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0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徐年金
- 被告
- 謙誠廣告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黃欽仁
- 被告
- 劉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22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謙誠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謙誠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邀同被告黃欽仁、劉秋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向原告借款,約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動用期間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106 年7 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15加年率百分之2.85,合計年利率為百分之4 ,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謙誠公司於105 年7 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210 萬元及140 萬元後,詎於105 年10月21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略謂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歸戶查詢資料、放款主檔查詢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皆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前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到院,然僅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否認其曾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年利率│違約金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 1 │ 2,100,000 │ 2,100,000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1月20日 │3.92%│除按上述約定利率給付│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 │ │ │ │ │ │ │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以│ │ 2 │ 1,400,000 │ 1,400,000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1月20日 │3.92%│上 按約定利率20%計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付。 │ │ │ │ │ │ │ │ │ ├──┼───────┼──────┼───────┴───────┴───┤ │ │合計│ 3,500,000 │ 3,5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