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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
沛狄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魏鴻濱
被告
被告
周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沛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狄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魏鴻濱為清算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2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4768號函准許沛狄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前揭函、沛狄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魏鴻濱為被告沛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沛狄公司於102年9月18日邀同被告魏鴻濱、周昭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確認表,又於104 年8月4日與原告簽立撥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第2項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沛狄公司僅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計息日,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6款約定,被告沛狄公司就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沛狄公司除應給付本金餘額2,490,824 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魏鴻濱、周昭君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5,7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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