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愛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真 訴訟代理人 何雪帆 簡榮宗律師 洪毓律師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欣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2,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改請求被告給付84萬1,477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就請求金額與利息部分,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乃研發生產女性生理用品之公司,除於「Yahoo !超級商城」與「91mai 就要買行動購物商城」購物平臺開立電子商店(下分稱Yahoo 商店、91mai 商店)銷售商品外,另委請訴外人派趣行動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趣公司)建置原告官網(下稱系爭官網,並與前開商店合稱原告電子商店)推廣商品。由於原告以團購起家,有訂單一次分送不同住址之必要,故系爭官網之訂單資料建置格式,與一般1 筆訂單儲存1 筆客戶資料、1 個運送地址之情形不同,係採取1 筆訂單可儲存客戶資料及多筆運送地址之特殊建置格式以為設計。 ㈡嗣因有統合管理商品庫存、訂單與後臺資料之必要,原告執行長何雪帆自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呈欣處得知被告為怡海集團台灣分公司,可提供完整雲端系統ERP/CRM/電子商務/ 專案管理等專業顧問服務,林呈欣並稱因採用NetSuite ERP系統(下稱NS系統),如簽立契約,建議原告先向怡海集團美國總公司(下稱美國怡海公司)承租NS系統,再由被告導入原告電子商店相關資料,以達統合管理之需求。基於系爭官網建置之特殊性,為免資料無法導入NS系統,何雪帆遂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邀集派趣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人員一同開會確認,當日林呈欣表示任何格式均可導入NS系統,原告方向美國怡海公司以美金7350.48 元與手續費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00 元,以匯款當日計算共計23萬6,677 元承租NS系統,並於同年7 月27日與被告簽立簽約日為同年月12日諮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給付含稅共60萬4,800 元予被告;被告則負於同年9 月1 日前整合原告電子商店相關資料之義務。未料原告於同年8 月3 日提供資料予被告後,被告竟稱有技術轉譯問題而無從拆分資訊,要求原告須以Yahoo 商店、91mai 商店之API 規格交付系爭官網資料,顯與簽約說法不符,經原告多次反應,林呈欣竟於同年8 月17日退出協調群組,至此即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經催請被告完成工作,被告竟稱係因原告未提供必要資訊所致,原告遂於同年10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60萬4,800 元,及原告因承租NS系統費用所花費之23萬6,677 元,共計84萬1,477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B 項、第8 條第B 項與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477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收受60萬4,800 元。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提供建置系統一切必要資訊,被告已將Yahoo 商店、91mai 商店資料進行程式開發,但因原告未依被告要求之NS系統規格交付系爭官網資料並關閉被告登入NS系統之權限,使被告無從導入NS資料庫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系爭契約未約定被告負有轉換系爭官網資料結構之義務,被告僅須整合原告電子商店資訊、系統配置與教育訓練等事項,即主要工作在於「不同系統間對接口之建構」,反係原告應提供建置系統所須一切必要之資訊。系爭官網資料之正規化應由派趣公司進行開發,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曾告知其不具有提供必要資訊之意願與能力,被告無從知悉系爭官網資料格式之特殊性,是系爭契約義務未能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另即便提供顧問服務,亦非以承租NS系統為前提,原告與美國怡海公司簽立承租NS系統日期復早於系爭契約簽約日,且原告亦得另以其他方式運用NS系統,卻請求被告賠償承租NS系統費用23萬6,677 元,亦無理由,縱本件符合解除契約要件,但被告已為部分勞務給付,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自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負有將原告電子商店會員資料、購物金、訂單資料、金物流、發票等資料匯入NS系統上線之義務,原告並已支付被告60萬4,800 元;原告另曾為承租NS系統而給付美國怡海公司美金7350.48 元與手續費800 元,共計23萬6,677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第204 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140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能完成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故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給付84萬1,477 元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是否不可歸責於己?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萬1,4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84萬8,473 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中為原告建置NS系統平臺之義務,是否不可歸責於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就原告電子商店對NS系統平臺程式開發之義務,業已給付遲延: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契約之系統建置期間應自105 年7 月12日起12個月內專案驗收完成,被告應於原告之工作指示及時程完成系統建置,如非屬非可歸責違約方之事由致違反合約之履行,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善時,他方即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可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系爭契約固約定合約期間自105 年7 月12 日 起算1 年內驗收完成,但仍應依原告各工作指示及時程完成系統建置之內容。佐之系爭契約附件二工作說明書,首以被告提供「顧問諮詢服務、技術諮詢服務及NS平臺建置佈署等服務」之義務為揭櫫(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除整合原告電子商店相關資料外,尚有諸如顧問諮詢服務、技術咨詢服務等應履行之義務。輔以前開工作說明書所載NS平臺實施方案,已詳列各工作階段與所需人數天數為「60個顧問人天」,並就整合原告電子商店資料至NS系統之程式開發一事,明確記載完成日期為「105 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衡之被告依約復應建置各項系統配置與用戶培訓,如未於上開日期完成介面整合程式之開發,將使其餘服務無法即時履行而失其目的,足徵為配合被告其餘契約義務之履行,兩造始就NS系統程式開發為相當日期之約定,堪謂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業就原告電子商店、金流與統一發票系統得整合於NS平臺之介面程式開發期日予以特定甚明。基此,被告如未能於105 年9 月1 日以前完成開發原告電子商店對NS平臺之整合程式,揆諸首開規定,即屬給付遲延,殆無疑義。 ③原告曾於105 年9 月7 日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333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遲未完成開發原告電子商店、金流與統一發票系統之介面整合程式,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完成前開工作,否則即解除契約;被告則於同年月9 日收受後,委國巨律師事務所於同年10月6 日覆以:原告未能提供建置系統之必要資訊,故無從續行系統建構等情,有該份存證信函暨瀛睿律師事務所(105 )瀛睿律字第090701號函與送達回執、國巨律師事務所GJTA1601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背面),是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時確未完成該介面整合程式之開發,且至本件訴訟進行中遲未完成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被告固稱已完成原告YAHOO 商店與91mai 商店工作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證據,更稱係因原告關閉其登入NS系統權限始無從交付(本院卷第282 頁),是以,被告從未完成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自已給付遲延,洵堪認定。 ⒊被告依約所應履行開發原告電子商店、金流及統一發票系統與NS系統間介面整合程式之義務,又未舉證證明原告關閉被告登入NS系統權限即無從履行契約義務,是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契約義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己致給付遲延: ①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於105 年9 月1 日以前完成開發原告電子商店、金流及統一發票系統與NS系統間介面整合程式之義務,既已給付遲延,並使原告因而無法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以達成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本件被告既就非可歸責於己致給付遲延一事為辯,依首揭要旨,自應由被告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爰就被告抗辯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②原告是否負有給付轉換系爭官網訂單資料為NS系統所得相容讀取規格之義務? ⑴被告雖辯以原告未提供「系爭官網訂單資料應轉為NS系統所得相容、讀取之規格」,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並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C 項約定為據。查系爭官網資料匯出之格式乃以一欄放置客戶資料與多筆運送地址等情,固與一般電子平臺資料採一訂單儲存一客戶資料及運送地址有所不同,業經原告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惟程式編寫方式基於使用者需求以為設計,本有各自歧異之處,審酌系爭契約第2 條第C 項乃約以:原告同意配合被告提供被告為建置系統所需之一切必要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該「一切必要之資訊」等文字顯屬空泛,要難遽認即屬被告所稱應提供符合NS系統所得相容、讀取之「格式規格」。衡之被告自承NS系統乃提供企業資源規劃(即ERP )與客戶關係管理(即CRM )等雲端服務(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第213 頁至第214 頁背面),以及兩造溝通之錄音譯文中,林呈欣所稱:NS系統包含訂單、出貨與進銷存、帳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徵之各程式撰寫模式與類型有其專業與相關商業、智慧財產權之考量,本不輕易使他人知悉、進而模仿以為獲利,如須開發原告電子商店與NS系統間之介面整合程式,僅有知悉NS系統程式規格之被告具有該等能力,蓋此實非研發販售女性生理用品之原告所長。職是,原告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將其電子商店部分建置格式之特殊性據實以告,復提供其電子商店之相關資訊供被告開發使用,堪認被告已知相關事實仍簽立,自應依約履行義務,原告亦符合前揭提供「一切必要資訊」之協力義務甚明。 ⑵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業於105 年7 、8 月間提出其電子商店相關資料予被告一事,有相關電子郵件與附件擷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56 頁)。稽之證人即派趣公司執行長趙友聖於本院中證稱:本院卷第151 頁、第154 頁即屬派趣公司協助交予原告之原告電子商店資料,由派趣公司提供原告後,再由原告自行交付被告,打開該等資料即會顯示各訂單人別與聯絡方式等細目等節(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244 頁背面);參酌嗣後兩造與派趣公司人員之社群軟體LINE愛康派趣怡海群組討論擷圖中提出圖片與相關討論(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堪認被告人員確可開啟原告提供之系爭官網資料,足徵原告已提供以系爭官網為首之原告電子商店相關資料予被告無訛。 ⑶再觀兩造、派趣公司人員間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95 頁),可知首先林呈欣先介紹將適用於原告之NS系統平臺模組相關介紹,次由派趣公司人員向林呈欣詢問NS系統與系爭官網間之相關疑問。細譯該錄音譯文前後文,可徵趙友聖曾明確詢問:「需要官網的什麼樣的資料的什麼欄位,這個有知道需要什麼嗎?」,林呈欣則表示:我們現在欄位很多,全部都吃等語;另就系爭官網資料應採何種方式匯入NS系統之協調中,在派趣公司人員表示:系爭官網之訂單收件人沒有分會員,有點像1 個訂單下有很多收件資料,若NS系統係以收件人為本而建立會員資料,或有衝突之可能,縱以CSV 檔匯出,因仍可能涉及商品數量,結構較難描述等情後,林呈欣仍表示:NS系統會判斷,NS系統能適用各種格式,格式就由派趣公司定,被告公司都可以吃等語;趙友聖更於當場明確表示:系爭官網某程度上較為特別,被告可能沒在其他電商看過此等分寄系統,因分寄後還有多層處理,故有盡量仔細討論之必要等情,但在派趣公司人員表示欄位特殊性、或有結合之困擾時,林呈欣仍表示「所以你說了什麼我們就配合就好,你只要跟我講你們現在格式就這樣,我們就吃就好了,對,不需要討論那些細節,你只要寫明就好了,我們就做」、「你們的格式跟他們比,他們複雜很多,他們超複雜的,每家都很複雜,所以不要擔心……你只要告訴我們你們的格式是甚麼,你們什麼情況下會產出什麼,然後我們知道,我們的人就會按照這方式把資料倒進來,測試就知道了」等語,並經派趣公司人員確認:物流、庫存或點數系統均僅須自系爭官網開出一API 格式,其餘即由被告處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第175 頁背面至第179 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可認於簽約前,原告已經由製作系爭官網之派趣公司,向被告提醒系爭官網資料格式有所不同,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呈欣亦已知悉「格式」確有複雜之情事。 ⑷稽之證人趙友聖於本院中所證:系爭官網基於原告為團購起家,而有特殊設計之格式,當日會議討論目的在於確認系爭官網會員資料得否彙整入NS系統,但當時林呈欣不想知道系爭官網資料格式之複雜性,僅要求開放接口以取得資料,並表示只要定義好資料格式,提供之資料即可直接對應使用,未料於提供資料後,被告發現無法解析而要求派趣公司轉檔,但實際上並無所謂格式之「正規化」,祇須輸入資料時採同一規格、以利將來方便使用者,即屬「正規化」,此須先定義各自資料之標準架構,否則即便檔案名稱均採CSV 檔,不同系統提供之CSV 檔格式仍有差異,此時即須撰寫程式轉譯始能符合彼此系統格式等情(見本院卷第240 頁背面至第244 頁),核與上揭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被告雖以轉換為NS系統所得相容之程式規格為派趣公司應負之義務,證人趙友聖具利害關係,其證述顯有偏頗為辯(見本院卷第288 頁),然證人趙友聖之證述,客觀上與錄音譯文內容相合,況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與派趣公司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以及實際最清楚NS系統環境格式需求者非被告莫屬等情狀考量,果若仍須非資訊甚至非NS系統專業之原告提出「符合NS系統規格之格式資料」,又何須被告製作介面開發程式之必要?原告及派趣公司毫無依系爭契約提供所謂符合NS系統格式之義務,至為灼然,被告泛稱證人趙友聖證述多有偏頗,未提出相當明確事證,要難憑採。 ⑸據上,開會當時原告既已就系爭官網採用格式之特殊性告知被告,被告有所理解後進而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自行將系爭官網資料轉譯為NS系統得適用之格式,要無疑問。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復於105 年7 、8 月間提供系爭官網訂單資料予被告進行介面整合程式開發,堪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 條第C 項之協力義務,被告辯以未曾告知系爭官網資料特殊性云云,實不足採。 ③是否因原告關閉被告登入NS系統權限致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⑴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YAHOO 商店與91mai 商店工作系統串接均已完成,因原告關閉NS系統權限致其無從將完成之YAHOO 商店與91mai 商店工作進行履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10 頁、第282 頁),然依系爭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應於105 年9 月1 日以前,開發包含原告電子商店、國泰世華金流系統與智付寶電子發票系統資料與NS系統間之介面整合程式,被告既自承僅完成YAHOO 商店與91mai 商店工作,姑不論未為任何證明,此顯與契約義務不符,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實行提出給付者,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合先敘明。 ⑵又原告係於被告給付遲延,在被告原先於105 年8 月18日同意還款,旋於數(23)日後改稱不同意解約且停止任何電話與EMAIL 聯繫,兩造協商未果後,始關閉被告登入NS系統權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1 頁、第232 頁),佐之被告以105 年10月6 日GJTA160109號函通知原告應提供建置系統之相關資訊時(見本院卷第93頁),從未提及發現登入權限遭刪除一事,以及林呈欣已稱停止彼此任何聯繫等語,可見被告實無履約意願。衡之林呈欣曾於簽約前即105 年6 月1 日寄送所設定開啟之NS系統中文版測試帳號予何雪帆乙節,有電子郵件擷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6 頁),堪認被告實有得自行測試使用之NS系統環境,被告是否確因原告關閉NS系統登入權限即無從履行契約,應屬有疑。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首辯以承租NS系統非為履行契約之前提,嗣方稱如不具登入NS系統權限即無法履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200 頁、第203 頁背面),所述前後矛盾,經本院詢問有無原告關閉被告登入NS系統權限即無從修改之證據後(見本院卷第235 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要旨,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基上,被告未能於105 年9 月1 日以前完成開發原告電子商店與NS系統間介面整合程式之義務,且原告並無將系爭官網資料格式轉換為NS系統可相容、讀取格式之義務,被告亦未就遭刪除登入NS系統權限即無從履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是被告自應就給付遲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自系爭契約第3 條第B 項觀之,兩造既已明定:因一方違反合約義務之履行,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除非可歸責於違約方之事由,仍未進行改善時,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基於系爭契約訂立目的之特殊需求,已就解除契約為特別約定。原告曾以105 年9 月7 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完成介面程式開發之工作,經被告於同年月9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仍未於30日內完成該工作,是以,原告以106 年10月14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430號郵局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事,應符前揭約定,則該郵局存證信函既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郵局存證信函與送達回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是系爭契約即於106 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發生效力而告消滅。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萬1,4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84萬8,473 元,是否有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另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亦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A 項所載,原告應負有給付未稅金額57萬6,000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之義務,是如含稅即應給付60萬4,800 元。原告已支付60萬4,800 元予被告,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4,800 元,應屬有理。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一併給付其因系爭契約,向向美國怡海公司承租NS系統所花費之23萬6,677 元,被告雖以匯款日早於系爭契約簽約日,且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運用NS系統為辯,然依原告提出之林呈欣代為聯絡與美國怡海公司人員報價電子郵件與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26頁),可見林呈欣於105 年5 月19日時,即為原告聯絡NS系統之報價者進行報價事宜;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更見林呈欣明確提及原告購買之功能除無製造模組外,其餘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均包含在內等情,足證23萬6,677 元確為系爭契約所需,被告所辯要非足取。原告因系爭契約花費23萬6,677 元承租NS系統,卻因被告給付遲延致無從使用其功能,23萬6,677 元實屬無益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亦屬有理。 ⒊被告固稱因系爭契約而支出勞務給付共計84萬8,473 元,原告如欲回復原狀亦應將之扣除為辯。然基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D 項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指示建置符合原告需求之本專案交付物,提供履行諮商服務之必要資源,以及同條第E 項及附件二工作說明書復約以:被告應提供建置原告NS系統平臺、整合原告電子商店及國泰世華金流系統後臺與智付寶電子發票系統平臺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可認被告依約所負之義務,乃將原告電子商店、金流與電子發票系統相關資料整合於NS系統以供原告進行企業資源規劃與客戶關係管理,是如被告未能將原告電子商店等資訊整合成NS系統平臺,即便耗費相當人力與時間,對原告仍無意義,準此,系爭契約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誤,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暫不論被告所稱84萬8,473 元之勞務給付價額僅為自行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0 頁),業遭原告否認該表格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96 頁),被告既未提出於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前有何工作物完成之證據,原告亦未受有任何勞務或物之使用之利益,是被告抗辯回復原狀應扣除84萬8,473 元云云,尚屬無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萬1,477 元(計算式:604,800 +236,677 =841,477 ),自屬有據。 ⒋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03 條、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應符前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而該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等節,有送達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8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應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有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既未能證明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應可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B 項,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請求被告給付84萬1,477 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通知原告公司總經理,以及時任被告公司工程師之廖啟超到庭作證,欲證明當時欲請原告更換派趣公司改由被告協助善後,以及已完成Yahoo 商店、91mai 商店部分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45 頁、第282 頁),然本院業已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被告並未說明有何法律抗辯與聲請通知原告公司總經理一事相關,且如完成工作,本應有實際程式碼或軟體資訊可資提供,均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