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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告
王俊凱
原告
六合國際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利
原告
彩虹育樂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原告
松鶴日式料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洞
原告
海豚灣渡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勇
原告
龍星餐廳
法定代理人
張東周
原告
海世界小吃部
法定代理人
紀宏翰
原告
媽宮食品工廠
法定代理人
洪振章
原告
我們的民宿
法定代理人
陳昭曄
原告
西嶼台菜海鮮餐廳
法定代理人
王崧任
原告
陳勝忠
原告
韓湘館小吃部
法定代理人
盧柔安
原告
別野山莊民宿
法定代理人
許素華
原告
鉅航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滿
原告
七美漁村餐廳
法定代理人
王羿畯
原告
佳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被告
永泰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豐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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