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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詹駿鴻

  • 原告
    陳慧樺即達誠商行法人
  • 被告
    蕭自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陳慧樺即達誠商行 被   告 蕭自良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66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代清償,約定清償期限為上開支票之到期日。詎提示系爭支票後,竟遭退票,未能獲償,乃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元,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就借款之事實舉證,並聲明如主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欠款266萬元未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借據、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66萬元?略述 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因借款予被告,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固據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借據、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有借貸合意及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支票係無因證券,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發支票並提示兌現之,該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僅為票據債權人、債務人之關係,並非當然即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交付支票予他人之原因不止消費借貸一端而已,諸如贈與、合夥、信託、償債、給付買賣價金等均是,非謂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其原因關係必為借貸契約。又依原告所提之借貸合約書,其上僅有訴外人詹文華簽名,並非被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亦為訴外人詹文華所有,而非被告;至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固有被告之姓名,惟被告並未簽名其上,本院自難僅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故無從認定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66萬 元,及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 │編號│票款(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 │ │ │ ├──┼───────┼─────┼────────┼─────┤ │ 1 │ 20萬元 │104/12/18 │104/12/18 │CDA1174866│ ├──┼───────┼─────┼────────┼─────┤ │ 2 │ 50萬元 │同上 │同上 │CDA1174887│ ├──┼───────┼─────┼────────┼─────┤ │ 3 │ 30萬元 │同上 │同上 │CDA1174865│ ├──┼───────┼─────┼────────┼─────┤ │ 4 │ 40萬元 │104/12/28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CDA1174888│ ├──┼───────┼─────┼────────┼─────┤ │ 5 │ 46萬元 │104/12/23 │同上 │CDA1174886│ ├──┼───────┼─────┼────────┼─────┤ │ 6 │ 80萬元 │104/12/18 │同上 │CDA1174863│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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