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6號
- 原告
- 宇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璧珍
- 訴訟代理人
- 洪巧玲律師
- 被告
-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澄翼,嗣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變更為蔡文欽,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5年1月間簽定「AR APP開發服務協定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軟體開發,被告則應分別於第一、二階段驗收通過後收到原告發票之30日內,各給付專案費用40%即新臺幣(下同)380,000元、30%即285,000元。嗣原告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申請驗收,被告於105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簽回驗收單;原告完成第二階段工作後循相同程序申請驗收,被告亦於105年5月2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簽回驗收單,原告遂於105年4月19日、同年5月31日分別開立380,000元、285,000元之發票予被告。詎被告收受發票後迄未依約給付服務款,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多次發函請求給付款項,被告僅於105年10月27日回覆尚未獲得新北市文化局正式回應准予驗收及上線,仍未明確告知是否給付款項及給付時間。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0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R APP開發服務協定合約、電子郵件、第一、二階段驗收彙整表、統一發票、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105年10月18日ARP10501062號函、被告105年10月27日聯合國際行字第11051027001號函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卷第19頁至第38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尾款:本專案第一階段驗收通過後,自甲方(即被告)收到乙方(即原告)發票後的後30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專案費用的40%,即NT$380,000元(大寫:叁拾捌萬元整)。本專案第二階段驗收通過後,自甲方收到乙方發票後的後30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專案費用的30%,即NT$285,000元(大寫:貳拾捌萬伍仟元整)。」,被告應於各階段工作完成驗收後,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後30日內,給付各階段工作款予原告。而本件原告完成第一、二階段工作,均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申請驗收,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15日、同年5月2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簽回驗收單,原告遂分別於105年4月19日、同年5月31日開立380,000元、285,000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即應於收受發票後30日內給付之。然被告迄未依約支付上開款項,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5,000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寄發催告被告付款之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之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