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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紀文惠蕭清清許峻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被告
神聯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豐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因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神聯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神聯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25日邀同被告林豐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約定貸放期間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一次動用,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3%計算,隨原告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現利率為2.08%,依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5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萬2,2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原告均未獲付款,被告神聯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林豐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金額正確及所提證據均無意見,但要到106年6月20日才能還錢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1份、授信約定書2份、存放款利率查詢1份、客戶信用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經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要到106年6月20日才能清償云云,然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積欠借款既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即時清償,故被告請求延後給付,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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