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松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傅誌源 被 告 華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義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04 元(其中倉庫日租金《延滯金》係以材料呆滯按日計算每天300 元,原告僅從民國105 年5 月12日算至105 年12月5 日,其金額仍持續增加中。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及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6 年5 月24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79 元,及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具狀表明與本件有關訂單上所載之公司為Delta Electronic(Thailand)Public company Limited(下稱泰達公司),請求依法通知泰達公司參加訴訟,而經本院依法將前開訴狀送達於泰達公司,泰達公司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Delphi-tab charger+ 」、「Delphi-tab inverter+」、「Delphi-tab inverter-」(下稱紅銅成品),而紅銅成品之製成需按模具製作,該模具係由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子公司)設計,並交由原告製成模具後,台達電子公司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直接向原告下單訂購紅銅成品。故被告自101 年起即每年向原告訂購紅銅成品,每次訂購之交易模式均為被告先預估隔年紅銅成品每種規格之需求量,告知原告後再由原告開始備料,待紅銅成品之材料抵達後,被告再告知原告每種紅銅成品規格所需要之確切數量,而分批向原告下訂購單,再由原告將材料加工為紅銅成品後交付被告。又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如往常告知原告隔年(即105 年)紅銅成品之大約需求量為9,600~10,000PCS ,並請原告開始協助備料,惟因製作紅銅成品之材料特殊需向國外採購,且有最小訂購量500KG 之限制(500KG 紅銅材料扣除裁切耗損大約可作成14,000PCS ),被告亦知有最小訂購量之限制,仍要求原告協助備料,原告即於104 年12月中旬向國外廠商下單採購備料500KG ,被告並於105 年3 月8 日先下單訂購部分成品。紅銅成品材料於105 年4 月26日抵達,原告即通知被告材料已到,然被告先表示不需進行生產,待被告下單訂購。嗣被告卻於105 年7 月27日通知原告因終端客戶已無需求故取消訂單,雙方並於105 年8 月11日開會協商如何處理該紅銅呆滯材料,被告亦明確表示會負責之意,但後續仍未有具體之解決方案。待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下單訂購紅銅成品,惟被告雖對上揭事實未否認,但要求兩造應共同要求台達電子公司出面處理,而始終未訂購該批紅銅成品,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兩造就該紅銅成品應已成立預約,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預約義務,被告仍怠於履行預約之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備料所生之損害即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437,479 元。另縱使預約未成立,被告指示原告備料卻遲不下單訂購,應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前述備料所生之損失437,47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79 元,及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同為台達電子公司之供應廠商,其中原告為台達電子公司所指定之內嵌紅銅零件供應商,被告則為台達電子公司之模具製作供應商,被告生產模具中所需之紅銅成品,完全是要依照台達電子公司之指示,全部由原告生產提供給被告組裝於模具中,製作成模具成品後,交給台達電子公司,被告並無選擇其他紅銅成品供應廠商之餘地,且紅銅成品單價亦係由被告轉由台達電子公司直接向原告商議確定,另紅銅成品所需之材料數量台達電子公司亦會告知備料數量,並協助原告訂購紅銅成品材料,從而,台達電子公司所需之紅銅成品數量及金額均由台達電子公司與原告直接議定,再由被告按台達電子公司訂單所示之數量向原告訂購紅銅成品,並將紅銅成品組裝於被告所生產之模具內,最後製成成品交由台達電子公司。由上可知,原告為台達電子公司之訂單而生產紅銅成品並為台達電子公司備料,縱原告所主張之備料預約關係存在,應僅係存在於原告與台達電子公司間。又若認備料預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然因原告係為台達電子公司之訂單而生產紅銅成品,且原告亦知悉本件係因台達電子公司泰國廠無訂單需求而取消全部生產需求,致被告不得不停止生產模具,被告未向原告下單為台達電子公司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台達電子公司僅係通知原告準備紅銅材料,並未通知原告將該批紅銅原料進行加工製作成紅銅鍍銀,並予以裁切作成成品,被告尚未正式向原告下訂購單採購,且原告未於接獲被告或台達電子公司正式採購前,自行委託國外廠商將紅銅鍍銀,並裁切加工為成品,顯然已經違反電子郵件之指示內容,故原告不得以其委託國外廠商完成紅銅鍍銀成品之價格請求賠償。又被告曾明確向原告表示暫停加工,等待被告正式下訂購單,原告卻將從國外進口之紅銅材料加工為成品,顯然係原告之行為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需賠償裁切加工後之紅銅材料。另該批紅銅縱經切割,在市場上應有一定價格,並非僅能供應予台達電子公司,亦可另行出售獲利或將之使用於其他產品上,因此,該等材料不能列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否則將造成原告雙重得利之不公情形,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額自應扣除該進口紅銅材料之價值。復關於運費部分,依據原告所提進口報價單所載之重量為460KGM,然其所提合順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所載之重量為505KGM,足見原告應有將非屬本件之材料一併報關運入,故該單據上所記載之金額應非正確。再關於材料加工費用2,447 元部分,原告所提出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5 月份對帳明細單所載之重量為466 ,與其所提進口報價單所載重量460 不符,足認該對帳明細單所示之物品與進口報價單所載物品應不相同。此外,關於利潤32,406元部分,原告僅引用同業利潤標準,然同業營業利潤標準為一般政府機關之統計資料,僅為課稅之參考,並非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不能作為計算其所失利益之基準,是原告直接引用同業利潤標準表作為請求之依據,應屬無據。再者,原告計算利潤損失之方式,係以附表編號1 至12項之費用加總後成以8%計算,因附表編號1 到12中除第1 項材料部分外,其餘均為運費,該等運費並無利潤可言,原告計算方式亦屬有誤。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利潤損失,應不足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紅銅成品已成立預約,但被告遲未下單訂購,怠於履行預約之義務,被告應賠償原告備料所生之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紅銅成品有無成立預約部分: ⒈按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雙方當事人互負此項債務者,稱為雙務預約,應適用關於債權契約之一般原則。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兩造均為台達電子公司之供應商,原告為台達電子公司指定之紅銅成品供應商,被告則為台達電子公司之模具製作供應商。而原告之紅銅成品需按模具製作,該模具係經台達電子公司設計後再由原告製成模具,並由原告依該模具將所購入之紅銅材料製成紅銅成品,又台達電子公司與被告約定,被告直接向原告下單訂購紅銅成品,並由被告將向原告所購得之紅銅成品組裝於被告所生產之模具內製成模具成品暨交付予台達電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118 、121 頁)。另兩造於104 年間就紅銅成品之交易模式,係原告先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預估下年度向原告訂購紅銅成品之數量,以利原告開始備料,待被告告知下年度評估規格及數量後,即由原告開始備料,復於被告分次確切告知原告紅銅成品規格及數量暨向原告下單訂購,原告遂將材料加工為紅銅成品並交付被告,被告則支付價款等節,有兩造104 年度就紅銅成品交易往來之電子郵件、進口報單、訂購單、統一發票、支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7、126 至142 頁)。由是可知,兩造雖均屬台達電子公司之供應商,然就本件紅銅成品之交易係由被告以其自身名義先向原告表示隔年欲下單訂購之規格及數量,原告即據此備料,待被告於隔年向原告告知確切購買之規格及數量,並經原告確認後,由原告交付紅銅成品予被告,被告則支付價金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契約所重者為採購紅銅成品財產權之移轉,即兩造約定原告將合於契約約定之成品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由被告付清價款,是以兩造間就紅銅成品之法律關應為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⒊又關於兩造間105 年度紅銅成品之交易,觀之兩造均不否認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Dear黃小姐(即被告公司員工黃紫妍)…請您抓一下2016年的用量,我好儘快下去備料(備料時間約3-4 個月),謝謝您。」,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Dear高小姐(即原告公司員工高彗玲)目前依據客戶端提供預示用量(附檔)請參考,我司約略數量如下:『Delphi-tab charger+ 』2,400-2,500pcs、『Delphi-tab inverter+』4,800-5,000pcs 、『Delphi-tab inverter-』2,400-2,500pcs,煩請協助備料,謝謝!」(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見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即就原告詢問105 年度備料多寡之事,先要求原告備妥前開規格及數量之紅銅材料。復佐以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客戶端(泰國廠)回應將僅吸收泰達(即泰達公司)正式發出的訂單(現階段我司已無OPEN PO )無法再吸收多餘的庫存,由於先前依照泰達FCST提供貴司備料,且因貴司為台達指定二包廠商,故此部分我司已向泰達廠爭取多次並反應予客戶端,恕我司無法吸收此批原料庫存,原已下訂單將全數取消,若有任何問題,泰達廠告知請貴司直接反饋予台達廠,謝謝!」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上開就被告預先向原告預估備料之規格及數量,因被告客戶已無訂貨之需求而無法向原告訂購此部分成品,並取消已下單之部分,是兩造並未於105 年間就紅銅成品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因被告尚未向原告告知欲購買紅銅成品之規格及數量,且兩造亦未就該成品之標的物、價金等事項為約定,則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兩造已成立買賣之本約,應認其性質屬於買賣之預約。 ⒋至被告固辯稱:關於紅銅成品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台達電子公司或泰達公司,被告僅係受台達電子公司指示,向原告訂購紅銅成品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 頁)。惟參之上開所述兩造間紅銅成品之交易過程,及被告歷來購買紅銅成品之訂購單,均係記載被告向原告訂購特定規格及數量之紅銅成品,有訂購單足憑(見本院卷第48、132 、133 、135 、137 、138 、141 、296 、297 頁),可證兩造係以自身名義為財產權之移轉及價金之支付,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甚明。再觀諸台達電子公司106 年5 月18日民事陳報狀載稱:台達電子公司從未向被告訂購紅銅製品,泰達公司雖曾與被告為紅銅製品之交易,然均已履約完畢,原告為泰達公司介紹予被告之供應商,泰達公司並未介入或參與兩造間之交易,均係被告自行向原告下單購買紅銅製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益徵本件紅銅成品買賣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而與台達電子公司或泰達公司無涉。準此,基於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所然,本件被告所指上揭台達電子公司或泰達公司與原告約定訂購紅銅材料之來源、價格等事項,又與被告約定須向何人訂購紅銅成品、所需數量等事項,均屬台達電子公司或泰達公司分別與兩造間所為之約定或向兩造所為之指示,縱或其與兩造間另成立其他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然台達電子公司或泰達公司並非兩造間締結本件預約或之後成立本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僅能依其與台達電子公司或泰達公司之約定對之請求。是被告執上開事由對抗原告或主張台達電子公司或泰達公司為其與原告間買賣預約之當事人,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買賣預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按預約係一種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是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倘預約之當事人一方,若不願與他方訂立本約,他方尚不得直接請求履行本約的內容,僅得訴請法院裁判請求一方訂立本約,法院應命預約義務人為訂立本約的意思表示。倘因該預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惟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故一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被告主張本件係不可歸責被告乙節,即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兩造間就105 年度紅銅成品既有持續依照歷年交易模式之共識,而被告已於前開電子郵件對於原告詢以105 年度紅銅成品規格及數量等範圍為指定,通知原告依該規格及數量先行備料,且原告亦依被告指示予以備料,堪認兩造間就此業已成立預約,業如前述,然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先行備料後,被告遲未購買紅銅成品,兩造先於105 年8 月11日就此等紅銅囤貨協商,並於會中論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接受被告需求通知才進行備料,相關材料費用已經原告給付予材料商,且被告對於原告所備上開紅銅材料不會置之不理等情,有會議記錄、客戶訪談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被告於該會議後仍未向原告購買上開成品,復經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否則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等情,有存證信函、回執及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53至60頁),堪認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簽訂本約之責任。而被告所辯係因上游廠商取消訂單所致,然此係被告與上游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難憑此對抗原告。是被告確未依約向原告訂約購買成品,且其並未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負賠償原告備料損害之責,至臻明確。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部分: ⒈紅銅成品材料費用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運費部分(即附表編號3 至12部分): ⑴查兩造間就紅銅產品成立買賣預約,而原告業依被告之指示,因預先備料之需求,而支出紅銅成品材料費354,685 元、紅銅片專用螺母費4,620 元、運費等相關費用即附表編號3 至10、12所示費用共計28,034元,惟被告遲未向原告購買紅銅成品,已如前述,並有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49、143 、185 至189 頁),自應認被告應賠償該等備料費用之損害共387,339 元(計算式:354,685 元+4,620 元+28,034元=387,339 元)。 ⑵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 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紅銅成品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僅成立預約,則原告尚未銷售貨物予被告,依上開營業稅法之規定,自無從向被告收取營業稅額,是原告請求該部分營業稅,即屬無由。 ⒉利潤部分(即附表編號13): 原告主張得請求出售紅銅成品之預期利潤,並依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按淨利率8%計算原告本件應得之利潤云云。惟按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而預約債務人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預約債權人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可預期之利益,業如前述。經查,原告主張上揭預期利潤之計算方式,係需以兩造間紅銅成品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所計算之履行利益,然本件兩造並無成立買賣契約,是無法據以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且原告亦不得以被告違反預約,致其無法取得出賣紅銅成品予被告而應獲得之利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運費部分之進口報價單記載重量為460KGM,然合順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所載重量為505KGM,足見原告應有將非屬本件之材料一併報關運入。又關於材料加工費用部分,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明細單記載重量為466 ,與進口報價單所載重量460 不符,足認對帳明細單所示之物品與進口報價單所載物品應不相同云云。然依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記載:「附件為本次出貨形式發票…實際出貨淨重460kgs(1014lbs )/ 毛重505kgs(1113lbs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且合順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貨品名稱記載「COPPER ALLOYS 」等內容,與進口報單上貨品名稱欄所示之進口貨物名稱相符,有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9、144 頁),足見上開重量差距應係淨重及毛重之重量不同所致,並無被告所指原告將非屬其他材料一併報關運入之事由。再者,上開進口報單上貨品名稱欄記載之貨物名稱及規格為「1.63mm98mm」,核與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05月份對帳明細單內之規格相符,亦與送貨至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內記載之貨物名稱一致,此有該等對帳明細單、送貨單足參(見本院卷第145 、192 頁),可知本件並無對帳明細單所示之物品與進口報價單所載物品不相同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⑵被告另辯稱:被告尚未正式向原告下訂購單採購,原告即未於接獲被告或台達電子公司正式採購前,自行委託國外廠商將紅銅鍍銀,並予以裁切加工為成品,顯然已經違反電子郵件之指示內容,且縱經切割,在市場上應有一定價格,並非僅能供應予被告,亦可另行出售獲利或將之使用於其他產品上,是此部分不能列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否則將造成原告雙重得利之不公情形云云。惟參照前述兩造間之契約所重者,為採購紅銅成品財產權之移轉,即原告將合於契約約定之成品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由被告支付價款,是原告於兩造預約之備料過程中,為於本約成立時移轉紅銅成品所為之鍍銀及裁切等行為,尚難認有違反被告指示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於備料過程必須經過被告指示後始能為紅銅鍍銀及裁切等證據資料,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有據。又本件紅銅成品係按台達電子公司設計之模具所製作,供被告組裝於被告所生產之模具內製成模具成品暨交付,已如前述,足見該紅銅成品係依據特定模具所產製,並預定用於被告特定模具內,自難認其與一般金屬原料相同而可為被告以外之人再為使用,另依訴外人即原告上游材料廠商業務吳佳翰於原告詢問可否回收或協助轉賣紅銅材料乙節,於107 年2 月26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原告所訂購之紅銅材料為特殊客製化規格,且已切割成片狀,目前無其他客戶可使用此相同規格材料,無法同意回收或轉賣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益證被告主張紅銅材料可另行出售獲利或將之使用於其他產品上一事,難認屬實,自不足採。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紅銅成品材料於105 年4 月26日抵達,原告即致電通知被告材料已到,但被告卻表示暫停加工,待被告下單訂購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惟其前開自承被告表示暫停加工乙事,並未明確表明日期,原告是否有自認105 年4 月26日經被告表明暫停加工,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Dear高小姐,目前尚不需進行生產,先進行庫存量確認,謝謝您!」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314 頁),衡情,若被告果於105 年4 月26日業已通知原告暫停加工紅銅材料,豈有再以電子郵件重複聲明之必要,是原告前開自承事項與實情不符,故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具狀為撤銷上開自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12 頁背面),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所為撤銷上揭自認,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㈣查本件債務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5 日內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依卷附原告所提之回執,僅能辨識被告收受日期為105 年11月間,而無法確認係於該月何日收受,有該回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為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本院認應以該月之末日即105 年11月30日為被告收受之日,是原告已於105 年11月30日對被告為合法送達,並生催告之效力,則被告於催告期滿日即105 年12月5 日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自翌日即105 年12月6 日起負遲延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締約上過失所為之請求,因兩造間已成立買賣之預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民法第245 條之1 所稱「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且原告本件係主張數項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達目的,故本院即無庸再就其他法律關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履行預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339 元,及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 │ ├──┼────────────┼─────┤ │ 1│紅銅成品材料 │354,685元 │ ├──┼────────────┼─────┤ │ 2│紅銅片專用NUT (M5螺母)│4,620元 │ ├──┼────────────┼─────┤ │ 3│貨櫃CFS費 │3,444元 │ ├──┼────────────┼─────┤ │ 4│搬運工資 │525元 │ ├──┼────────────┼─────┤ │ 5│關稅 │17,875元 │ ├──┼────────────┼─────┤ │ 6│理貨服務費 │1,050元 │ ├──┼────────────┼─────┤ │ 7│EDI電腦傳輸費 │210元 │ ├──┼────────────┼─────┤ │ 8│報關手續費 │840元 │ ├──┼────────────┼─────┤ │ 9│卡車運費 │1,470元 │ ├──┼────────────┼─────┤ │ 10│裝卸費及倉粗(港) │173元 │ ├──┼────────────┼─────┤ │ 11│營業稅 │17,734元 │ ├──┼────────────┼─────┤ │ 12│材料加工費 │2,447元 │ ├──┼────────────┼─────┤ │ 13│利潤 │32,406元 │ ├──┼────────────┼─────┤ │ │合計 │437,47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