haack、Giovani Voneki之聲明書,其內容記 載前揭樂手於106年4月止,並無承接週五、週六時段之表演,並同意由原告追討損失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前揭聲明書內容僅堪認原告並未就系爭合約終止演出部分給予樂手報酬,且原告亦自承並非均由前揭樂手在系爭餐廳演出,會有其他人出場表演之情(本院卷第72頁反面),難認原告就系爭合約終止後之前開樂手演出費用有已定之計畫而具備客觀上之確定性。況請求應可取得之利益,本應扣除因契約終止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原告逕依系爭合約之報酬約定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而有預期利益100萬2,000元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 105年11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租金共3萬元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3 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支付器材租借費用每月5,000元;第4條約定原告負責當日節目演出及自備當日所用之樂器(本院卷第11至12頁)。原告與被告雖另行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亦為每月5,000元,且契約期間為105年4月15日至106年4月14日 ,約定之租期亦與系爭合約相當,堪認系爭租約係為輔助履行系爭合約所簽訂,其應屬於系爭合約之從契約。被告既已於105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則系爭租約亦應終止,且 原告亦已於105年10月17日取回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物,則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41條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411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