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承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皇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群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壹佰柒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福華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時,以本訴被告皇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友公司)就其委由原告製作之「LL22-T100W機種球泡燈」(下稱LL22球泡燈),尚餘美金5萬4,075元之貨款未給付,而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皇友公司應給付福華公司美金5萬4,0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債務人之翌日(即106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5年度司促字第21548號卷第1頁)。皇友公司就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後,福華公司於106年3月31日再以皇友公司未給付先前委託製作之「LL25-S230YN球泡燈」(下稱LL25球泡燈) 1,100個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7萬9,810元,而具狀追加請求,並擴張第一項請求金額為:「皇友公司應給付福華公司231萬3,7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22頁),皇友公司於106年4月14日當庭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另皇友公司於106年4月10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第一項為:「福華公司應給付皇友公司672萬1,52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3頁),嗣於106年5月5日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準備狀減縮反訴聲明 第一項為:「福華公司應給付皇友公司24萬7,892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亦與前開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之。 二、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福華公司起訴主張皇友公司未依約給付LL22球泡燈及LL25球泡燈之部分貨款共231萬3,725元,皇友公司則於106年4月10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提起反訴,以福華公司片面終止合約致皇友公司無法如期出貨,且須進行回收報廢處理,而受有損害等,請求福華公司賠償皇友公司所受之損害672萬1,52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核,部分本訴係關於兩造間LL25球泡燈契約之剩餘貨款請求,反訴則關於LL25球泡燈瑕疵所生損害之求償,揆諸前揭說明,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皇友公司提起反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福華公司起訴主張: ⒈皇友公司於105年2月23日以採購單委託製造LL22球泡燈共10,000個,福華公司於105年4月19日依照雙方約定,將生產製造之LL22球泡燈交付後,皇友公司本應於收到發票後以月結60日支票支付貨款,詎經多次請款及催告,皇友公司均置之不理,尚餘美金5萬4,075元(以105年12月22日 起訴時,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2.065換算為173萬3,915元)之貨款未給付。 ⒉皇友公司前於104年2月26日以採購單委託製造LL25球泡燈共4,900個,雙方合意由皇友公司提供 LL25球泡燈之設計圖面,由皇友公司指定規格、材料,再由福華公司購買後製成LL25球泡燈,預定於104年8月31日交貨。後雙方合意LL25球泡燈之數量降為4,600個,單價調整為每個502元(未稅),皇友公司應給付貨款共242萬4,660元(含稅)。惟福華公司陸續提供所製造之LL25球泡燈後,皇友公司僅分別給付貨款 52萬7,100元、52萬7,100元、52萬7,100元及26萬3,550元。嗣福華公司於105年7月6日及106年3月24日催告皇友公司儘速驗收製造完成之最後一批1,100個LL25球泡燈,惟皇友公司均置之不理,尚餘57萬9,810元之貨款未給付。 ⒊福華公司生產之LL25球泡燈係依皇友公司提供之設計圖、設計規格、產品製程及組裝作業標準等代工完成【即OEM (原廠委託製造代工)】,福華公司未參與設計,兩造合意依皇友公司之設計、指示製作產品,則福華公司應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即應為「完成皇友公司LL25球泡燈設計圖之製品」。而皇友公司於LL25球泡燈之設計規格、製程品質計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特別要求需有防水、防塵之效果(Dust&Water Proof),而電子產品之防潮環境應控制於一般正常室溫下之濕度(約為40-60%RH),皇友公司明知LL25球泡燈零件於臺灣北部盆地,夏天濕度高達80%RH之環境下,即易受到環境濕度影響,而皆需 有發散水氣之設計,卻於LL25球泡燈之設計圖,指示需有「防水、防塵」之密閉設計,造成LL25球燈泡於使用時,原存在於零件上之水氣因LL25球泡燈密閉設計而無法發散,致使球泡燈內部零件之濕氣產生結露,此為依皇友公司提供之設計規格生產之必然結果。又皇友公司委託製造LL25球泡燈製品時,本即合意該LL25球泡燈係用於雞場養殖照明用,LL25球泡燈製品少數在極端測試下產生結露現象,並無礙以LL25球泡燈用於養殖場照明使用,是福華公司交付之LL25球泡燈已符債之本旨。 ⒋再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LL25球泡燈之漏水成因分析結果:「⑴因燈罩螺紋上兩處缺口,使得有效結合螺紋為燈罩前緣總長度螺紋長度約25%,且經詳細檢視後可知,僅存約1牙之有效螺紋可供結合,又公母螺紋存有一定間隙,而無法達到原始有效結合螺紋之間預定接觸面積,以完成鎖緊紐矩。⑵因燈罩底緣上O形環與溝槽型態、深度不適配性,無 法因燈罩與外殼之螺紋固鎖力,使得O形環有效變形壓縮 且得以完全接觸溝槽兩端,自無法完成阻水效用。」(參系爭鑑定報告第73頁),可知燈罩螺紋上兩處缺口、減少有效結合螺紋等瑕疵,為本案LL25球泡燈滲水之主要原因,此皆為皇友公司於設計、指定材料上具有瑕疵。 ⒌福華公司受皇友公司委託,依皇友公司提供之設計圖等製造LL25球泡燈,LL25球泡燈滲水一事實與福華公司之製程無關,皇友公司僅以「作業標準書」即主張組裝過程操作員「將套好O形環之LENS,旋入鋁殼機構中」時並未完全 「旋緊及密合」,僅為推論,難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且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第3點:「依據原證6、13、14、15之資料,在無文字描述或對應圖示可資確認系爭燈泡於燈罩與外殼間(螺紋、O形環)滿足防水結構、組立型 態與預定達成防水要求規範,無法排除因上開文件所示製作而發生滲水情況。」(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及第87頁)、「肆、比對分析結果:一、依據系爭LL25燈泡發生滲水之現象,因燈罩螺紋上兩處缺口減少有效結合螺紋、公母螺紋存有一定間隙,致無法達到原始有效結合螺紋之間預定接觸面積,以完成鎖緊扭矩。加上,燈罩底緣上O形 環與溝槽型態、深度不適配性,導致無法完成阻水效用。二、經檢視原證6為LED之規格文件、原證13為主要規格描述,並無文字描述或記載系爭燈泡於燈罩與外殼間(螺紋、O形環)防水組立型態,而原證14第16項以文字描述或 記載透光罩與O形環嵌合,原證15第8項次以文字描述或記載燈罩套入O形環並將燈罩旋入鋁合金本體,限於兩者組 立結合方式,並無文字描述或對應圖示可資確認滿足防水結構、組立型態與預定達成防水要求規範。三、承上所述,依據原證6、13、14、15資料,在無文字描述或對應圖 示可資確認系爭燈泡於燈罩與外殼間(螺紋、O形環)滿 足防水結構、組立型態與預定達成防水要求規範,無法排除因上開文件所示製作而發生滲水情況。」(參系爭鑑定報告第82、83頁)。是鑑定單位認為LL25球泡燈無法完成阻水效用之原因在於燈罩底緣上O形環與溝槽型態及深度 不適配性,而無法阻水則係因皇友公司提供之設計文件無文字描述或對應圖示可資確認滿足防水結構、組立型態與預定達成防水要求規範,即LL25球泡燈滲水係因皇友公司提供予福華公司之設計文件無文字描述或對應圖示可資確認滿足防水結構、組立型態與預定達成防水要求規範,導致燈罩底緣上O形環與溝槽型態、深度不適配性。故LL25 球泡燈滲水,係肇於皇友公司設計不當,與福華公司之製程無涉。 ⒍另皇友公司抗辯LL25球泡燈具有瑕疵,得拒絕受領並解除契約部分,因福華公司早於104年6月26日出貨交付2,000 個、104年8月26日出貨交付1,000個及104年11月5日出貨 交付500個LL25球泡燈。而皇友公司於104年11月5日出貨 400個LL25球泡燈與巴基斯坦客戶,於105年6月28日遭退 貨,惟皇友公司迄至105年9月10日始告知此批燈泡有客戶反應不良之情形。又皇友公司於105年3月7日出貨200個LL25燈泡給波蘭客戶,並未反應有浸水之瑕疵。另皇友公司又於105年7月1日出貨500個LL25球泡燈給永光種雞場,永光種雞場於105年8月2日退貨150個,皇友公司僅於105年8月19日提供14個客戶反應不良之燈泡予福華公司進行檢驗,就有瑕疵之燈泡並未提供足夠之樣本數。皇友公司從未說明該批燈泡有何瑕疵,逕將部分燈泡為報廢處理,亦未將客戶退貨之產品均提供予福華公司確認是否有瑕疵存在,有違商業交易習慣。而皇友公司為受領LL25燈泡球之債權人,如皇友公司主張LL25球泡燈具有瑕疵,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其應負擔福華公司給付不完全之舉證責任。 ⒎縱認LL25球泡燈具有瑕疵存在,瑕疵亦係因皇友公司之指示而生,皇友公司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再兩造間交易之LL25球燈泡多達4,600個,如僅其中14個有浸水之瑕疵, 該瑕疵顯非重要,倘因此解除契約將顯失公平。皇友公司既未依民法第 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之規定,定期催告福華公司修補瑕疵,應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或民法第 365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⒏又縱認皇友公司得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亦因皇友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105年8月15日發現其認為之「瑕疵」並 向福華公司反應,則皇友公司之定作人契約解除權利,已於104年10月14日起算一年後即105年10月14日時起,罹於瑕疵發見後一年之消滅時效。且皇友公司之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更已分別於104年10月14日、105年8月15日起算6個月後即105年4月14日及105年2月15日時起,罹於解除權之消滅時效。皇友公司於106年5月5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分別罹於前述之定作人解除契約請求權、買受人之解除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⒐因此,若認為兩造間為買賣契約,則皇友公司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應給付剩餘之貨款及加計遲延利息。另如認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應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並應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⒑並聲明: ⑴皇友公司應給付福華公司231萬3,725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皇友公司則抗辯以: ⒈就福華公司請求給付LL22球泡燈之款項美金5萬4,075元(以起訴時美金匯率換算為173萬3,915元),皇友公司並無爭執。 ⒉福華公司交付之3,500個LL25球泡燈,業於104年11月間、105年3至7月間經皇友公司客訴浸水,遭皇友公司之客戶 退貨,或經皇友公司換貨處理。嗣於105年8月15日就福華公司尚未交付之1,100個LL25球泡燈進行抽樣檢測,亦有 浸水、氣泡、不亮等瑕疵。惟LL25球泡燈之製造生產,係皇友公司交付相關材料規格予福華公司,由福華公司進行採購製造。福華公司所採購之材料,係福華公司自行檢驗是否符合皇友公司交付之規格,皇友公司於燈泡製造完成後始就成品進行檢驗,並未就福華公司採購之材料先行檢驗。皇友公司為免影響公司信譽,就福華公司已交付而存放於皇友公司之LL25球泡燈(含尚未出貨及客戶退貨,合計2,514個),不再出貨予客戶,並於105年9月10日函催 福華公司進行回收報廢處理及退還已付款項175萬7,000元(未含稅)等。另就福華公司尚未交付之1,100個LL25球 泡燈,則因抽樣檢測有結露、浸水不良等瑕疵存在,福華公司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第492條之規定,皇友公司自得拒絕受領。 ⒊再因福華公司所交付之LL25球泡燈有上開瑕疵,致皇友公司遭客戶退貨,尚未交付之部分經抽樣檢測亦存有上開瑕疵,皇友公司已請福華公司進行改善處理,惟並無效果,是皇友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494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皇友公司業於105年9月10日發函,催請福華公司就LL25球泡燈(採購單編號:00000000000 號)為回收報廢處理及退還已付款項175萬7,000元(未含稅)等,該函文即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若福華公司否認皇友公司於105年9月10日之函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皇友公司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之LL25球泡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解除,皇友公司即無給付57萬9,810元之義務。 ⒋而福華公司所交付之LL25球泡燈具有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福華公司,皇友公司既經解除系爭合約,福華公司自應返還已給付價金(報酬)184萬4,850元。又皇友公司因LL25球泡燈具有瑕疵遭客戶退貨,而支付運費1萬7,357元,另行採購LL28球泡燈更換有瑕疵之LL25球泡燈與巴基斯坦客戶,而支出11萬9,600元,兩者合計為13萬6,957元(計算式:1萬7,357元+11萬9,600元=13萬6,957元),福 華公司自應賠償上開因LL25球泡燈瑕疵所致之損害,上開福華公司應返還之價金(報酬)與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198萬1,807元(計算式:184萬4,850元+1萬7,357元+11萬9,600元=198萬1,807 元),皇友公司以此與福華公司請求之LL25球泡燈價金173萬3,915元為抵銷。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⒌就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 ⑴鑑定報告書第21頁之「檢測標的記錄及結果」記載,在已拆解之情況下,其中「電路板下層壁面發現水珠」有1件、「殘留大量水漬」有11件、「殘留少量水漬」有1件、「孔洞流出水漬」有 5件、「無水漬」(即未滲水)有 2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作業標準書」所載,燈泡之組裝(9)就系爭 LL25球泡燈之組裝過程,自套入O型環、將套好O形環之LENS,旋入鋁殼機構中並需旋轉至完全沒有齒輪轉動聲音為止,係由原告操作員動手進行組裝,則操作員是否均「旋轉至完全沒有齒輪轉動聲音」,即是否完全「旋緊及密合」將會直接影響該燈泡組裝好之後是否達防水功能。而被告所為「LL25燈罩浸水對策測試」(見本院卷一第 114頁)之「總結」中,亦載有:「先前製程…無法確認O-ring、燈罩、鋁殼有無緊密配合」等語,足見在組裝過程之「人為操作因素」與燈泡是否完全達防水功能有直接關係,亦與系爭鑑定報告中滲水情況呈現不同程度之結果相符,足以證明其原因與組裝過程操作員「將套好O型環之 LENS,旋入鋁殼機構中」時是否完全「旋緊及密盒」有相當關係。⑵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之二雖記載「…即燈罩螺紋上兩處缺口減少有效結合螺紋、公母螺紋存有一定間隙,以及燈罩底線上 O形環與溝槽型態、深度不適配性,致使無法完成阻水效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87頁)。惟LL25球泡燈防水功能之關鍵在於O形環,而非公母 螺紋所結合之長度比例或是否為1牙或更多牙之有效螺 紋。公母螺紋之設計原在於讓燈罩與殼座得以結合,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及LL25球泡燈之「燈罩上有兩處對應缺口」,係皇友公司取得專利權之發明設計,目的在於防止殼座與燈罩之鬆脫,如若將完成螺接之燈罩與殼座逆向旋轉拆解,則該燈罩接合部之彈臂將會折斷而形成如鑑定報所稱之「缺口」(即燈罩與殼座旋入結合後,不可能再逆向旋轉拆解,以避免拆解鬆脫)。而福華公司所提出之「作業標準書」中,燈泡之組裝需「旋到完全沒有聲音為止」,亦即需旋轉至彈臂與殼座之鋸齒相互卡住為止。該設計之目的係使燈罩與殼座之接合狀態不會鬆動,並再配合該燈罩接合部所增設之O形環,以達 到防水、防滲功能。是系爭鑑定報告前開所認,顯有誤解。在皇友公司提供給福華公司之原始設計中,公母螺紋間本無黏著劑,系爭鑑定報告拆解燈泡後發現螺紋上有黏著劑,認公母螺紋間存有間隙或牙與牙之間表面並非有效接觸等,顯係導因為果之判斷。應係因於公母螺紋間有黏著劑存在,而可能影響公母螺紋在旋入結合過程齒距之緊密嵌合。 ⑶系爭鑑定報告認「燈罩底線上 O形環與溝槽型態、深度不適配性」,惟系爭鑑定報告忽略了其所測量之 O形環係在被擠壓固定下之溝槽已存在了 2-3年期間,而非原來組裝前之 O形環,則其判斷自難免失誤,因此鑑定報告稱初始壓縮量約自15%到30%,亦欠缺客觀依據。 ⑷又系爭鑑定報告另以「在確定溝槽寬度時的一個首要原則是避免將溝槽填得太滿。一般設計 O形還可填滿溝槽約85%,這樣就預留了膨脹(熱脹)的空間」,「 …又溝槽寬度較O形環過大也無法使O形環變形壓縮」惟因溝槽寬度本應預留膨脹(熱脹)的空間,所以溝槽寬度本來就不一定會填滿,溝槽寬度是否填滿與是否防水無關。 二、反訴部分: ㈠皇友公司主張: ⒈皇友公司於103年委託福華公司依皇友公司所提供之計畫 、內容,承攬代加工組裝及包裝製程,生產養殖照明LED 系列產品,並簽立委託製造生產加工合約書(即被證3) ,期間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5月6日福華公司片面終止委託製造時止,皇友公司於委託製造期間分批下單,福華公司依訂單交貨。而依上開委託製造生產加工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福華公司生產產品之良品率至少 應達99.5%,惟於104年10月、105年8月間,皇友公司發現福華公司已交付之3,500顆LL25球泡燈有瑕疵,經福華公 司檢測證實確有結露、滲水情況,致皇友公司遭客訴,而須進行換貨、回收報廢處理及賠償客戶損失。就福華公司已交付尚存放於皇友公司之LL25球泡燈(含尚未出貨及客戶退貨,合計2,514個),為免皇友公司之商譽受損,亦 無法販賣。另就福華公司尚未交付之1,100個LL25球泡燈 ,於105年8月15日就進行抽樣檢測,亦有浸水、氣泡、不亮等瑕疵,皇友公司得拒絕受領,並於105年9月10日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福華公司否認該函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皇友公司再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福華公司自應返還皇友公司已給付之LL25球泡燈價金184萬4,850元。 ⒉因福華公司交付之LL25球泡燈有前開瑕疵,皇友公司遂支出客戶退貨運費1萬7,357元及另行購買LL28球泡燈與巴基斯坦客戶而支出11萬9,600元,該兩筆金額為因福華公司 交付LL25球泡燈具有瑕疵造成皇友公司之損害,因此,皇友公司得對福華公司請求198萬1,807元(計算式:184萬 4,850元+1萬7,357元+11萬9,600元=198萬1,807元),與福華公司本訴請求數額抵銷後,福華公司尚應給付24萬7,892元。 ⒊並聲明: ⑴福華公司應給付皇友公司24萬7,89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福華公司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兩造並未簽署被證3委託製造生產加工合約書,且該契約 亦未載有簽約日期,是兩造間不存在該合約書所載之委託製造生產加工關係,本訴請求之LL22球泡燈及LL25球泡燈價金(報酬)與被證3委託製造生產加工合約書無關。福 華公司生產LL25球泡燈係基於皇友公司提供之設計圖、設計規格、產品製程及組裝作業標準書(即原證13、14、15)而製造完成,係屬原廠委託製造代工契約,因此皇友公司以被證3委託製造生產加工合約書內容所為之主張,均 不足採。 ⒉依皇友公司所提出之被證4所載「10/29進行相關驗證,OK後導入生產」、「電器性能皆OK」、「出貨皆經皇友要求泡水測試一小時OK後,雙方廠驗完成出貨」等,可知皇友公司已親自至福華公司公司進行廠驗後始出貨。且皇友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向福華公司反應LL25球泡燈有結露之 情形後,又於104年11月2日申請「特採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因特採(Waive)係指廠商之廠品品質遇有爭議時,自願放棄爭執、申訴、請求改善或修補之權利,而申請特別採用,此為電子製品業界之商業慣例。亦即皇友公司早已認同LL25球泡燈符合其設計圖說,且福華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少部分LL25球泡燈產生結露情形,並不影響製品功能,否則皇友公司豈會追加申請特別採購! ⒊況皇友公司於105年8月15日向福華公司反應LL25燈泡有浸水不良之問題後,福華公司就庫存品中,抽10個樣本進行浸水測試,惟受測試之燈泡並無浸水現象,且浸水測試後之燈泡電氣性能皆正當無誤,並無皇友公司所稱之浸水不良之問題。故被證4檢測報告第3欄暫時消除此現象對策(應急對策)欄位,福華公司提出予皇友公司之版本文字記載為:「經清查庫存成品為1,100PCS,進行取樣10PCS, 4PCS有輕微霧氣,與浸水不良品回饋情形不同,且電氣性能皆OK。」,皇友公司自行將報告修改為:「經清查庫存成品為1,100PCS,進行取樣10PCS,有4PCS呈現小水珠, 另4PCS有輕微霧氣,只有2PCS正常與回饋不良品情形同樣有水氣殘留,且電氣性能皆OK。」,可知存放於福華公司倉庫之庫存成品,測試後僅有輕微霧氣產生,僅可能產生結露之現象,並無皇友公司所稱有浸水之問題。再就客戶反應浸水之14個不良品中,於105年8月19日取其中之10個進行抽樣測試,皇友公司為找出球泡燈結構較脆弱之部分,要求福華公司進行加壓測試,因此造成其中6個燈泡因 加壓破壞結構後產生氣泡,此為加壓測試所生之必然結果,而以原證第4欄原因分析攔位所為之測試,並非於正常 使用狀況下之測試,皇友公司不得以變更環境及條件後所為之測試結果,推認LL25球泡燈之瑕疵可歸責於福華公司之製造過程。福華公司所製作之系爭LL25球泡燈符合皇友公司制定之檢驗標準,並無瑕疵;縱有浸水情況,也是依皇友公司提供之設計圖說等為製造所必然,皇友公司不得主張具有瑕疵而解除契約。 ⒋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皇友公司於105年2月23日向福華公司採購LL22球泡燈(料號:LL22-T100W)1萬個,每個單價為美金5.15元,貨款共為 美金5萬1,500元(不含稅),含稅後之貨款為美金5萬4,075元,皇友公司應於收到發票後以月結60日支票支付貨款。而福華公司於105年4月19日出貨予皇友公司,並於105年4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予皇友公司,有採購單、出貨單、貨物出廠放行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0至32頁)。 ㈡皇友公司尚有LL22球泡燈貨款美金5萬4,075元(以起訴時匯率換算為173萬3,915元)未給付,為皇友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 ㈢皇友公司於104年2月26日以採購單向福華公司採購LL25球泡燈(料號:LL25-S230YN球泡燈)共4,900個,每個單價為285元,貨款共為139萬6,500元(不含稅),含稅後之貨款為 1,466,325元,被告應於收到發票後以月結60日支票支付貨 款,有採購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 ㈣兩造後就上開LL25球泡燈之採購,合意變更數量為4,600個 、每個單價為502元,總金額為242萬4,660元(含稅),皇 友公司並分別給付貨款52萬7,100元、52萬7,100元、52萬 7,100元及26萬3,550元,尚餘57萬9,810元貨款未給付,為 兩造載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第97頁)。 ㈤皇友公司於104年11月2日就LL25球泡燈對福華公司提出特採申請書,其中「不良情形」欄,載為「LL25球泡結露」、申請理由載為「皇友建議以下列方式生產。絕緣環以3M膠材塗佈」。「意見之陳述」欄則載有:「RD:依皇友建議生產。製造:依皇友建議生產。PE:①依皇友提出方式生產。②請皇友提出下批改善方式(後續生產方式)。品管:①品管出貨加強結露檢驗。②對策方式未經ORT驗證,故請皇友進行 特採,避免後續交貨風險。業務:依皇友建議生產」等語,有特採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㈥皇友公司於105年9月10日以「LL25球泡燈客訴部良品求償」函,通知福華公司有關LL25球泡燈之客訴狀況,並於其中「具體索賠要求」載有:「⒈依客訴現況而言,皇友業務已無法販賣,針對LL25完成品,將進行回收報廢處理作業程序。⒉有關LL25交貨數量:3500PCS*NTD$502=NTD$1,757,000之發生費用,由福華電子公司承擔負責。⒊其餘相關費用由皇友吸收(不良交換品/運費/出差費/商譽損失…等)。」, 有LL球泡燈客訴不良品求償文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福華公司本訴請求皇友公司給付LL22球泡燈及LL25球泡燈應付款項,皇友公司否認應付LL25球泡燈之剩餘款項,並以前詞置辯;皇友公司反訴主張福華公司製造之LL25球泡燈存有滲水瑕疵,且該滲水現象肇因福華公司製程,皇友公司自得拒絕受領剩餘之1,100個球泡燈,並解除兩 造LL25球泡燈之契約,福華公司自應返還已付款項184萬4,850元及皇友公司因LL25球泡燈瑕疵所受之損害13萬6,957元 ,經與福華公司本訴請求金額抵銷後,請求福華公司給付24萬7,892元,為福華公司否認。故本訴爭點為:㈠LL25球泡 燈是否存有滲水情況?㈡滲水之原因為何?㈢皇友公司得否以LL25球泡燈存有滲水情況,而解除兩造間LL25球泡燈之契約?㈣福華公司請求皇友公司給付LL25球泡燈剩餘款項57萬9,810元,是否有理由?反訴爭點則為:皇友公司主張福華公 司應返還LL25球泡燈已付款項184萬4,850元及賠償皇友公司因LL25球泡燈瑕疵所受損害13萬6,957元,是否有理由?茲 分別敘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LL25球泡燈是否存有滲水情況? ⑴查皇友公司委由福華公司製造之LL25球泡燈,於本院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前,福華公司尚有庫存1,095顆,皇友公司則有尚未出貨及客戶退貨之2,514顆,其中尚未拆封為1,729 顆,業據兩造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及反面)。兩造並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福華公司庫存之1,095顆抽樣80顆、由皇友公司保管而尚未拆封之1,729顆抽樣125顆,全數為鑑定,並均同意送交鑑定之LL25球泡 燈置放水箱內1小時均無滲水,即符合皇友公司之品質 要求(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反面),後因鑑定費用數額 之故,兩造再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不就上 開送交鑑定之205顆球泡燈全數鑑定,僅就其中隨機抽 樣10%顆數為鑑定,並以此數量球泡燈鑑定結果回推所 有球泡燈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 ⑵而送交鑑定之205顆LL25球泡燈抽樣20顆放置在水箱內1小時,共計18顆呈現滲水情況,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LL25燈泡滲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鑑定報告隨卷外附),比例高達9成, 故以此比例推算,總數4,600顆LL25球泡燈放置在水箱 內1小時,將有4,140顆會呈現滲水狀況。皇友公司未受領之1,100顆LL25球泡燈,放置在水箱內1小時內,將有990顆呈現滲水狀況,應可認福華公司製造之LL25球泡 燈確實存有滲水情況。 ⒉滲水之原因為何? ⑴查「壹、鑑定依據:依據本案系爭燈泡之結構及組立型態,燈罩底端、鋁合金外殼頂端設有螺紋得以相互旋入結合,燈罩及鋁合金外殼螺紋頂端套入一O形環,燈罩 螺紋下緣設有兩對稱缺口。貳、鑑定分析:一、燈殼與燈罩之螺紋:㈠有效螺紋燈罩:⒈燈罩:檢視系爭燈泡於燈罩上有兩處對應缺口,其缺口長度達4.07 mm,燈 罩前緣上公螺紋總長度8.67mm,扣除缺口長度後,有效公螺紋長度為4.6mm。⒉外殼:外殼前緣長度8.88 mm,無螺紋長度2.69mm,因此有效母螺紋長度為6.19mm。 ⒊兩者結合有效螺紋:燈罩母螺紋長度與燈罩缺口長度之差,可得兩者結合有效螺紋為2.12mm,就占其燈罩前緣總長度螺紋長度約25%,經詳細檢視後可知,僅存約1牙之有效螺紋可供結合。㈡螺紋間隙:經拆解燈殼與燈罩後,螺紋上可見全周附著黏著劑,並自螺紋內取出後,呈現完整的全周式之附著物,由此可知,當公母螺紋旋入結合後,就其兩者間存有一定間隙(即螺距),形成牙與牙之間表面並非有效接觸,故黏著劑得已附著於螺紋間隙內,並形成全周式之附著物。㈢承上所述,物品之止水結構,在於結構型態上於接合處,形成完全密閉空間型態,不論是原始結構形成密封型態或是利用零組件形成密封結構均為其所涵括範圍,本案系爭燈泡外殼與燈罩間結合,利用公母螺紋間旋轉螺旋推進,得以相互嵌合以完成緊密連接,但由上開黏著劑附著物可知,公母螺紋存有一定間隙而非密封螺紋,故非屬原始結構形成密封型態。又,公母螺紋在扣除缺口長度後,有效結合螺紋僅為螺紋總長之25%,在螺紋總長之75%為非全圓周封閉侷限形態,使得外殼與燈罩間結合僅為呈現螺紋造型之套合,如同杯子與杯蓋,若杯蓋外周緣一處呈現缺口,杯蓋僅對杯子周緣具有覆蓋而無全周侷限與密封效果,縱使外殼與燈罩間得以利用螺紋旋轉螺紋推進,也僅為螺紋造型間的對應套合,而螺紋間隙內的黏著劑僅為附著接合,是故燈罩與外殼間塗敷黏著劑為阻卻螺紋鬆脫或使用者任意拆卸,亦無法達到原始有效結合螺紋之間的牙與牙預定接觸面積,以完成鎖緊扭矩。」、「二、O形環:O形環(O-Ring)係一圓環形的墊片,屬環狀的彈性體,得以利用該組件形成密封結構,通常為置入一凹槽空間內,利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組件壓縮組立,因環體變形形成密封狀態。㈠一般O形環安裝 類型可分類如下:⒈溝槽在端面,端面用螺栓固定,稱為端面密封,也稱為軸向密封。⒉溝槽在內部,稱為活塞密封,也稱為徑向密封。⒊溝槽在外部,稱為活塞桿密封,也稱為徑向密封。㈡O形環止水原理:⒈透過一 溝槽設計空間,使得O形環因彈性變形而產生密封形態 ,以達成結構上密封之止水功效,也就是依O形環剖面 受壓變形且得以完全接觸溝槽兩端,故O形環線徑的變 形程度與溝槽深度之適配性為其決定因素,通常組件壓力將O形密封圈擠壓至溝槽的側壁,且盡可能不使用黏 著劑以防O形環硬化變質。⒉O形環的線徑d2與溝槽的深度t之間的關係決定了初始的壓縮量,初始壓縮量應約 為15%至30%,溝槽寬度b包含O形圈線徑d2和壓縮後的橢圓形狀,加上一個可以讓介質進入的空間,以保證作用在密封圈上的力是均勻的。在確定溝槽寬度時的一個首要原則是避免將溝槽填的太滿。一般設計O形環可填滿 溝槽的85%,這樣就預留了膨脹(熱脹)的空間。㈢本 案O形環置於燈罩底緣之凹槽內,屬於徑向密封,經檢 視量測後可知,O形環截面直徑約1.07mm,O形環所在溝槽深約1mm、下方寬度1.6mm之矩形空間,是故O形環截 面直徑與溝槽深度相當,並無顯著差異性,從線徑d2和溝槽的深度t壓縮量來看,O形環無法滿足15%到30%初始壓縮量,又溝槽寬度較O形環過大也無法使O形環變形壓縮。由此可知,當燈罩與外殼間螺紋螺旋推進至完成鎖緊扭矩情形下,因O形環線徑尺寸與溝槽空間型態、深 度之不適配性,使得O形環無法變形壓縮且得以完全接 觸溝槽兩端,自無法完成阻水效用。」、「三、漏水成因分析結果:㈠因燈罩螺紋上兩處缺口,使得有效結合螺紋為燈罩前緣總長度螺紋長度約25%,且經詳細檢視 後可知,僅存約1牙之有效螺紋可供結合,又公母螺紋 存有一定間隙,而無法達到原始有效結合螺紋之間預定接觸面積,以完成鎖緊扭矩。㈡因燈罩底緣上O形環與 溝槽形態、深度不適配性,無法因燈罩與外殼之螺紋固鎖力,使得O形環有效變形壓縮且得以完全接觸溝槽兩 端,自無法完成阻水效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5至66頁、第69至71頁、第73頁)。 ⑵再查皇友公司委託福華公司生產LL25球泡燈,係交付原證6、13、14、15資料以為製造(見皇友公司106年9月 18日民事陳報二狀,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而「比對分析結果:一、依據系爭燈泡發生滲水現象,係因燈罩螺紋上兩處缺口減少有效結合螺紋、公母螺紋存有一定間隙,致使無法達到原始有效結合螺紋之間預定接觸面積,以完成鎖緊扭矩。加上,燈罩底緣上O形環與溝 槽型態、深度不適配性,導致無法完成阻水效用。二、經檢視原證6為LED之規格文件、原證13為主要規格描述,並無文字描述或記載系爭燈泡於燈罩與外殼間(螺紋、O形環)防水組立型態,而原證14第16項以文字描述 或記載透光罩與O形環嵌合,原證15為第8項次以文字描述或記載燈罩套入O形環並將燈罩旋入鋁合金本體,限 於兩者組立結合方式,並無文字描述或對應圖示可資確認滿足防水結構、組立型態與預定達成防水要求規範。三、承上所述,依據原證6、13、14、15資料,在無文 字描述或對應圖示可資確認系爭燈泡於燈罩與外殼間(螺紋、O形環)滿足防水結構、組立型態與預定達成防 水要求規範,無法排除因上開文件所示製作而發生滲水情況。」,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2至83頁)。皇友公司雖抗辯LL25球泡燈滲水現象係因福華公司人員組裝過程所致,然皇友公司就此並未為舉證,且縱依皇友公司之主張即LL25球泡燈防水功能之關鍵為O形環,然系爭鑑定報告亦載:「O形環線徑尺寸與溝槽空間型態、深度之不適配性,使得O形環無法變形壓 縮且得以完全接觸溝槽兩端,自無法完成阻水效用。」等語,可見係因O形環尺寸與溝槽空間、深度不適配, 而無法達成防水作用,並非人員組裝所致。皇友公司雖更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考量O形環已放置在LL25球 泡燈而擠壓2至3年,並非原本之O形環型態等語,然O形環於本件鑑定時,並非原本組裝時之型態一事,未見皇友公司提出資料佐證;何況,皇友公司從未提出O形環 原本型態之資料,自難認皇友公司上開空言抗辯內容可採。因此,LL25球泡燈滲水現象,應係依原證6、13、 14、15等資料製造所致。 ⒊皇友公司得否以LL25球泡燈存有滲水情況,而解除兩造間LL25球泡燈之契約? ⑴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故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 旨參照)。 ⑵本件福華公司製造LL25球泡燈與皇友公司,皇友公司雖抗辯兩造係以被證3委託製造生產加工合約書為LL25球 泡燈之契約內容,然此經福華公司否認在卷,而上開委託製造生產加工合約書全無福華公司名稱、用印,有該委託製造生產加工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自難認上開委託製造生產加工合約書為兩造關於LL25球泡燈之契約內容。而LL25球泡燈採購單記載:「①規格須符合約定品質標準②請嚴守交貨日期;若逾期交付,每逾一日按貨款之千分之二罰扣③訂單內容有異議請於三日內提出④出貨後發票請於三日內寄送本公司⑤訂單內容無誤請簽名回傳」,有採購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所著重者為皇友公司所訂購之LL25球泡燈財產權移轉,並非著重福華公司應完成特定工作,故兩造就LL25球泡燈之契約關係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項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應負此法定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意旨可參)。⑷皇友公司雖主張LL25球泡燈存有滲水現象,係屬「物之瑕疵」,然皇友公司要求LL25球泡燈,須依其所提供之原證6、13、14、15資料製造,為兩造不爭,故皇友公 司於採購單要求LL25球泡燈應符合之品質標準,應參酌上開文件資料。本件LL25球泡燈為供照明使用之電子產品,通電為使用常態,滲水情況除有安全性顧慮,更會破壞內部精密零件,故存有滲水情況之LL25球泡燈,應不具備通常交易觀念認應具備之品質。然此滲水現象為依據皇友公司提供之上開文件資料製造所致,業如上述。且LL25球泡燈於104年6月26日首批交貨前,即曾發生燈罩進水之情況,當時經過測試後,皇友公司與福華公司同意利用點AB防水膠填滿縫隙達到緊密配合,提高防水性而生產,有104年6月11日皇友LL25燈罩進水對策測試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4頁),故皇友公司當時即知LL25球泡燈有無法緊密接合之情況。嗣皇友公司於104年11月2日,處理LL25球泡燈結露情況時(即燈泡沒有達到完全密合之防水效果,致空氣中水分會進入燈體內部,燈泡通電時,燈體溫度升高,燈泡內水分化成水蒸氣,關燈斷電後,燈體本身快速降溫,燈罩內之水蒸氣,因溫度落差而聚集形成水滴,聚落在燈罩上形成可見之白點),向福華公司建議就絕緣環以3M膠材塗佈生產,並以「特採」(即廠商之產品品質遇有爭議,採購廠商自願放棄爭執、申訴、請求改善或修補之權利,申請特別採用)處理,福華公司品管加註意見:「品管出貨加強結露檢驗。對策方式未經ORT(即On-going Reliability Test,持續性的可靠度測試)驗證,故請皇友進行特採,避免後續交貨風險。」,有特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可見皇友公司 於104年11月間知悉縱經前開點AB防水膠填滿縫隙,LL25球泡燈仍無法達到完全密合之防水效果,但皇友公司 仍要求福華公司依據提供之文件資料為生產,可認皇友公司與福華公司買賣之LL25球泡燈所應具備之品質效用,即以皇友公司提供之上開文件資料製造即足。 ⑸兩造既已約定LL25球泡燈品質、效用,係以皇友公司提供之前開文件資料為製造,皇友公司主張之滲水瑕疵係因依前開文件資料製造所致,皇友公司自無從主張LL25球泡燈滲水之情況,屬於福華公司應負責之物之瑕疵擔保範圍,故不得以LL25球泡燈存有滲水情況,而解除兩造買賣LL25球泡燈契約。 ⒋福華公司請求皇友公司給付LL25球泡燈剩餘款項57萬9,810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 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 可參)。 ⑵查皇友公司不得以LL25球泡燈存有滲水情況,而解除兩造間LL25球泡燈買賣契約,業如上述。而皇友公司於105年6月至8月間,因遭客戶陸續退回LL25球泡燈,遂於 105年9月10日向福華公司表示無法繼續販賣LL25球泡燈,將進行回收報廢處理作業,有LL25球泡燈客訴不良品求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可認皇友公司 預示拒絕受領1,100顆LL25球泡燈。福華公司於106年3 月24日以三峽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48號存證信函,催告皇友公司對1,100個LL25球泡燈履行契約責任及給付 貨款,皇友公司於106年3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皇友公司收受後仍未受領,皇友公司並未舉證該批1,100顆 LL25球泡燈有何不符債務本旨之情況,故福華公司請求皇友公司給付剩餘款項57萬9,810元,自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皇友公司主張福華公司應返還LL25球泡燈已付款項184萬4,850元及賠償皇友公司因LL25球泡燈瑕疵所受損害13萬6,957 元,是否有理由? 查皇友公司無從以LL25球泡燈具有瑕疵而解除契約,LL25球泡燈滲水並非兩造買賣契約所謂「物之瑕疵」,均如本訴部分之論述。故皇友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福華公司返還184萬4,850元及因瑕疵所受之損害13萬6,957元云云,自無 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福華公司業於105年4月19日將LL22球泡燈出貨與皇友公司,皇友公司應於收到發票後以月結 60日支票支付貨款,而福華公司業於105年4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予皇友公司,故皇友公司就LL22球泡燈貨款173萬3,915元應於105年6月18日給付,然皇友公司迄今未給付,故福華公司請求皇友公司給付173萬3,915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而皇友公司拒絕受領福華公司提出之1,100顆LL25球泡燈,而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故福華公司請 求皇友公司給付57萬9,810元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據。 六、綜上,福華公司本訴請求皇友公司給付231萬3,725元,及其中173萬3,915元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中57萬9,810元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皇友公司反訴請求部分,則無理由,自應駁回。而因皇友公司反訴請求部分,並無理由,自無從以反訴主張之債權與福華公司本訴請求之債權為抵銷。另福華公司本訴請求雖一部勝訴,然其經駁回部分甚微,故認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七、福華公司本訴請求勝訴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自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