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0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羅仕佳
- 被告
- 晨揚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慧娟
- 被告
-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建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晨揚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晨揚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1條及被告李慧娟(下稱李慧娟)、被告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通公司)、賴建志(下稱賴建志,與李慧娟、晨通公司合稱李慧娟等3人)與原告簽立之保證書第20條約定因該約定書約定項及保證事項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反面),有上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晨揚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銀行授信函,邀同李慧娟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6個月,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6%計算,並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除按前開利率計付之利息外,並應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晨揚公司所借上開款項自105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391萬4,377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約定,晨揚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李慧娟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還本查詢、還息查詢及利率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