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16號上 訴 人 即被告(即 反訴原告) 皇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就本訴部分:依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 108年4月3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 91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31萬3,725元,及其中173萬3,915元自 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 57萬9,810元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前開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31萬3,7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萬5,952元。 ㈡就反訴部分:依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 108年4月3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 6項駁回其反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原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24萬7,892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原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廢棄前開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24萬7,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 ㈢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3萬9,927元(計算式:3萬5,952元+3,975元= 3萬9,927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怜瑄