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0號原 告 周岳宏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 被 告 御康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股東會既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吳惠芳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復查,於原告起訴後,吳惠芳於民國106年5月間辭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有吳惠芳出具之陳報狀及附件可查(本院卷第46至53頁),堪認被告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原告遂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吳惠芳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終止與董事暨董事長即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本院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於106年4月2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復於106年5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106年2月7日起不存在;備位 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106年2月22日起不存在。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7頁)。由於106年6月23日就前開先位聲明表示不再請求,並變更備位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8日起不存在。經核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同一基礎事實,且關於確認聲明內容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股東會暨董事會被選任為董事暨董事長,原告嗣於106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辭任董事暨董事長職位。該函已送達被告公司及其他全體董事,是兩造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已於106年3月8日起已告終止。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情形,是伊有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8日起均不存在。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以書狀抗辯:原監察人吳惠芳已辭任,吳惠芳先前即未參與被告公司之運作,確實對於被告公司之營運完全不熟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此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證。惟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已非被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但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對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 其董事長為之。然當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 長時,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經查,被告公司係以原告為董事長,廖子維、林沛宜、劉秉琨與1名監察人即吳惠芳,此有被告公 司登記卷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22日發函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並通知被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等節,業據其提出廖子維、林沛宜、劉秉琨先後於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3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7至28頁、第61至68頁),足認原告確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於106年3月8日終止。至被告就兩造 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仍存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答辯及證據為佐,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8日起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